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
罪犯是因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触犯刑律受到监禁处罚的犯罪人,在承受刑罚期间,其法律地位也相应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罪犯仍然是我国的公民,其基本的公民地位并没有丧失。
问题 | 私放在押人员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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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私放在押人员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已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放虎归山”,为他们继续犯罪创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们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既遂与未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或押解人监管的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司法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与否,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监狱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虽已逃出监房,但在监狱的看管范围内被抓获的,属于未遂;或者虽已逃出狱外,但被及时发觉,当场抓获的,亦属未遂。如果已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应属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后、如果当场被其他人员发现,立即被追捕归案的,则应视为未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当场逃离,摆脱了其他押解人员们控制,即属既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以后,经过司法机关侦查、通缉追捕归案的,仍应视为既遂。 立案标准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逍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力,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决它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经法院后来判决宣告无罪的,行为人仍构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行为人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罪,应依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犯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 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3•2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私放在押人员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现年49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在东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当民警,住八所镇丰收村。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现年39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东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民警,住八所镇农科路私宅。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私自将罪犯黄冠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内仓放出外仓(办公区),然后打传呼找被告人谢某。不久,谢某回到看守所内,王某便讲其欲放罪犯黄冠民回去搞清明,谢某听后即叫王某将此事向所长汇报、请示,然后便走开了。当天下午,罪犯黄冠民便逃离看守所。至今未归。案发当天,被告人谢某值副班,无看守内仓人犯的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狱警,居然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值班的便利,私放罪犯黄冠民回家搞清明致其至今未归,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且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宣告被告人谢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只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判对其行为定罪不准,认为其所犯罪行属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王某利用其当班的便利,私自将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的监仓带出办公区,然后打传呼机让被告人谢某回到所里。王某对谢某讲其欲放罪犯黄冠民回去搞清明,谢某听后即叫王某应事先向所长汇报、请示,然后便走开了。当天下午,王某还是准许黄冠民离所出走,致使黄至今未归。案发当天,谢某值副班,无看守监仓人犯的任务。 上述事实,有蒙才平、黄吉雄、谢精勤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供证实,上诉人王某对其擅自将罪犯黄冠民带出监仓,并准许黄从办公区离所出走的事实亦多次供认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其身为狱警的特殊身份和正在值班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服刑人员黄冠民带出监仓并准其离所出走,致使黄脱离监管,至今未归,王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鉴于王某所私放的对象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故应认定王某犯罪情节严重,并予惩处。王某辩称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某还辩称其所犯罪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被告人谢某无罪亦不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私放在押人员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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