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问题 | 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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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七种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4、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案例分析祁某不服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原告:祁某;被告:某公安机关;
原告祁某因受了行政处罚不服某公安机关部门作出的罚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 **月**日立案受理。2008年 **月**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 2008年3月7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村民刘某(原告的亲戚)因土地纠纷问题到该村村支书范某家商谈,双方因意见不和,产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刘某亲属原告祁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不但不劝阻,反而参与到打斗中,致使范某手部、背部多处受伤。日照市岚山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祁某罚款500元的处罚。但祁某认为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通知其进行听证,并以此为由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范某的陈述、原告的陈述、《行政罚款决定书》、留置送达等为证。法院认定,某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的,予以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其作出的500元行政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处罚2000元以上行政罚款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举行听证,程序并无不当。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通知其进行听证,导致程序瑕疵,继而否定了被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听证程序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立法或者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意她的活动,狭义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行政处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是狭义的听证程序。即只有在具体的事例中才给以相对人以申辩的权利。但关乎多数人的一些行政行为,则没有在法律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前段时间有针对铁路票价进行听证,但这写听证的实际效果达到了没有还是值得考虑的,但是毕竟还是进行听证了,说明行政机关在制度公共政策的时候有受到一定的制约,这是进步了。《行政处罚法》中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中,通过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了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程序,又称听取双方意见程序,它是指在行政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参加下,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质证、提供证据的一项法律程序。我国规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具体)程序详见法条。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确立的听证制度存在一些问题。第一适用范围界定在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中“较大数额的罚款”中的“较大”无明确的范围,属于立法的空白,由各地依地区差异自行确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过于混乱。第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未列入昕证范围.听证从本质说,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其立法理由是相当缺乏的,与行政处罚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在听证程序的主持人问题上,根据《行政处弼法》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并受处罚的当事人认为主持听证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其回避,这种调查与审查人员的分离,虽然有助于确认调查结果的相对公正性、全面性,但是听证主持人并没有跳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其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人们的质疑。“不得成为自己利益的法官”决定了要想保持公正,必要找到一个利益相对无涉的第三方作为决策者,而由非同机关不同人员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主持,这样比较可取。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主持人的组成却没有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我国听证主持人的称谓也很混乱。有的将独任听政的主持人称为首席听证员,其他成员成为听证员;有的称谓听证主持人,既指独任听证主持人.亦指其他听证员。这种称谓的混乱不利于相对人对该制度的认可,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该案中原告对行政处罚法的认识有一定的偏颇,原告认为自己处罚了500元就得举行听证,但被告认为,法律上规定的“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即500元不够成数额较大。双方对这里的“数额较大”存在争议。这里存在立法空白,由各地依地区差异自行确定。行政机关认为“这个自行确定”,法律有授权,可以任意解释,任意制定(如果在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下)。这里的被告有没有公布一个对“数额较大”的行政公开信息,或制定一个地方规章,这从案例中无法得知。所以这里的“500”是否是当地的数额较大是存在争议的,即该案具体情况法院还是没有作出交代的。这也给我们一个启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定要公开、合法,以免不必要的争议,浪费诉讼资源。 行政处罚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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