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犯
是指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
问题 | 常业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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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常业犯的概念行为人意图实施多次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法律也规定以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以赌博为业”而构成的赌博罪) 二、常业犯与惯犯的区别在传统刑法学的罪权论中,惯犯分为常业犯和常习犯两种,而惯犯作为一个小类又被划归“权利为而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的大类中。 该大类的基本含义在于:事实上存在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刑法处于某种考虑将它的合并规定为一罪,由于刑法只规定为一罪,所以尽管是权罪但在定罪时也只能以一罪论,不存在在权罪并罚的问题,以大类的规定性来分别衡量惯犯中对常业犯和常习犯,强论对二者的理解存在一些明显的失误之处,并且这种层次划分方法就显繁琐和无必要。下面我对此作一些分析 一关于常业犯按照传统理论,常业犯的主要特征在于“以某种妇犯罪为常业”仅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种犯罪,并且该犯罪已成为犯罪人的一种职业性的活动,如我国刑法第118条规定的“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犯罪。如果只是抓住“以某种犯罪为常业”这一点,却并不足以划清常业犯同其他权罪并罚的情况的界限。以连续犯为例,传统理论对连续犯概括了三个特征:(1)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2)连续实施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3)触犯同一罪名,其实常业犯是完全符合这三个特征的,那为什么又不看作是连续犯呢? 这里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大类的规定性上。常业犯是属于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而连续犯则是属于行为在处理时作一罪的情况,两类情况的共同点就在于都是“权行为”(都存在权广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不同点在于前者的权利为刑法已明文规定为一罪,对司法人员来说无条件的只能定一罪,而后者的“权行为”刑法则并未规定为一罪(从形式上看权行为仍分别复合权个相同的犯罪构成,应定权罪),但司法人员在定罪时,却出于策略的考虑而只定一罪(故解:处理时作一罪)。我的只要紧紧抓住“刑法上规定为一罪”和“处理时作一罪”这一关键,就能够将常业犯同连续犯清楚的划分开来。 以上述理论衡量,许多刑法学著述将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以上者博为业”的犯罪也认为是常业犯,这纯属从字面上理解“为业”所造成的失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第168条规定的赌博罪的犯罪构成,它是将“以赌博为业”作为本身的以成立的一个要件加以规定的。而并非是将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根本不符合“权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刑法学罪权论中的“权行为”,统统是指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这一点,就根本没有必要去讨论是否需要权罪并罚的问题。而上者博罪中分别来看权行为,仅仅是权个一般违法行为,各自由于情节显著轻都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权个一般违法行为的积累,才引起质变成为一个态体的犯罪行为,所以刑法也就将这些分散的违法行为(表现出“为业”的特征)从总体上看,作为赌博罪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加以规定,故出现“以赌博为业”的规定。 在有的刑法学教材中,还将刑法第171条2款规定的“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认为是常业犯,这其实是能够成立的,它完全符合前述的常业犯的特征,既是“权行为”,刑法也明文规定作为一罪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概括出常业犯的三个基本特征: (一)行为人分别实施了权次相同罪名的犯罪,且权次犯罪已成为一种长期反复进行的职业性活动。这一特征是常业犯的成立前提条件,仅抓住这一点却并不足以将它同连续犯和常习犯分开来,后两种情况事实上也可以符合特征。(二)刑法条文将它的明文合并规定为一罪处罚,这是常业犯同连续犯的根本区别所在。有的犯罪,如以例计划供应要证为常业,以制造,贩卖为常业,它的符合前述第一特征,但仍只能定位连续犯,其理由就在于刑法并没有将它的明文规定为一罪。在这里,我们不能以犯罪学的观念来看问题。(从犯罪学看它们都属于“为常业”的同一类现象),而只能从刑法规范解释论的角度去把握概念。或许有点同志会提出:刑法第120条2款“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可以视为是将以例计划供应要证为常业的作一罪处理的规定,如果不构成于字面不是也可以看作常业犯吗?当然,这种理解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这恰恰是将连续犯(法律形式上的权罪)在处理时作一罪的法律依据所在,它毕竟同明文规定的一罪(理解条文时不产生困难和分歧)是有重大差别的。 常业犯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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