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
是一个人以胁迫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虐待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他想做的事,或强迫他以不情愿的方去做事。虐待包括使用人身暴力和性暴力、威胁和恐吓、情感虐待和经济剥夺。
问题 | 虐待被监管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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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被监管人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虐待被监管人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立案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当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 (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 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条规定,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并非任何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情形,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引起死亡的为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重伤故意,过失地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4、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明知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出于挟愤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的,对行为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就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的故意罪过形式和犯罪动机而言,有些案件是与本罪的这些特征相一致的。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虽然有的可能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须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不仅仅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观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这种陷害的意图,一般表现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的人。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罚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虐待被监管人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虐待被监管人罪问题讨论一、 本罪主体要件中的疑难问题现行《刑法》第248条要求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特殊身分 ,即行为人必 须是“监狱、 拘留所、 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虽然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 ,但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监管机构”的范围 在1979年《刑法》第189条中没有出现“监管机构”的词语,但由于该条将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对象规定为“被监管人”,因此 ,在理论上确定被监管人的范围时 ,学者们大多先从认定监管机构的范围入手。对此问题 ,学者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少数学者所主张)认为国家监管机关 ,只应是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专门的监押看管单位 ,而不是一般机关; 另一种观点(为多数学者所主张)认为监管机构包括监狱、 拘留所、 看守所、 拘役所、 劳教所等机构 ,而不限于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专门机构。 在 《刑法》 修改后 ,理论上对现行《刑法》第148条中规定的 “监管机构” 的范围 ,基本上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解释方式。学者们明确列举的监管机构除了现行 《刑法》 已经规定的监狱、 拘留所、 看守所外 ,还有拘役所、 劳教所。 笔者认为 ,对于现行 《刑法》 第148条中所规定的“监管机构”的范围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 ,该条所规定的监管机构并不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这三种监管机构 ,而是还包括其他没有列举的监管机构。这一结论可以从该条中 “等”字的使用和以下两点理由得到说明:第一 ,专门用来执行拘役刑的拘役所应当属于本罪中所规定的监管机构。从看守所关押的对象来看,包括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对那些尚未被判决确定有罪的人,不仅包括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人 ,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拘役而交付拘役所执行刑罚的人 ,还包括可能被判处其他刑罚的人。那么 ,从逻辑上讲 ,既然可以对看守所中的监管人员体罚、 虐待被监管人的以本罪处罚 ,就没有理由不对拘役所中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 虐待被拘役人员的行为作为本罪处理。第二 ,1979年 《刑法》 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 ,即有侦查、检察、 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而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 ,显然仅限于处理刑事犯罪案件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并不包括处理违法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使得对实践中出现的劳教工作人员体罚、 虐待劳 教人员的行为无法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 ,才有了1986年7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该《通知 明确规定:“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 改造工作 ,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 ,体罚、 虐待劳教人员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189条之规定处理”。 在这一背景下 ,现行 《刑法》 将本罪的主体修改为 “监狱、 拘留所、 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 。这就意味着现行 《刑法》 对上述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已经予以考虑 ,不再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从事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 ,而对本罪的主体范围较 1979 年 《刑法》 第 189条规定的范围作了扩大 ,即该罪的主体也包括从事一般违法案件处理工作的人员。这一结论也可以从现行 《刑法》 第148条关于 “拘留所” 的规定中得到证实。从法律的规定和实际运作情况看 ,拘留所收容的对象包括两种人:一是因具有犯罪嫌疑而被刑事拘留的人;二是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因此 ,现行 《刑法》 的这一规定就意味着行政拘留所中的监管人员对被行政拘留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 虐待的 ,也可以构成本罪。 通过以上分析 ,可以进一步得出如下结论:现行 《刑法》 第148条所规定的监管机构除了监 狱、 拘留所、 看守所之外 ,还包括其他监管具有犯罪嫌疑人或已被判决有罪之人的机构和监管因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被强制收容之人的机构。但这些机构究竟具体包括哪些 ,值得研究。根 据现行 《刑法》 规定的精神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在目前 ,前种机构除了拘役所外 ,还应包括对被判处管制刑、 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管的机构;后种机构应包括劳动教养所、 强制戒毒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所等依法成立的强制收容教育机构。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第一 ,将对上述人员进行监管的机构归入监管机构的范围 ,符合监管机构的本义。所谓监管 ,是理解为监督和管理还是理解为监禁和管理 ,有必要加以明确。从现行《刑法》 第148条所列举的三种监管机构来看 ,都属于监禁管理机构 ,但我们认为 ,并不能就此认定所有的监管机构都属于对违法犯罪人员以及涉嫌犯罪人员进行监禁管理的机构 ,将监管机构理解为对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并不违背监管机构的本义。因此 ,只要那些对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罚虐待 ,并且情节严重 ,无论这些被监管人员是否被监禁 ,有关监管人员都应当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可见 从理论上看 对被判处管制刑、 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管的机构以及劳动教养所、 强制戒毒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所等依法成立的强制收容教育机构 ,都可以归入现行 《刑法》 第 148 条的 “监管机构” 的范畴。第二 ,实践中 ,负责对被判处管制、 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以及被劳教、 强制戒毒、 收容教养的人员进行监管的人员 ,同样可能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罚、 虐待。由于这些人员都处于有关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 ,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 ,因此 ,管理者可能滥用其拥有的这种控制权 ,对被管理者进行体罚、 虐待。比如 ,负责对缓刑人员和假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 ,可能利用缓刑或者假释人员害怕被撤销缓刑、 假释的心理 ,对缓刑犯、 假释犯进行体罚、 虐待;对因卖淫嫖娼被收容教养的人员进行监管的机构的人员 ,也可能利用其对被收容教养的人员的控制权 ,对这些人进行体罚、 虐待。既然从理论到实践 ,将对被判处管制刑、 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管的机构以及劳动教养所、 强制戒毒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所等依法成立的强制收容教育机构归入现行 《刑法》 第148条所规定的监管机构中 ,都不违背监管机构的本义以及立法原意 ,那么 ,将这些机构归入监管机构中就是合理且必要的。 (二)“监管人员” 范围的认定 确定了监管机构的范围 ,一般来说 ,就可将本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在监管机构中对违法犯 罪或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但从实践中看 ,尚需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 明确: 1.在监管机构中担任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 对此问题 ,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武装警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 武装警察在监管场所执行的警戒工作与监管工作是密切联系的 ,他们和监管人员一起共同维 护监管场所的秩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 ,武装警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根据 《监狱法》 的规定 ,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监狱的武装警戒。警戒和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警戒是为防止在押犯逃跑以及保卫监管机构的安全而采取的保障性措施 ,这与监管人员所承担的监视管理工 作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而且 ,担任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 ,其职责是做好监管机构的警戒工 作 ,但他们并不隶属于监管机构 ,因而更不属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如果武装警察在警戒或 护卫工作中 ,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 虐待 ,构成犯罪的 ,不能以本罪处理 ,而应以 虐待被监管人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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