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预防
是指通过制定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儆戒,其他人,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问题 | 特殊预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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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特殊预防的实现途径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在我国,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 (一)改造。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是采取强制劳动的方法。通过强制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促使他们改掉好逸恶劳的恶习,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同时,在对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不仅学到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重返社会以后具有自谋生活的能力,而且思想也有所悔悟。经过相当长时期的教育和改造,多数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自己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下定决心弃旧图新、重新做人,不再以身试法,从而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少数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虽然认识不足甚至没有认识,但他们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却已达到。 (二)剥夺犯罪条件。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将犯罪人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使其与社会隔离,这就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了其再犯罪的条件。此外,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可以剥夺其再犯罪的物质条件;对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消除犯罪人利用某种权利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三)消灭肉体。对于极少数罪大恶极、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使其完全失去再犯罪的可能,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它不是通过改造,而是通过剥夺生命使其不可能再犯罪。但这不是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才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二、特殊预防问题研究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的基本内容,是预防犯罪的两种手段,二者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因预防对象不同而作的区分,但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同时,二者的方式和实现途径也是基本相同的,即都有赖于各种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又要考虑一般预防,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舍弃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对其中一个方面予以侧重: (1)因刑事活动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在刑事立法上侧重一般预防,因为此时的刑罚是静态的、一般的,它是向全社会昭示犯罪的刑罚后果,而不是针对具体犯罪和具体的犯罪人,因此,刑罚主要是为了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在刑罚执行时应侧重特殊预防,因为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具体的犯罪人,行刑的目的是就是要将受刑者改造为守法公民,使之不再犯罪。在刑事审判中,则应当两个预防并重; (2)因犯罪人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对累犯、惯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对初犯、偶犯等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人,侧重于一般预防; (3)因犯罪种类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对特殊、罕见的犯罪适用刑罚,要侧重于特殊预防;对常见多发性犯罪,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4)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犯罪率较低的时期,要侧重于特殊预防;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较高的时期,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三、陷入困境原因分析(一)监狱法的可操作性太差,规定过于笼统。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法律体系的不足,推进了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监狱法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l、监狱法立法存在问题。 一是权威性不够。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本身和保障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及其实施情况。监狱法的社会认知度明显欠缺,就连若干法律工作者都不知道有这么部法律,而这绝不是危言耸听。监狱法实施以来,·有些条款并未得到切实执行,.原因之一就是监狱法的权威性不够。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相比而吉,:监狱法的法律地位不高,权威性也必然受到一定影响。二是原则性太强。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法律,’应当具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基本内容,其条款也要尽量明确、具体和规范。但现行监狱法的部分条款规定的却过于笼统。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方面的规定,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第三七四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 ‘假释。,“可以减刑’’,不是“必须减刑”,因为没有具体规定么情况下“不可队’:减刑,.所以罪犯没有“可以"和.‘‘必须”的概念,假若干警不给报减刑材料,就会对干警个人或者监狱产生敌对和仇恨情绪。再如监狱法第37条规定:1“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就目前这种社会状态,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显然不能落到实处。监狱法第21条规定: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的条件、程序是什么,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三是规范性不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随着形势的变化作了修订,但监狱法到今天一直没有修订,以致出现一些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文。如监狱法第60条规定: “对于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两者规定相互冲突。2、监狱法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较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法,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领域中仅有的一部监禁刑法律,在地位和规格上均不能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匹配。单从规模上看,我国刑法有452条,刑事诉讼法也有225条,相比之下,仅有78个条文的监狱法就显得非常单薄。监狱承担着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刑罚执行任务,其执行活动涉及狱内、狱外等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作,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和支撑。所以,应尽快提高监狱法的地位,或适时制定出专门刑事执行法律。另外,从刑事法律体系的角度看,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法,缺乏相应的法规、规章或条例等作为配套补充,与刑事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要求存在差距。 3、监狱法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监狱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需要在后续立法工作中加以考虑。 一是监狱执法的外部保障力度不够。监狱法明确了国家为监狱财政提供保障,但在实践中,受各级财政紧张的制约,监狱经费保障总是不足,这导监区设施改造、罪犯劳动报酬以及从优待警等政策无法很好落实。 二是相关部门与监狱的协调配合力度不够。如监狱法第42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但实际执行当中,双方在追捕工作认识上很难统一。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与其抓获几名逃犯远不如破获一起刑事案件的绩效明显,在追捕罪犯工作中难以发挥其主动性。 三是部分条款在立法上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操作性规定。如对罪犯收监缺乏细则规定,监狱法第17条规定了监狱可在两种情况下,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作出暂不收监的决定。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对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范围、程度缺乏明确的标准,对“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中的“社会危险性”界定比较模糊,经常使监狱的收监工作陷入两难境地,一边无法拒收,另一边收监后又给监狱增加新的负担。此外,监狱法对监狱的规模、建制、等级没有规定;打击罪犯抗改的力度不够,且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缺少必要的法律衔接;极少数监狱干警执法不公、违法违纪等都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①。 (二)监狱干警自觉尽职执法的法律保障措施匮乏,干警对服刑人员的反改抗改行为无计可施,客观上助长了其顽劣脾性和反改造性。1、驻狱所检察机关疏于对罪犯日常改造的正确监督。根据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精神,驻狱所检察室的工作重点确立以刑罚监督为重点,正确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对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性罪犯、从事事务性活动罪犯、留所服刑罪犯、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等几类人员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积极配合监管机关对涉黑涉恶、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在押人员进行全面清理,逐人建档,强化监督,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 但在实际操作中,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刑罚监督主要体现在监督监狱警察是否违法,是否犯罪,只监督干警,对罪犯故意扰乱正常监管改造秩序的行为缺乏正确的监督与指导,反而成了某些别有用心的犯人的“保护些犯人动辄就拿到检察室告状要挟干警。这一特殊的现象,在实际工作中的危害 是相当大的,÷一方面助长了犯人的嚣张气焰,另一方面,干警对检察 确实讳莫如深,.因为不管是否有违规行为,只要让人追查起来便会很无奈,至少“ 也会觉得在领导那里很没面子,影响自己的政治声誉。对顽固抗改罪犯的教育。要以严格管理为前提,因为无严不能显宽。只有使他们真正理解和感受到国家法一律严厉的遣责I否定和惩罚i’’才能体会到政府教育、感化、挽救措施的意图和目1的,感受到干警的诚心和善意。对严重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的在押人员又犯罪,要及时、准确的予以打击,尤其是要严厉惩治涉黑涉恶在押人员又犯罪活动,严厉惩治“牢头狱霸";,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 2、在囚犯权利日益得到保护的同时,警察的权利受到了管理对象一罪犯的挑战。警察的管理权无法行使,教育权无法体现,警察的人格、尊严被贬损的情形时常发生。而警察屈服于上层的管理,逼迫于外界的压力,不得不委曲求全。其结果,是警察的心理、工作、学习、生活的压力越来越大,共同构成复合的压力结。我们说的警察是8小时的工资,12小时的工作时间,24小时的工作压力,365天的责任,这就出现了严重责权利相背的怪现象,其结果是除了警察的身心疲惫,还可能有的结局就是英年早逝。 3、执法工作中出现“难作为”和“不作为”现象较为突出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罪犯中低龄化和高智力犯罪日益增多,罪犯功利化改造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不少罪犯片面强调服刑权利,而尽可能逃避服刑中的法定义务,罪犯中“片面维权”的现象较为突出,这就给监狱干警有效执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使得部分干警在执法中出现了“执法难"的局面;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和社会对监狱干 警的执法要求越来越高,对干警执法权力的规范和约束更加严格,特别是省局“双十条”和司法部“六条禁令’’的颁布实施,对干警的执法行为更是有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部分干警由于受传统执法思想的影响,其执法行为适应不了新时期的执法要求,感觉处处受限,时时处在压力状态下,于是出现了执法“不作为".的现象,而是主观的认为只要管住罪犯不逃跑、不自杀和不发生安全事故就算完事。因此,呈现出与罪犯“和平共处’’。 4、对待罪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出现某种失衡和偏差 在对待罪犯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监狱干警在执法中主要有两方面的偏差:第一,过分注重罪犯权利,而对罪犯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强调不够。有的干警认为对罪犯讲权利越多,就越顺应时代的发展和进步,就越体现人权,就越具有人性化的思想,殊不知,这样做的结果,不仅认为导致罪犯片面维权,畸形发展,还增加了罪犯的认罪悔罪难度,使得其身份意识淡化,干警的执法难度也相应增加。联合国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制标准规则》、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宣言》、 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我国监狱的人权保障和国际人权斗争形势,一定程度上错误的引导了我们对犯人权利的认识,作为犯人只所以成为犯人,是因为他侵犯了国家或者人民的利益,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公权利,就要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做到强化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职能,就必须做到充分体现监狱做为国家机器和刑罚执行机关应有的威严。 (三)监狱经济功能上升,专政意识下降,罪犯改造陷入歧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第7条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监狱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公正、惩罚犯罪的暴力工具之一,监狱的基本属性之一就是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惩罚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对罪犯实施惩罚。通过依法强制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剥夺罪犯部分权利,限制罪犯行使某些权利,让罪犯从精神、生理、心理等方面产生痛苦和威慑,从而达到惩戒、抑制、消除犯罪的二种行刑过程。 四、特殊预防完善方法(一)完善立法1、监狱法的完善,使其更完备更具有操作性 监狱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的法治建设又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尤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深入人心并载入宪法,我国的法治水平又有了进一步提升。与此同时,我国立法机关于1996年完成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1997年完成了对刑法的修订,在这种情况下,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我认为要认真总结14年来我国监狱法实施的经验,并结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监狱管理工作遇到的新的实际问题,适时地对监狱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驻狱所检察机关的法律完善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干意见》,对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都必须依法落实。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因此,我们必须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 (二)突出监狱的惩罚职能,严厉打击多次犯罪及反改抗改人员 、通过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来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其收益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得性犯罪中)无形(在所谓的情欲犯罪中)的满足。而其成本 (三)增强干警执法权力的保障力度,充分体现干警的个人价值1、省监狱局制定“双十条"和司法部的“六条禁令’’的颁布实施,在规范和约束监狱干警日常执法行为方面的确起了很大作用,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用来指导干警日常执法行为还是不够,再加上当前罪犯情况的复杂变化,这就要求制定更加详尽和明细的执法规范,对监狱干警的执法行为加以指导,以保证监狱干警执法权力的有力执行。 2、提高基层监狱干警政治待遇和经济补助,尽量提供学习深造的机会,增强其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基层干警直接对罪犯进行管理,要想办法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心。要把基层工作经验作为提拔的重要条件,并且在人数比例上给与政策倾斜;同时,在政策和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尽量提高一线干警的岗位津贴或补助。只有基层干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才有可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真正把工作放在第一位,免除那些潜规则对工作的严重干扰!只有解决好这些实际问题,才能在“人"的问题上把刑罚执行效力真正提高。 (四)提高专政意识,降低监狱经济功能八十年代的监狱,完全是一个“小社会",多功能并存,几乎每个监狱要宥幼儿园,要有医院……特别是要搞经济,自进入二十一世纪,监狱虽经多次 特殊预防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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