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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信用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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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诈骗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证诈骗罪要件

1、客体要件

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属于银行信用,其一旦遭到破坏,必然造成国家贸易秩序紊乱,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时,信用证诈骗行为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证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4、客观要件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本罪与非罪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

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感到棘手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作用,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事后予以承认并积极筹措归还的,能否论以本罪?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回答的关键是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的内涵。对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

二是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

三是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笔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

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通过刑事不法行为取得的对物的管领是不可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尽管行为人主观意图可能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还是处分权能,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不以四项权能同时受到侵犯为充足。行为人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予以挥霍处分,不想归还的,或者骗取信用证下的款物并使用收益事后归还的,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完整侵犯,后者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不完整侵犯),均应以本罪论处。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卖方取得信用证后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开证人取得货物后故意恶意地寻找单证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故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等。

既遂与未遂

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罪数问题

根据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是其行为方式之一,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后加以使用的或者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或者以其骗取的信用证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此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的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触犯贷款诈骗罪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而是法条竞合犯。

上述两种观点对信用证诈骗一罪与数罪的论述,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第二种观点错误是明显的,其缺陷是对信用证诈骗罪理解上的疏忽所致,是由于对刑法规定的误解造成的,实践中是有害的,理论上是不可取的。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公文、印章等手段,实施信用证诈骗的,应按照牵连犯的情形,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其理由如下: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中伪造、变造的行为当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加以使用的行为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但却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实质上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即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的行为。二者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适用原则及司法实践来处理。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处罚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五、信用证诈骗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六、信用证诈骗罪案例分析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其中,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牟其中,男,1940年6月生,汉族,四川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红,女,1959年8月生,汉族,江苏睢安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臣,男,1964年7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波,男,1958年8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夏宗伟(炜),女,1969年8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湖北中行骗开信用证33份,总开证金额共计80137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G.I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004.1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39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指定账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182484135.90元、人民币4158121.1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 1999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红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照被告人牟其中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臣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姚红,办理签订合同、协议、《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波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宗伟在被告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单,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2.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姚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牟臣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人牟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分。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天津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提出上诉。 2000年8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信用证诈骗罪相关词条

  • 保险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 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 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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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