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哄闹
聚众哄闹,是指行为人为了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或者其他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行为。
问题 | 聚众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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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聚众犯罪的特点聚众犯罪的特点有以下几点:1、犯罪类型上的法定性,即聚众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行为人采取聚众的方式实施的犯罪;2、行为的方式是聚众进行,所谓“众”是指“三人以上”,这个“众”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3、参与人数的规模性、随机性;4、聚众实施的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5、犯罪行为上的复合性、骚乱性。 二、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聚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又具有特殊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聚众犯罪的主体主要是 “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等。其犯罪主体并非一切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在聚众犯罪中,不能将所有参与人都作为聚众犯罪的主体科以刑罚。所谓首要分子,依据刑法第97条表述“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首要分子主要是根据其在聚众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认定的。“其它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则主要考虑其在聚众犯罪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予以断定。首要分子认定主要是客观依据,而积极参加者主要考虑主观恶性。 (二)犯罪客体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大多是社会管理秩序,但聚众哄抢罪侵犯财产权利,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要侵犯人身权利,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危害的则是国防利益。 (三)犯罪主观方面一般认为,聚众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聚众违法犯罪活动会带来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态度的认识因素方面,衡量聚众犯罪的标准,即“明知”。只要是主观上清楚聚众违法犯罪行为会产生社会危害结果,即为明知。而不必更深地去计较聚众犯罪行为人对这个危害性和危害结果有多少准确的认知,只要明白会产生危害性即可,就可以达到构成聚众犯罪主观故意上的“明知"标准。在主观心理态度的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因为聚众犯罪不同于犯罪集团的有组织犯罪,具有一定的松散性,所以即使是聚众犯罪首要分子也存在问接故意的可能。其它积极参加者以及参加者的故意视具体案情,更是或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四)犯罪客观方面聚众犯罪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以聚众实施犯罪的行为。有时聚众者也参与违法犯罪行为,而有时聚众者则只有聚众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由被聚的“众”实行,但因实施具体违法或犯罪行为正是聚众者的目的,被聚的“众”所为的行为正是聚众者煽动、教唆或指挥的结果,故实行者的行为也是聚众者的行为。聚众是手段行为,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目的行为,也是聚众行为的结果行为,如果聚众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则不构成聚众犯罪。 (五)犯罪既遂对首要分子,由于其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无论其是否实际参加实施了实害行为,也无论是否达到了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都应按既遂犯处理。但对于具体聚众犯罪中规定为犯罪主体的积极参加者或其他参加者来说,只应对其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如果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实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既遂,而应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情节的严重程度作未遂或无罪处理。 三、聚众犯罪的类型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聚众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典型的聚众犯罪与非典型的聚众犯罪聚众行为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就是典型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斗殴罪、聚众哄抢罪等。典型的聚众犯罪,是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就基本能判断出的聚众犯罪,也可称之为法定的聚众犯罪,其法定罪名一般冠以“聚众”字样,具有直观、易于识别的特点。非典型的聚众犯罪,是需结合个案情况判断为聚众犯罪的一类犯罪,也可称之为处断的聚众犯罪,包括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5种具体犯罪。非典型的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在现实生活中较为罕见;典型的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属常见、多发性犯罪。 (二)任意共犯的聚众犯罪与必要共犯的聚众犯罪这是以犯罪主体的单复数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任意共犯的聚众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的聚众犯罪。必要共犯的聚众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必须是复数的聚众犯罪。非典型的聚众犯罪都是必要共犯的聚众犯罪。典型的聚众犯罪,如果刑法只规定处罚首要分子,或者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则属于任意共犯的聚众犯罪,具体指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等。除此以外的9种典型的聚众犯罪,均应认为是必要共犯的聚众犯罪。此种分类便于我们考察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必要共犯的聚众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并且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共犯的聚众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要依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四、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聚众犯罪可能是共同犯罪,也可能不是共同犯罪。反之,共同犯罪中可能包含部分地聚众犯罪。两者是一种交叉包含关系。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可以是多人,加之刑法通常对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均视为构成犯罪科以刑罚。因此,聚众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 首先,聚众犯罪不一定存在共同犯罪情形。在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构成犯罪科以刑罚时,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且无积极参加者时,聚众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情况。 其次,聚众犯罪存在共同犯罪情形。在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构成犯罪科以刑罚时,当首要分子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有两人以上,尽管作用有大小,但均构成共同犯罪;当刑法对聚众犯罪所有参加者科以刑罚时,则只要是聚众犯罪,必为共同犯罪。 最后,共同犯罪中包含部分地聚众犯罪。当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构成犯罪科以刑罚时,首要分子只要不是一个,就是共同犯罪;当刑法规定其它参加者也构成犯罪科以刑罚时,只要所有参加者达到两人以上(含)即可构成共同犯罪。 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参加者与共同犯罪主犯有着如下区别: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就是主犯,主犯也不一定包含首要分子。只有聚众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的,且起主要作用的参加者,才是主犯。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聚众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时,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肯定不可能构成主犯。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可能是主犯亦可能构成从犯。如果聚众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则积极参加者视其在聚众犯罪中所起作用确定主从犯。如果是主要作用定主犯,如果是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则定从犯,不应一律定为从犯或主犯。当聚众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且参加者被视为构成聚众犯罪科以刑罚时,参加者亦有可能是主犯或从犯。 五、司法实践(一)聚众的认定聚众犯罪要求聚集起来的人数至少在3人以上,那么3人以上是指被聚的人数还是所有参加者都计算在内?司法解释曾对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行为进行了界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解读为不包括组织者本人的其他3人。这种理解是否也适用于聚众犯罪,不无疑问。聚众犯罪中的“聚众”,应当理解为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以首要分子为核心汇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数学上的集合概念。在计算方法上,应将所有参加者都计算在内,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其他一般参加者既包括受犯罪分子煽动、引诱、蒙骗而加入的,也包括被胁迫参加的。尾随的、围观的,如果是出于好奇、看热闹的心理,没有起哄、呐喊助威等行为,不宜计人。其次,在具体判断时,不要求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保持3人以上,但在实施直接危害行为过程中,同时参加者的人数必须至少达到3人,否则不宜认定为聚众,实施时达到3人以上、中途有人退出造成不足3人的,不影响聚众的成立。 (二)首要分子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主要是指为首聚集他人,拉帮结伙。“策划”主要是指主持制订具体犯罪的计划,确定作案时间、地点等。有些聚众犯罪的策划程度高些,比如聚众斗殴罪一般表现为较强的预谋性,但有些聚众犯罪则属于临时起意或突发事件。因此,是否起策划作用,不是认定首要分子的必备因素。“指挥”主要是指安排、指使、操控其他被聚人员实施犯罪活动。指挥方式可以是现场指挥,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人或者事先宣布纪律、注意事项等方式进行作案部署。指挥是否达到实际效果,比如人员是否听从号令等等,在所不问。在司法实践上,可考虑根据第九十七条,将首要分子划分为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但这三者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聚众犯罪的参加者只要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任何一个方面的作用,都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而不能认为只有同时起组织、策划与指挥作用的才是首要分子。在人数方面,首要分子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2人以上。在形成时间上,首要分子可以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也可以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不宜认定为聚众犯罪,否则容易把聚众犯罪与一些自发式的群体性事件混淆起来。 (三)聚众犯罪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聚众犯罪这种行为犯,如果是属于情节犯的聚众犯罪只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只有在属于行为犯的聚众犯罪中,例如聚众斗殴罪、组织越狱罪等,才有必要讨论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在实践中,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如果聚众尚未开始或者说尚未处于聚众中的状态,为达到聚众目的而实施的联络、发动潜在参加者的行为,以及其他为聚众、实施实害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第二,成员已聚集在一起或正在聚集的途中,可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他人检举,有关机关查获、制止,或者没有寻找到犯罪对象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实害行为未实施的,可认定为未遂。第三,实害行为一经实施,聚众犯罪即告既遂。但聚众犯罪的既遂与各行为人的犯罪完成形态问题,应有所区别。 聚众犯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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