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人口计生的目标 我国人口计生的目标是夯实基础、巩固提高、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具体目标包括: 1、计划生育率、人口自然增长率、统计误差率等主要指标符合国家的要求; 2、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成效显现,指标较上年有所下降; 3、流动人口管理得到加强; 4、优质服务扎实开展,以点带面推广人口家庭服务中心建设,“国免”项目实施有较大突破; 5、计生干部素质全面提高; 6、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关爱政策落实到位。
二、人口计生的工作重点 (一)坚持综合施治,完善人口计生统筹协调机制 1、完善统筹协调机制。继续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制度,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加大综合考核力度,把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情况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定期督促检查,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好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社会公众人物推荐等计划生育审核工作,严格落实“一票否决”, 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2、完善考核评估机制。完善现有的考核指标体系,精简考核内容、简化考核程序,突出领导保障、优质服务和经常性工作三项重点,加大日常监控考核力度,增强考核效能,引导各级党政领导把注意力放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和经常性工作上来,进一步强化基础性工作。综合利用各方面的信息,求真务实,对计划外出生瞒报行为,从严处理,列入考核。 3、完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基础性管理工作,加强信息互通和督查督办,大力推进人口计生、卫生、公安、民政等综合治理部门信息“实时通”机制建设。完善打击“两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协调联动机制,继续加大对“两非”行为的源头治理和过程控制力度,实行举报奖励,深挖“两非”线索,人口计生、卫生、药监、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联动,组织开展系列专项检查和集中治理活动,保持打击“两非”高压态势。 (二)突出宣传引导,强化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意识 1、加强人口理论教育。开设人口理论和人口形势课程,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升领导干部和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人口理论水平,提高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认识。 2、深化示范点创建。将“婚育新风进万家”与“多城同创”等活动有机结合,以促进家庭幸福为核心,深入推进计生宣传示范点创建活动,确保阵地建设规范,公开内容完整。各街道要创造性地开展人口计生国策宣传,努力创造一批有特色有亮点的宣传示范阵地。 3、突出主题宣传。加强人口计生网络平台建设,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开设专栏或专版,突出以婚育新风、打击“两非”、关爱女孩、“阳光计生”、典型事迹和先进人物等为题材的重点宣传报道。充分利用“三下乡”、“5.29”会员活动日、“7.11”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等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三)夯实基层基础,提升人口计生工作水平 1、全面推行村级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街道(镇、农场)要制定全面推行村(居、社区)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与村(居、社区)签订好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切实加强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过程中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防止流于形式。 2、加强依法行政。深入推进全省依法行政示范区及示范街道创建活动。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2-3次执法质量抽查或互查互评活动。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工作,强化责任追究,畅通信访渠道,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推动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各街道要在**年示范点创建工作“回头看”的基础上,强化基层人口计生长效服务管理机制,按照示范点先行,逐年扩大的原则,推进“千村百企”创建活动。健全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充分发挥会员特别是骨干会员的作用。 4、强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建立健全村(社区)流动人口管理队伍,推进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强化人口计生信息化应用,加快推进生孕信息交换平台应用建设。发挥异地协会的作用,加强区域协作,推进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一盘棋”。 指导下陈和三甲街道流动人口规范化服务中心规范服务,争创特色,形成品牌,更好地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搭建服务管理平台。 (四)强化基本保障,增强人口计生事业发展后劲 1、强化人财保障。严格落实投入规划,逐年加大对基层管理服务和计生惠民政策的财政投入力度,体现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引导改善投入结构,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政策性支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基本建设和队伍建设、计生经常性工作经费的落实。加强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经费安全运转、发挥应有的效能。 2、健全利益导向体系。加快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探索多种形式的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政策保障措施。加强对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帮扶力度,落实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爱政策。加强与有关部门工作联系和政策沟通,落实民生公共政策与计生奖励优惠政策有效衔接,不断提高计生家庭优先优惠享受民生公共政策的覆盖面。 3、深化优质服务。着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深入实施“国免”项目,保质保量完成省、市下达的目标任务。做好高危人群出生缺陷的干预工作,加强对高危目标人群生育的指导。实施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开展已婚育龄妇女生殖道疾病免费普查和低费治疗。继续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免费监测,抓好不孕不育症夫妇的摸底、建档、诊断和转诊工作。坚持经常性工作为主,全面做好对育龄群众的优质服务。 4、推进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以WIS数据库应用为核心的全员数据库建设,全面完成生孕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坚持统计例会制,审核村级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单信息,汇总各类数据,完善全员人口信息。认真开展数据质量清理清查和质量评估,切实提高数据质量,全面深化信息化应用,加强全员人口数据库的分析利用,为实现人口动态管理、有效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五)实施一线工作法,转变人口计生工作作风 1、工作落实在基层。以全面推行村级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抓手,激励和引导街道(镇、农场)、村(社区)干部沉下身子,深入村组、深入群众,干实事,报实数,求实效,切实推进工作重心下移。 2、全面推行办事公开、举报有奖制度。深入贯彻落实区、街道、村三级计生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规范举报内容和举报程序,落实兑现奖惩,加强人口计生工作规范化管理,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促进真抓实干,推动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作风转变。 3、深化“阳光计生”行动。继续开展流动人口、农民兄弟评计生“双评”活动,创新评议方式,运用评议成果改进工作。进一步完善“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健全热线工作制度,进一步落实政风行风监督员、社会舆论等监督制度,加强人口计生工作规范化管理,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推进各项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促进全系统政风、行风转变,树立人口计生干部的良好形象,构建政府与广大群众的和谐关系,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
三、人口计生法的全文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 200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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