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人管辖
属人管辖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太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
问题 | 长臂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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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臂管辖的概念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 二、长臂管辖的历史长期以来,美国在国际民事诉讼和州际民事诉讼中奉行“有效控制理论”,即强调管辖国对某一案件只要有实际支配的能力,就可以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论案件的诉因是否与该国有一定的联系。但自从美国最高法院于1945年确定最低限度接触的管辖权规则后,美国各州在其影响下,纷纷立法,扩大各自的司法管辖权。现今,美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奉行的是“长臂管辖权原则”(long arm jurisdiction)。 1955年伊利诺伊州首先制定了“长臂管辖法令”(long arm statute),扩大了州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之后为各州效仿。所谓长臂管辖权,就是对根据普通法管辖规则无管辖权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的主要理论基础就是最低限度的接触。美国的长臂管辖法原来是国内法,后来美国的法学会对最低限度接触和长臂管辖作了扩大解释,适用到美国同其他国家的相关案件中,并将其中的最低限度接触原则规定在美国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中。 三、长臂管辖的立法模式各州对长臂管辖权的基本立法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限制并入长臂法律中。第二种是颁布长臂管辖法律,其中或多或少列举了本州法院可以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的具体情形,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 四、长臂管辖的标准各州在“长臂管辖法令”中,对管辖权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但从总体而言,都采用了“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即只要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法院即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 依据1963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一项长臂管辖的标准示范——《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第103节规定:由于下列原因或接触之一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签订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害,如果他在该州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其他任何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获得相当收入者。 五、相关案例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 Reliability Research,Inc.这是美国审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该案中,位于内华达州的被告通过Email和BBS散布了对原告的诽谤言论,因而被控侵权。该Email被发往加州,BBS的内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看到,加州法院据此行使了管辖权。加州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现代科学技术使全国性商业活动变得简单易行,即使是一般的商业交易也会导致法院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扩大。”据此可以看出, 加州法院主张网络联系使长臂管辖权得以扩大运用。 案例二:Codt V.Ward.在该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运用了“营业活动”标准,认为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和聊天室利用虚假陈述诱导原告购买股票满足了与康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对非居民被告行使了管辖权。 案例三: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原告是纽约州一家著名爵士乐俱乐部“蓝记号”的拥有者,被告是密苏里州一家同名俱乐部的经营者,被告利用自己在密州的Web 站点为其“蓝记号”俱乐部作广告。原告向纽约州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纽约法院认为拥有一个可被全世界访问的风站并不构成管辖的基础, 如果被告没有针对纽约州的“进一步行为(AdditionalActivity)”,并且从纽约州获取利益,就不构成对纽约州的“最低联系”,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案的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从该案可以看出, 纽约州法院运用了“有意接受”标准。 案例四:Inset System,Inc V.Instruction Set,Inc. 本案的原告是康涅狄格州的一家软件公司,被告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家科技公司。1996年原告在康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因是被告在Internet上设立的站点使用了“inset.com”的域名。 被告认为康州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被告在康州既无雇员,也无经营机构。而法院认为被告设立的站点可以被康州在内的世界各地的人们访问,康州有约10,000人可能访问了该网址,而且其站点上的广告也构成了对康州的重复商业引诱(solicitation of business),根据康州“长臂”法案和“最低联系”原则,法院拥有管辖权。 案例五:Cybersell Inc.V.Cybersell Inc.位于亚里桑那州的原告和位于佛罗里达州的被告是两家同名公司,原告向亚里桑那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根据本州“有意接受”标准,有必要对被告的网址作出定性,结果被告的网址被认定为被动型网址,法院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上诉法院对此裁定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动型网址不构成对法院地的“营业活动”,因而亚里桑那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该案中的法院对Internet 案件中的长臂管辖权作了创造性的发展,即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和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site), 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 案例六:Candlestick,Inc.V.Candlestick,Inc.被告是一家位于加利弗尼亚的体育用品公司,该公司在加州设立了域名为“candlestick.com”的网站用于商业经营。 被告在堪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同时被另一家同名的公司控告侵权,此前被告在堪州没有商业活动,在宾州也只是刚刚同意向那里的一所大学提供运动衣。宾州法院认为仅有网址与该州的联系并不构成足够的联系,法院要行使管辖权,还需要其它的联系因素,向州内大学提供运动衣不属于最低联系,因而宾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堪州法院却认为可被该州访问的网址已经构成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足够根据。从该案可以清楚地看到, 美国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却作出不同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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