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
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问题 | 票据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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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签章的概念票据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不可缺少的应载事项。如果缺少此项内容,则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票据上签章的规定1.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2.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即有权签发银行汇票的经办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1)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的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即签发本票的经办行)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使用且统一刻制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1)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无效签章有哪些票据无效签章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四项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二)、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四)、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四、票据签章的变造和票据签章的伪造有何区别(一)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的概念票据的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出票人或虚构人名义进行签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即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增加、减少票据记载事项的内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二)伪造、变造票据者的法律责任《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者应当承担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被伪造、变造而受到的损失,如票据不能被承兑和不能被支付,所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 (三)对其他人的影响《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的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五、自然人为票据签章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相对于我国法律而言,各国法律中并无如此严格的规定。以下是几种“非正常”的自然人为票据签章形态的分析: 1. 自然人以本名以外的艺名、笔名等为票据签章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③3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④4本人赞同这一观点。试想,在很多情况下,某些公众人物的艺名、笔名较其本名而言更为公众所知晓,其用艺名、笔名给票据签章,票据在流通中仍能顺利地支付结算完毕,那么,法律是否有必要介入进来,主张以笔名、艺名所为的签章无效呢?根据民商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无此必要的。实际上,在票据上之所以要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乃是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从而使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对于这些艺名、笔名等来说,实际上往往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与签本名并没什么区别。而且,依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等理论来说,有条件地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初衷。 2. 自然人在票据上未签全名学术界对此有两种看法:否认说认为票据乃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章的,就应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故持票人仅凭签署在票据上的文字,即可得知其人姓名,从而主张该人负责。如果仅签姓或仅签名,则不能凭票据判定其为何人的姓名,当然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签章。而肯定说认为,所谓签章,法律并未规定须签其全名(除中国大陆的票据法外),如果仅签姓或名,也产生签名的效力。至于所签的姓或名,是否确实是该人所签,则取决于争执双方,也即属于举证责任问题。⑤5其实,对于仅签姓名之部分的问题,我以为应当分别看待,而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对于仅签姓的情况,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来确认签章人,一般不应承认其签章的效力,因为自然人之“姓”具有通性,多者成百万上千万,极难从票据上认定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而仅签“名”时,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从票据上相对易于认定,类似于艺名、笔名的情况,一般应承认其签章的效力。当然,自然人在票据上未签全名,本身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以防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在法律上也应加以约束。 3. 自然人以他人姓名作为自己的别名的签章自然人以他人姓名签章,依签章人表示出的是为他人签章还是为自己签章,分为构成票据伪造同构成签章人自己的票据签章两种情况。对于构成票据伪造而言,签章当然是无效的。而对于构成签章人自己的票据签章而言,日本有这样一个案例:A以其兄B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即席交易户头,并多次以B的名义开出票据,持票人C就其中的一张票据向A行使追索权,A则以该票据只有B的签名而并无A本人的姓名为由,主张驳回C的请求。法院最终认为:由于可以判定A以代表自己的姓名的目的而使用了B的名义,故而使用了该名义的票据署名应被视为A自己的署名,因此判决确认A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并承担给付义务。⑥6分析以上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他人的姓名作为表示自己的名称为票据行为时,从票据行为的性质来看,应认为该行为系该签章者的行为,至于该名称是否为他人的姓名,或者是否得以之作为称号使用,对于该签章者在票据上的责任并无影响,显然这样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广大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三种情况所述,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所以要追求票据的安全性,对于票据签章来说,更要保障签章的有效性。票据签章是否有效,要进行签章的名义人和签章人的同一性判定,原则上从两方面来判别:一是从签章的文字名称上判定行为人为何人:二是从签名笔迹或从事实上判定行为人为何人。当两者均指向同一人时,当然可以明确地认为名义人和签章行为人为同一人。但是,当票据辗转流通后,签章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大多不可能从笔迹或其他事实上证明签章人是否为其本人。所以,票据法一般都不苛求第三人对签章人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只要能在文义上看出签章人为何人即可。也即是说,只要为善意第三人,即可免于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允许其信赖签章人姓名的公知、公示、公信作用。所以,对于以艺名、笔名、姓或名乃至他人姓名作为自己别名签章时,只要第三人善意地认为该姓名为签章人的姓名时,实际的签章人即应承担相应票据债务。 票据签章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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