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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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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1年12月2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 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 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姚某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是:

1、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 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4、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5、处罚不同。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了正确认定此类案例,最高院又于2009年公布了两起醉驾案例,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行为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不顾公共安全,以至造成重大伤亡的,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区分并非易事。而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换言之,只有当醉驾行为造成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此时,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若醉驾行为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就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即“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特定的就不是公共的,对行为人而言是意识明确、有所专指的,且其实际能够控制的。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杀人、伤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此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施放毒气等。也有人认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范围的破坏的危险方法,如投放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私架电网以及近年来不少地方发生的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然而,从严格限定的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即其只是这两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为此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此罪。

虽然上述观点都对“危险方法”作出了界定,但均未给予充分的说理和范围界定。从司法实务看,尽管有若干司法解释规定某些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同样未说明如此规定的理由。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只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

(2)“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依当时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删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象要素”之前,立足于历史解释的立场和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这些“对象要素”虽然不同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一一搭配(或许这是立法者予以删除的原因),如“投毒”不能作用于“公共建筑物”,但是毕竟对行为有限定性的作用。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对象要素不包含独立的“人”,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本条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对象要素,并且结果要素又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此种行为又可解释在“以其他危险方法”之中。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取消了“对象要素”,“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解释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就不再存在问题。

(3)“危险方法”包括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相当性”。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数形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往往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这种情况下应该择一重罪处罚。

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

2009911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投毒罪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被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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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1: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