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
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
问题 | 行政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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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间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二、行政合同的特征介绍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当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购买办公设备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 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如为了修建道路、桥梁、机场等公共设施,行政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共同投资建设合同等。 3、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4、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政法的相关原则,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 三、行政合同的原则分析行政合同的原则是行政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依据行政法原理,行政合同的原则有: 1 公开竞争原则 公开竞争原则,是指行政合同一般应当在公开招标、投标,公开竞争的基础上订立。 该原则不仅是民事合同订立的原则,也是行政合同订立时应遵循的原则。由于行政合同 的行政性,该原则对合法的行政合同的达成至关重要。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签订 为例。法律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拍卖和投标的方式签订。但体现公开 竞争原则的招标方式和半公开或秘密的协议方式,在合同签订的结果方面差异明显。以上海市为例,自年至年,土地出让中采用招标方式的每平方米单价都在美元以上,而采用协议方式最低只有美元(平方米,一般在几百美元之间。可见,招标方式的采用,使得政府财政收入大为增加,公开竞争原则的运用,使得政府行为透明度大为增加,使经济管理行为处于监督之下,而不公开的协议方式则为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行政合同的公开竞争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订立行政合同要求行政主体事先公开表示订立合同的意向及公布合同内容。如行政主体欲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事先公开订立合同的要约及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使行政相对方能全面了解行政主体签订合同的要约。同时,公开竞争原则的遵守也是行政机关保护相对方的信息自由权的表现。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都有权获得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外的信息。 (2)行政合同在签订过程中要求行政主体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各方,让参与的各方有均等的机会展示自己的优势和实力。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既能保证公益的达成,减少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益,也有利于防止腐败。 2 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行政合同依法成立之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必须根据行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行政合同的条款。行政合同的全面履行是行政合同依法成立的必然结果,并构成行政合同法律效力的核心内容和行政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 四、行政合同的分类分析随着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化,国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行政合同的运用日益广泛。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这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对使用者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有权进行纠正,处罚,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作为承包方,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不少人将这种合同视为经济合同,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行政合同。理由如下: ①政府签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不同于经济合同中当事人是为了自身利益而签订合同。 ②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监督权,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承包方完不成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③行政机关为合同的履行提高优惠条件,如价格优惠、政策优惠等,这是经济合同中当事人无法提供的。 公用征收补偿合同 公用征收补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征用相对人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合同。这类合同目前广泛运用于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水利设施等基础建设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 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都有有明确的规定。公用征收补偿合同中,关于征收部分属于单方行政行为,即征收是行政主体的单方决定;但是行政补偿部分是行政合同的范畴,即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确定等,必须经过与相对人协商后达成一致。 国家科研合同 国家科研合同是行政机关与科研机构之间就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由国家提供资助,科研机构提供科研成果签订的协议。国家科研合同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的技术开发、转让等民事合同,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往往是为了完成某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科研技术项目的开发,由政府牵头参与,与科研机构签订合同,政府提供资助,科研机构完成项目开发后将成果交付政府。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出现最早的行政合同,但目前仍无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 国家订购合同 国家订购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国防和国民经济的需要,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订购有关物资和产品所达成的协议。国家订购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相对人必须认真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具体事项,不能拒绝,但双方在费用、方式等方面可以协商。我国目前军用物资和其他有关国防物资的订购,一般都采用订购合同的形式。粮食、棉花、烟草等订购合同,是以国家提供优惠条件并保证收购,农民向国家缴纳粮食、棉花、烟草取得报酬为内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和农民之间签订的协议。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建设某项公共设施达成的协议。如修建国道、飞机场、大桥、大型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工程合同。公共工程合同是为了完成某项公共设施而签订的,行政机关为了修建宿舍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合同不是公共工程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是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育龄夫妇之间,就育龄夫妇按国家计划生育指标生育,国家为其提供一定优惠所达成的协议。 五、行政合同的概念比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主要的区别自然是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这一重要特征,如前的述,应主要从主体、内容、目的这三方面进行区分。 但由于中国缺乏专门的行政合同立法,一方面,理论上所确立的标准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一些被诉合同,仍不能通过其来获得区分,这就有赖于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现行的一些法律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典型的例子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6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这条规定,农村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但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似又属于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是行政审判的基础,二者区分标准的不明确,为行政审判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这就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统一标准,明确区分规则。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以合同方式执行公务的一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二战后被广泛应用于行政领域。行政合同在实践中促进了行政的民主化,提高了行政效率,被视为现代政府所不可或缺的重要行政手段。在中国,行政合同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这给行政审判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六、行政合同的司法作用行政合同虽有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但又保留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优先权为其条件;它是对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管理手段的重要补充形式,是一种富有弹性和灵活性的管理形式。行政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从行政机关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能,保证国家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可以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性而避免相互扯皮、推诿、杜绝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 2、从相对方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使他们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又可以使合同争议发生后控告有门,解决有据。 七、行政合同的案例分析撤销行政许可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 案情]李某于2005年6月21日到某市环保局登记申请建设台球厅。该环保局经审核发现,李某申请的台球厅项目与二楼居民毗邻,遂依法要求申请人征求毗邻居意见。7月28日,环保局收到申请人李某全部申请材料及毗居民意见,即审批了该建设项目。8月8日,环保局接到该项目毗邻居民赵某的申诉材料,称申请人冒充其出具意见,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请求环保局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环保局经调查发现,赵某反映情况属实。李某也承认了其冒充赵某向环保局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并对自己的欺骗行为作出书面检讨。8月12日,环保局作出撤销台球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决定。李某不服环保局作出的撤销其台球厅环保许可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告知自己有要求举行行政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义认为,环保局作出撤销李某台球厅建设项目许可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环保局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告之被许可人享有要求举行行政听证的权利,但环保局未履行告之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对环保局的撤销许可决定应予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环保局作出撤销李某台球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是纠正有瑕疵许可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而且其撤销李某台球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褓上都合法,应予维持。 [评析]对该纠纷的处理,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行政许可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 行政上之撤销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一时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存在瑕疵为由而在事后予以消灭。从立法上来看,既存在将行政上之撤销行为作为行政处罚形式的规定,又存在将其作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但《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撤销,是行政机关纠正有瑕疵或者违法许可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与行政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相同,不是行政处罚。 首先,从二者的适用前提来看,实施行政处罚性质之撤销行为的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必须予以制裁和惩戒;而实施行政许可之撤销行为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又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违法,还可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在很多情形下,是因为行政机关自身原因才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撤销;撤销行为所引起的消极法律后果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故不可能视之为行政处罚。 其次,从二者的适用目的来看,行政处罚性质的撤销行为是为了取消违法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资格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从而达到制裁和惩戒的目的;行政许可之撤销行为是为纠正错误、违法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自我纠错措施,其目的是终结违法行政行为的失范状态,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再次,从二者的适用主体来看,行政处罚性质之撤销行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因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之撤销行为的主体就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时还必须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赔偿。 最后,从二者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行政处罚性质之撤销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相对人失去某种行政法上的资格或者权益,但是撤销行为之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撤销行为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亦即其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许可之撤销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相对人在撤销前因行政许可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亦即其法律效力溯及既往。 综上所述,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在本案中,环保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前,无需告之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李某对环保局作出撤销台球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环保局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纵观本案来看,环保局撤销李某台球厅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维持,李某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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