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性罪名
概括性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
问题 | 选择性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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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选择性罪名概述1.含义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者包含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的罪名。选择性罪名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含有一种行为和两种以上对象,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是含有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一种对象。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三是含有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选择性罪名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行为侵犯的对象确定具体的罪名,只要行为或对象没有超过罪名的范围,则不实施并罚,只定一罪。 2.情形选择性罪名是相对 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从我国刑法分则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行为对象的选择。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犯罪分子既拐卖了妇女,又拐卖了儿童时,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针对其中的一种对象犯罪,则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 二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该类罪名包括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这种情形多出现在严厉打击的对社会安定有严重性的几类犯罪中,如有关假币、增值税发票、毒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中四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时,就可以分解拆开使用或整体使用。 三是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选择的方式就是依据具体案情对上面说到的两种情形的进行组合式选择。 3.特征第一,选择性罪名可以合并为一个罪名,也可以拆开成为几个罪名。 如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运输的,罪名可以合并为贩卖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若只是贩卖而没有运输的,定贩卖毒品罪;若不是为了贩卖,但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赚取运输费的,则定为运输毒品罪。 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行为的选择,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对象的选择,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是结果的选择,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主体的选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则是行为与对象的交叉选择等等。 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在同一个案件中,(l)它们可能是行为的先后发展过程。行为的发展过程往往表现为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经过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实施的自然结果。如某人生产、销售假药,生产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提和基础,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自然发展,是为了实现生产假药的最终目的行为。生产、销售行为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前后过程,而不是数个犯罪行为。(2)它们可能是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所可能采取的行为方式,且这些行为方式在同一案件中交织在一起,可能同时实施。若同时实施不同的行为方式,则无论实施哪一种行为,其犯罪目的都是一致的。如强制狠裹、侮辱妇女罪,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强制狠裹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也可能只实施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但还可能既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又实施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狠裹、侮辱妇女罪。这里,狠裹、侮辱行为的性质大体一致,作为犯罪手段经常交织在一起实施,其目的都是为了满足犯罪人的性欲。(3)它们可能具有对象属性的一致关系。在有些选择性罪名中,行为仅有一种,对象却有若干个;或者行为有若干种,对象也有若干个。但这些犯罪对象的性质、属性趋于一致,仅有个别细节方面的差异。如倒卖车票、船票罪,车票、船票均属有价票证,仅仅是不同类别的有价票证而已。又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妇女、儿童都是人,由于刑法取消了拐卖人口罪,故将拐卖的对象妇女、儿童列举了出来。(4)它们可能具有主体的兼任关系。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犯罪主体可能兼有公司人员和企业人员双重身份。行为人无论以哪一种身份实施受贿行为,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5)它们还可能是后果的相似关系。在个别选择性罪名中,行为相同,但造成的后果不同,罪名也有不同的选择。如第168条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正是由于选择性罪名具有这种内在联系,刑法才将其规定在一个法条中作为一个罪名。 第四,选择性罪名之间应是一种互相融合的关系。这种融合关系表现为此一罪名可以包含在彼一罪名中,或者彼此罪名在一个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先后实施,也可以同时实施,且互不排斥。若不具备这些特征,不能成就选择性罪名。 二、选择性罪名的法律适用1.正确确定罪名罪名有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学理罪名之分。刑法规定的立法罪名很少,只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四个罪名,且均为单一罪名。学理罪名由于无法律效力,一般只能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罪名进行了全面的归纳、概括。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司法部门,故司法罪名被广泛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选择性罪名的立法模式,确定罪名可按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在有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只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此时就应从中选择一个罪名。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贩卖的毒品而运输的,就应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选择运输毒品罪来确定罪名。罪名的确定可从下列方式中进行选择:①选择行为+对象,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行为人实施了出租枪支的行为就选择非法出租枪支罪,实施了出借枪支的行为就选择非法出借枪支罪;②行为+选择对象,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③行为+选择结果,如煽动民族仇限、民族歧视罪;④选择主体+行为,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⑤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行为,如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⑥选择行为+选择对象,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⑦选择主体+选择行为,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等。 2.概括罪名。 行为人若在同一案件中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几种犯罪行为,则应将几种犯罪行为概括起来定罪。如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的,就应概括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概括罪名只能概括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没有实施的选择性罪名中的犯罪行为,则不应将其概括进来。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的行为,但没有实施邮寄、储存枪支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只能概括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罪。概括罪名时有些要将全部犯罪行为都罗列出来,有些可以概括为一种犯罪行为。如行为人若贩卖了妇女和儿童时,就应概括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制造枪支后又运输枪支的,就可概括为一个犯罪行为即制造枪支罪,也可以概括为制造、运输枪支罪。 2.正确进行处罚由于选择性罪名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罪名规定方式,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这类犯罪进行正确的处理。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应坚持两个原则:第一,在同一案件中,选择性罪名不能进行数罪并罚,也不能按一罪从重处罚,只能作为一个犯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将选择性罪名进行数罪并罚,这是非常错误的,既有悖于法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量刑原则,也加重了被告人的法定刑。正确的做法是按一个罪的法定刑裁量。如先制造枪支,后贩卖枪支的,由于贩卖枪支是制造枪支的当然后续行为,罪名虽定为制造、买卖枪支罪,但量刑只按制造枪支罪或者买卖枪支罪一个罪的法定刑裁量,且不能从重处罚。第二,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先后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几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如在此起案件中行为人走私了毒品,在彼起案件中行为人贩卖了毒品,则应对行为人定走私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此时走私毒品和贩卖毒品之间没有行为的内在联系,它们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故应独立定罪,一起处罚 三、选择性罪名的定罪量刑1.定罪应依一罪处罚由于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对其定罪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的法律标准。它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如果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话,则称之为单一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叫做择一构成,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毫无疑问,选择性罪名就是复杂的犯罪够成的一种。不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都只是一个犯罪构成。都只能按照一罪处罚。 2.量刑应考虑选择范围由于选择性罪名以一罪定罪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选择性罪名的量刑应充分考虑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复杂性。 第一,行为对象的复杂性。 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占了一定的比例。对于此类的量刑,应该在该类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范围内,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及数量,充分考虑,予以量刑。如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本罪是指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倒卖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数额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单就非法所得数额来说,如某行为人既非法倒卖车票,又非法盗卖船票,则应该把非法倒卖车票的非法所得和非法倒卖船票的非法所得加起来,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大于单独的倒卖车票罪和倒卖船票罪的,所以在非法所得数额和其他情节同等的条件下,其量刑应该重于单独的倒卖车票罪和倒卖船票罪。 第二,行为方式的复杂性。 行为方式作为可选择事项的选择性罪名在整个刑法罪名中比重很重,对其量刑时,应分考虑有几种行为以及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刑法第171条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本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出售、购买、运输三种行为方式为可选择性事项,行为人非法从事了以上三种行为中的任意几种,都触犯了本罪,对其量刑时,在出售、购买、运输的数额和其他情况相同的条件下,应充分考虑行为人非法从事了三种行为中的几种、哪几种以及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选择性罪名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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