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是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规定颁发给无偿献血者的一种证书。符合要求的健康公民一次性献血量符合最低标准200ml就可以获得国家颁发的无偿献血证。
问题 | 无偿献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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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献血年龄、献血量及间隔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国家提倡18-55周岁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关于献血的年龄规定,世界各国规定不一致,我国各省、市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献血法》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公民的身体素质和满足用血的需要等因素来确立的。18周岁的我国法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无偿献血是公民的自愿行为,需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来决定,献血法规定18周岁为无偿献血的最低年龄,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一致。考虑到我国公民的体质状况和各地的作法,法律规定55周岁为无偿献血的终止年龄。但法律规定的终止献血年龄,只是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并不是超过终止年龄的不允许献血。 一次献血量:我国规定为一次献血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我国规定不低于六个月。 2012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开始实行,当中提到献血者的年龄可以延至60岁,而机采血小板时间间隔也有所改动。新规定在原有200毫升和400毫升献血量的基础上,增加了300毫升。同时,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也由原来的4周减至2周。 献血种类主要有捐献全血(间隔六个月)和成分血(间隔一个月)两种。捐献全血可在大部分市、县区各采血点(献血屋)进行。而捐献成分血是指健康公民通过血细胞分离机采集、分离人体血液中某一种成分的无偿献血行为,捐献的成分血可以是血小板、粒细胞或造血干细胞。 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 1.年龄:18-55周岁。【注:指《献血法》提倡参加献血的人士年龄,但不是限制献血的年龄标准】 2.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4.脉搏: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哪些人不能献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献血: 1.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2.肝炎病患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 3.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患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献血)。 4.各种结核病患者,如如肺结核、肾结核、淋巴结核及骨结核等。 5.心血管疾病患者,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 7.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征、慢性胰腺炎。 8.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 9.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病症、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 10.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11.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钓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12.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13.做过切除胃、肾、脾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14.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15.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 16.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硬皮病等。 17.有吸毒史者。 18.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从2012年7月份开始,新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正式实施,中国卫生部解除了一项14年的禁令:不接受女同性恋者捐献血液。) 19.体检医生认为不能献血的其它疾病患者。 无偿献血者的权利无偿献血者有受表彰奖励的权利。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将分别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银、铜奖的奖励。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时,可享受免费体检、化验的待遇。 无偿献血者人格受到尊重,献血者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 无偿献血者可受到的奖励《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基本标准为: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其获奖标准为: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与血液有关的刑事犯罪一、非法组织卖血罪(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概念与特征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献血管理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献血的管理活动和公共卫生安全。献血,是每个健康适龄公民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神圣职责,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国曾存在个体卖血、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三种献血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2条)。实行无偿献血是发展我国输血事业的正确方向,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国家有关献血的管 秩序,而且妨害公共卫生安全,危及人民的身体健康。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我国实行的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以及正在实行的无偿献血制度,以招募、雇佣、介绍等方法,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1)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2)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献血法》规定:“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第六条第1款)。因此,除了负责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血站及以上规章和法律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组织集体献血以外,其他任何人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是指以招募、雇佣、介绍等方法,纠集一些人组成卖血队伍,策划、联络、安排他们向用血单位出卖血液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有的拉拢当地劳力外流各地卖血,争霸一方;有的在当地形成势力,控制地下血液买卖市场;有的雇佣个体卖血者顶替有义务献血指标的单位人员搞所谓“义务献血”,而由单位付给其额外 贴,等等,以各种手段对献血者实行重利盘剥,或赚取额外收入。 3.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多为依靠剥削献血者为生的血头、血霸。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认定和处理非法组织卖血罪应注意的问题 1. 本罪与受血站委托组织献血行为的界限。依照卫生法规,血站有权组织血源献血。有的血站为了保证按时完成采血计划,在持证供血者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置联络员,发给其工资,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委托其管理、组织血源,按照血站的要求及时供血。联络员接受血站委托组织献血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如果联络员以组织献血为名,擅自雇佣、以及招募、介绍他人卖血从中提成非法牟利的,则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 2. 本罪与单位雇佣他人顶替完成献血指标行为的界限。由于受“献血亏身”等错误观念的影响,一些单位未能顺利开展公民义务献血或无偿献血活动,于是,为了完成献血指标而雇佣他人顶替员工献血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严重违反血液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但是这种违法行为与社会上血头、血霸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应予区别,可以依据卫生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视同本罪处理。如果有人盗用单位名义招募、雇佣他人卖血的,仍构成本罪。如果单位负责人与血头、血霸达成默契,或纵容其以单位名义招募、雇佣、介绍他人卖血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上述犯罪只能追究单位负责人与血头、血霸的刑事责任。 二 、强迫卖血罪(一)强迫卖血罪的概念与特征 强迫卖血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制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献血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我国公民有献血的义务,但也有维护自身生命健康的权利。本罪不仅妨害国家关于献血的管理秩序,而且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迫使其不得不出卖自己的血液,甚至不顾其承受能力,逼迫其重复登记、频繁抽血,因此也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康。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强制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捆绑、殴打、关押等肉体强制方法。“威胁”,是指恫吓、威逼等精神强制方法。比如债权人强迫债务人签订“自愿献血,后果自负”协议,迫使其卖血还债。行为人采用上述方法的目的,就是对被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使其陷入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不得不顺从行为人出卖自己的血液。 3.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认定和处理强迫卖血罪应注意的问题 1. 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二者在构成上虽有相同之处,但又有一定区别。首先,客体不同。本罪与后者虽然都是复杂客体,但主要方面却不尽相同,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是本罪的主要方面;其次,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制他人卖血,后者采用招募、雇佣、介绍等方法组织他人卖血;第三,在构成形式上不同。本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共同犯罪,但并不要求以组织形式出现,而后者无论其主体是一个或多个血头,都必须具备一定组织形式,即由血头指挥、策划、组织多人卖血。 2. 本罪与强制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界限。根据《献血法》,国家提倡18周岁-25周岁的公民自愿献血。许多地方为了解决医疗用血问题,对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制、辅以公民储血制的措施。单位集体互助制,是指单位组织其适龄、健康的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如若达标,即可按照规定享有医疗用血权利,这对解决单位的医疗用血具有集体互助性质。公民储血制,是指单位公民依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即可享有医疗用血权利,而不受单位献血未能达标的影响。有的地方对公民不服从单位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采取医疗用血费用自理并加价收费等“强制性”措施,完全是合情合理的,与本罪行为有本质不同。 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血液、血液制品采集、供应、制作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本罪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又可能引起血液污染,传播艾滋病、肝炎等疾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管理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血液或血液制品。前者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后者指把血液中各种主要成分经分离、浓缩、提纯、加工制成的各种血液制剂(约20余种)。为了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维护公民人身健康,国家在设置采、供血机构及规定采、供血操作过程等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为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指出,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方可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等等。本罪中的行为首先是违背上述管理法规的。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有的私设采、供血机构,不按国家有关献血的规定频繁、大量采血,任意降低体检标准或取消体检、化验程序,甚至纵容患有梅毒、肝炎、麻风、结核等传染病的人“献血”;有的在采集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保养液,甚至把报废的血液制品直接向临床销售,等等,因此,上述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又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上述未达质量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一旦用于临床,就具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即“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所谓“人体健康”,不仅包括接受供血(血制品)者的身体健康,也包括被采集血液者的身体健康。 3.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具有采集、制作、供应血液、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非法开展上述业务的,因法律对本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能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不具有采集、制作、供应血液、血液制品资格不得开展上述业务,却故意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一般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 四、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一)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概念与特征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有: 1.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采集、供应、制作血液、血液制品过程中,违反有关检测或其他操作的管理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根据《献血法》规定:(1)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第8条);(2)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第9条);(3)禁止对献血者超量(超过四百毫升)、频繁(两次采集间隔少于六个月)采集血液(第9条);(4)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第10条);(5)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检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13条),该法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的责任条款除规定行政处罚以外,均规定违反以上职责及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违反有关检测或其他操作规定的具体表现为:(1)不按规定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2)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3)过频过量采集血浆;(4)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5)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6)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等。如果没有违反检测和操作规定,尽管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断努力,加强质控终因试剂不灵敏等现代科技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血液、血制品漏检率的存在(如卫生部规定允许对丙肝检测有5%的漏检率),就应推定采集、供应、制作血液及血制品的部门无过错,不适用本罪。但对受害者应采取民事救济方式。根据刑法规定,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所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是指加重被害人病情、致使被害人传染其他疾病、留下后遗症等。 2. 本罪主体是单位,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3.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是出于过失。但对违反有关检测或其他操作规定则往往是故意的。 无偿献血制度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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