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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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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发生在流通领域。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必须发生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才成为产品责任。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买卖等合同行为,由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能经过若干流通环节,比如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产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产品致害产生的责任不是产品责任,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所有人可能要承担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比如易爆产品在未出厂之前,在仓库中发生爆炸致人损害,这种责任不是产品责任,而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2.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纯粹财产性质的损失,它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人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3.产品责任以缺陷存在为责任要件。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以生产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为前提。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产品有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须有缺陷产品存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作了界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理解“缺陷”这一含义,笔者认为一是缺陷系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全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

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法通用“缺陷“一语,区别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与“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例如一台电视机,如果规格型号不符合约定,或没有图像,属于“质量不合格”,即“瑕疵”,买主可请求厂商更换、修理、退货或赔偿损失,属于违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显像管喷火、爆炸或天线漏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属于有“缺陷”,受害人可依产品责任法使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事实上,依合同法属瑕疵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有缺陷,属于质量合格产品。

二是须有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相同。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支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上述新增加两项赔偿是否即属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侵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有条件的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某种损害,是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经常被提及的两个概念,也是经常被混淆的两个概念,究竟两者有何区别,笔者谈以下几点粗浅的认识:

1.概念不同。产品责任仅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违反默示担保义务,二是违反明示担保义务,三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责任是包含产品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

2.责任性质和范围不同。产品责任仅指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可以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又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综合责任。

3.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一般仅限于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如《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的产品运输者、保管者、仓储者。

4.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责任仅指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中的其他责任形式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形式包括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罚款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

5.归责原则不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且必须有损害事实。而产品质量责任不同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一般归责原则,且不以有损害事实为要件。

6.免责事由不同。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对生产者的免责条件,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对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而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

7.举证责任不同。产品责任的受侵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生产者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受侵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产品质量责任则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

8.诉讼时效不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不同,如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为1年。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存在较多的区别,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具体应用中需加以区分。

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发生产品责任时,如果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存在合同关系,就要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产生违约责任,是因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负有对另一方予以照顾、保护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这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构成违约行为。在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发生产品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只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违约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在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与销售者之间或消费者及第三人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在产品责任发生时,他们不能以违约为诉因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担产品责任。2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精神损害)的场合,即使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人身伤害赔偿不符合合同法的可以预见规则,受害人若要主张人身伤害赔偿,就只能依产品责任的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当注意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诉讼管辖、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等方面的区别,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在产品责任发生时,作为受害人的消费者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提起诉讼,亦可以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不论产品缺陷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的,亦或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都享有这种请求权和选择权。产品的生产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后,如果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导致的,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的销售者被起诉后,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仍然由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具有连带责任的性质,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将该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则视在产品缺陷产生方面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不同而定。

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缺陷的形成有过错的,他们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并不能直接要求运输者或仓储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要求赔偿。在诉讼中,可以将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运输者或仓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另案审理,也可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并审理。因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人身损害

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包括三个方面:(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前一种情形中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产品的生产者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对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形式,但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中受害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可以在诉讼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财产损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的,侵害人亦应当赔偿损失。在这里,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因而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基本一致的,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它们却存在一些差异。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原理予以处理。在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及证明上,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对于一些没有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赔偿费用,比如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等,只要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而这些费用的发生又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那么受害人请求赔偿这些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款,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履行相关检查验收及保管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具有以下情形的,生产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如果尚处于制造、装配、包装等阶段,尚未投入流通的,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如果产品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以外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产品的生产者虽不承担产品责任,但仍然要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产品的生产者免予承担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将产品投入流通包括销售、出租、赠与产品或在产品上设定抵押、质押等形式。

2.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说明产品缺陷的产生完全与产品的生产者无关,根据民法自己责任的精神,生产者自然不应当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生产者应当免责。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就整个社会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而论的,而不仅仅指生产者的技术水平,如果仅仅因为生产者技术落后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即使生产者发现不了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也不能免除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如果这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在产品投入流通后科学技术发展了,产品的缺陷由此被发现,生产者也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导致的产品责任。但在产品投入流通后才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防止产品继续流通而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否则,生产者能采取防止措施而不采取的,生产者即有过错,可能要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应当免除责任。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以下规则:

1.产品责任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在产品责任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的,也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中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该权利的最长权利存续期为10年,自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时起算。10年最长权利存续期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10年最长权利存续期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前者期限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后者消灭的仅仅是胜诉权。

3.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并且该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该安全使用期内继续存在。

产品责任相关词条

  •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一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 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用金钱来补偿受损害方所遭受到损失的责任。赔偿是债权诉讼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普通法所给予的最主要的救济形式。

  •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 产品质量纠纷

    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关系方面和人身关系方面的纠纷。

  • 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 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

  • 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质量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质量行为,以满足对方利益需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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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