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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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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口最高人甩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

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

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重婚罪犯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立案标准

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重婚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

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

重婚罪案例分析

普通工人杨女士今年61岁,1977年6月28日她与丈夫晏先生登记结婚。第二年,她生了个儿子。2004年9月,儿子到辽宁大连上大学后,就再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至今杳无音讯。

杨女士说,儿子失联她就够伤心的了,老公又在外面养小三,这让她更加痛苦。2011年10月,她老公认识比她小20多岁的王女士后,慢慢地王女士就成了老公的小三,而且还以夫妻名义吃住在一起。同年,两人还在猫猫箐开了一家农家乐。2013年2月6日,王女士在医院生娃娃时,晏先生还以丈夫的名义到医院签字。她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晏先生涉嫌犯重婚罪对其立案侦查。

去年5月9日,西山法院以晏先生犯重婚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杨女士说,虽然她老公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小三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她向西山法院提起自诉,指控王女士犯重婚罪。

西山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女士答辩称:她认识晏先生后,晏先生对她说,自己的儿子到大连上学期间走失了,让她给晏先生生个孩子,并且还取得了晏先生妻子杨女士的同意。他们还承诺,等娃娃出生后,他们3人共同抚养。她也是个被害者,是晏先生夫妇合伙骗她给他们生孩子。

西山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明知杨女士与晏先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愿为晏先生生孩子,且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

据此,西山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王女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重婚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及其母亲陈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由于该案一审阶段第一次开庭后,张某的母亲才委托我们,所以,如果贵院没有组织第二次开庭,我们现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请求合议庭予以重视,确保被告人张某的合法辩护权,公正审理和判决。若贵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请通知我们参加开庭辩护。

一、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张某琴没有提出控告,公诉机关不应主动起诉任某、张某重婚罪名,建议作撤诉处理,或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张某应当认定为该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

三、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任某没有告知张某知道的该部分DU品,数量上也应当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

四、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张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DU品犯罪量刑虽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但本案DU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

八、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时,处于法定哺乳期,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没有给予其取保候审,剥夺其合法权益,根据辩诉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

一、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张某琴没有提出控告,公诉机关不应主动起诉任某、张某重婚罪名,建议作撤诉处理,或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

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重婚罪”,该罪名在受害人告诉法院才处理,如果受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法院或其他机关不应主动介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有关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所以,法院受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任某重婚罪,在立案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即使法院已受理和审理了,亦应作出无罪的判决,或由法院建议检察院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从公安机关刑事管辖权角度:重婚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规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受害者属于婚姻关系的一方,赋予受害人主动提出控诉,公安机关才能受理,但任某的妻子张某琴没有提出控诉状,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3日对张某琴的《询问笔录》,张某琴也没有提出要求控诉,该《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出重婚控告的内容,另外,该笔录内容反映,张某琴还为任某聘请律师辩护,可见,张某琴对于任某、张某同居的行为没有异议,没有怨恨。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任某、张某存在同居行为,而主动介入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的并不合法得当,因而侦查的结果亦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也不具有合法性。

从法院审理的角度:即使公诉机关已起诉了任某、张某重婚罪名,但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表现在:1、同居时间短,从2011年7月开始,只有1个多月;2、社会影响小,只有房屋管理人徐希富知道他们以夫妻名义居住,其他人并不知晓,所以公众知晓范围小,社会影响小。3、张某是受任某的欺骗,在怀孕后不得不同居,且同居后曾提出分手,但受到任某的威胁,不得不忍受继续同居,上述情况,与张某明知任某有配偶,而主动地与他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情形,存在较大的区别,应区别对待。毕竟张某是从农村地方刚出来,思想纯洁,不存在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与他人重婚的情况。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建议检察院作撤诉处理,或法院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

二、张某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理由如下:

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任某推卸责任给张某,该部分为张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查明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

1、对照任某、张某口供供述“职业”、“收入来源”可知:任某称2008年之前其搞建筑工程的,其亦称2008年之后也有做;张某反映认识任某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任某主要搞地下灰色生意,其收入及积蓄均较多。而张某2010年3月中旬才从湖北公安县乡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在KTV包厢任DJ工作,收入低,无积蓄。所以,只有任某才有经济能力购买入价格高昂的毒品。

另外,从张某的口供可知:张某从2010年4月份认识任后,就没有工作了,生活来源上都是任某供养她,是任某给钱她(详见2012年2月1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讯笔录》)。而实际情况看:张某于2011年1月生育一个女孩,按有关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内容反映,2010年6月份怀孕,此后怀孕35周生产,怀孕期间已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育后,身体恢复期以及哺乳期,更不能工作,所以,张某至归案前,均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的状态,只能靠任某供养。因此,张某不可能有资金购买毒品吸食,更不可能购入大量毒品存放于出租屋内。所以,张某所供述,房屋内的毒品的所有者、支配者均属于任某,完全可以值得采信。

2、从张某、任某吸食毒品的来源看:两被告人口供均证明:张某吸食的毒品均是任某提供,任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特别公安机关讯问任某时,任某亦陈述,没有见到张某带过毒品回来,更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购入毒品。虽然房屋以张某的名义出租,但租金以及租赁按金均为任某支付,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能力。

3、从证人徐某富的证言证明的角度:平时张某极少外出,只有任某从房屋出入,且均是下午16时左右外,凌晨5时左右才回屋,因此,从时间角度可以证明,房屋内的毒品的来源,在没有其他人故意放进去外,途径只有任某从外面带回来;而张某口供亦反映是任某从外面带回毒品(详见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更清楚证明毒品为任某所有。

4、从任某已承认毒品来源的角度:任某在其口供承认一包麻古粉、两包果子和一包盐属于他的。而冰毒与麻古粉等毒品装在一起,因而任某辩解冰毒不是他的,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活动规律不符。

5、从任某的家人有犯罪前科的角度:任某的妻子有在深圳市贩卖毒品的行为和犯罪前科,有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任某亦供述有部分毒品从深圳带回来东莞的事实,据“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道理,可见,出租屋内的毒品为任某所有,机率极高。

6、从张某和任某同居期间生活现状角度:张某口供的反映,任某带回毒品后,均叫张某不要动他的毒品,也不叫张某保管,反而张某发现出租房屋内胶袋莫名其妙地多起来。而出租屋只有任某进出,从此可见,结合任某的活动规律有特殊性,完全是任某一人带回毒品,放置在屋内,证明毒品不是张某所有,张某也没有持有毒品的必要性。

7、从查获有关制造毒品的工具的角度:任某承认有关压片工具属于他的,亦可以佐证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他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

8、从任某特别的工作规律的角度:张某口供反映,任某是从事贩毒人员,任某生活规律,下午16左右外出,第二日早上5时回来,并经常如此,这完全符合特别人员的工作规律,充分证明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任某所有和支配。

9、从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反应的角度:从张某口供得知,张某见到保安人员找开黑胶袋后,找出那么多的毒品,神情均慌呆了,说明张某并不知道房内存在那么多的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就很牵强了。但任某现场面不改色,不慌不忙,反而强词夺理地试图推卸责任给张某,说明其对屋内毒品的情况及来源,完全清楚,反证其对屋内毒品具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据查明情况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DU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

三、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任某没有告知张某知道的该部分毒品,数量上也应当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

张某参与非法持有毒品,是以一种放任的方式实施,并非以积极的心态和行为持有,所以主观的恶性较小。张某非法持有的数量,只有其知道的部分毒品,才可以作相应的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张某从2011年7月23日因与任某发生纠纷后,离开出租屋,其7月29日回到出租屋后,根本不知道房屋内有任某最近新带回来的毒品,所以,对于该部分非法持有的毒品,张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张某负担有法律责任的部分,应当以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所作《讯问笔录》供述的数量为限,超出此范围的部分,张某并不知情,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请求法庭区别对待。

四、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有关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认罪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张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有关证据材料反映,张某一向守法、社会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张某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今次因受骗、失足参与犯罪,虽法无可恕,但情有可原,也属于初犯,法院应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从轻处罚。

六、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的成长过程并不幸福,刚出生父母经常吵架、打架,在2岁的时候,父母就开始分居至今,母亲来到东莞大朗入工厂打工,虽然张某跟随父亲在湖北老家生活至2010年,但父亲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父亲及继母对其均不好,所以,张某读书少,从小失去父母的关爱,心灵、心志、性格、定力、社会认知度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所以,思想单纯的张某从朴实无华的老家,来到纷繁复杂的东莞长安,母亲又不身边,而自己却轻信

重婚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刑事自诉

    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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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9:4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