
一、组织卖淫罪只能成立任意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各国刑法的打击重点。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否受到限制的划分标准,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任意共同犯罪,是指一人可以实施完成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完成的情况。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有学者认为,组织卖淫罪是必要共同犯罪。从表面看,组织卖淫罪似乎也表现出了“聚众”的特点,即行为了控制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组织一两个人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且出现了集团化、组织化卖淫,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参与人数多就是聚众,组织卖淫罪与聚众共同犯罪是有区别的:聚众共同犯罪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实施完成的共同犯罪。“聚众”是实施犯罪的形式,施的都是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的指向对象是被组织的卖淫人员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行为人实行这种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卖淫犯罪化,只是作为进行治安处罚,所以就算是被组织者成千上万也不能就此认定为“聚众”。 我国刑法对组织卖淫罪的主体数量并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既可以由一人进行,也可以由多人组织。而且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所以,当组织行为人只有一人时,就单个人成立组织卖淫罪;但当组织行为人超过二人时,组织者就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属于任意共同犯罪。 二、组织卖淫罪与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2)犯罪组织较为固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严密的组织性;(3)具有明确地犯罪目的,即为了共同实施犯罪;(4)比一般的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现如今,组织卖淫的发展趋于集团化、组织化、规模化,出现了很多的卖淫团伙、卖淫组织,这些团伙、组织的运作更像是一个公司的运作,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单一的卖淫团伙,或者是以地域、以熟人关系为纽带结成的卖淫团伙。(2)复合型卖淫团伙,主要由被迫投靠、主动勾结、逼良为娟的方式形成。(3)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卖淫团伙,这种团伙组织严密,有严格的规矩,在一些场所有一整套自我保护、逃避打击的措施,己经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在现实案例中,基于“扫黄严打”的形式政策及更好地获利,组织者结合在一起,既便于控制卖淫者,也能更多地获利,这也加速了卖淫组织集团化的进程。行为人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往往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出现,但是和犯罪集团并不一样,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组织卖淫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而犯罪集团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组织卖淫罪可以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简单的共犯的形式出现,更可以由一人进行组织。犯罪集必须以集团形式出现,包括组织卖淫集团,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盗窃集团等等。(2)组织卖淫罪可以是一人单独犯罪,可以是共同犯罪,也可以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出现,对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均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高级形式,必须是由三人以上为了共同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有较强的 稳定性和较严密的组织性。(3)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被组织者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只要是犯罪集团的成员,每个人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严惩,只是受到的惩罚程度不同而己。 三、组织卖淫罪中是否存在主犯和从犯的区别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有主犯不一定有从犯,但是又从犯必然存在主犯。 不可否认,组织卖淫罪确实存在共同犯罪的形式,那么,当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完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时,在这些行为人中间是否存在主犯和从犯的划分?这在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学者之间的意见也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人只要构成组织他人卖淫,就都是主犯。(2)数名行为人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在行为人中间没有主犯、从犯的区别,即无所谓主犯,也无所谓从犯。(3)数名行为人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在行为人之间可以存在主犯、从犯的划分。 赞成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组织卖淫罪的主体是组织者,没有组织地位的人当然不能成立本罪,而“组织者”是“首要分子”,根据刑法规定,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所以组织者自然是主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主犯的身份并不影响量刑。 赞成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主犯和从犯的划分,是按照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的,从犯从属于主犯而存在。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有可能是复杂的共同犯罪,有主犯、从犯的区别,但是刑法独立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有主犯、从犯的划分了。实施了组织行为的行为人都是组织卖淫罪的 主体,都是实际上的行为犯或者是正犯。当然,组织者之间也存在分工,这种分工不影响他们组织者的性质,不能说有分工就有主从犯之分。69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的理由过于牵强,不甚合理。第一种观点混淆了首要分子和组织者的概念,将二者等同起来,从而扩大了主犯的范围,加重了一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完全排斥对主从犯的评价,割裂了组织者与组织者之间、组织者与协助组织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否定了了共同犯罪的本质。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1)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不能等同于刑法第97条所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中的“组织”,前一个“组织”不仅包括对卖淫集团的组织,还包括对一般卖淫活动的组织,而后一个“组织”只是针对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所以,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并不一定是首要分子,不能全部被视为主犯。(2)根据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特有的行为方式和所起的作用,其决然难以构成主犯。我国立法没有像确立从犯一样明确规定帮助犯。对于协助行为人组织卖淫活动的这类帮助犯,刑法明文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很多学者认为,既然法律己经明文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在讨论组织卖淫罪中的主从犯之分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其实不然,造成这种想法的原因是:将帮助犯等同于从犯。在我国,帮助犯和从犯不是包容关系,也不是完全相同的,而是一种交叉关系。帮助犯同样也可能构成胁从犯。7‘法律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是包含了帮助犯,不可能包含全部的从犯,所以在组织卖淫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不是帮助作用的组织者,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3)有数名行为人参与的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在行为人之间往往会存在一定的分工,所起的作用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总是有人处于主要地位,有人处于次要地位,不可能每个人都是主犯,对于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仍然定组织卖淫罪,但是按照从犯的规定进行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4)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完全一致或者基本相同,此时就不存在主犯、从犯的区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就没有主从犯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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