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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损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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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的法律特征

一是,损益相抵是债法的制度,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从 原则上说,举凡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都可以适用这一制度。二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所受损害和受有利益,须出于同一原因,即同一致害原因既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又使受害人受有利益。三是,赔偿的标的应是损害额内扣除利益额之差额,而非全部损害额。例如,房屋因爆炸而震塌因而遗留无数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固得请求赔偿,因倒塌而呈现之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将是一种利益。损益相抵就是要求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须从房屋损害数额中扣除因此所得建筑材料之利益额,仅就该差额行使赔偿权利。

理论基础

确立损益相抵原则依何种理论为依据,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德国立法采利益说,基于利益说而确认损益相抵原则。这种学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于损害事故所感受之利害关系,亦即其对于损害事故之利益,而利 益之计算,则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之差额为准,所谓的财产状况,一则指损害事故如未发生,被害人财产应有之状况,二则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财产实有之状 况,其计算应将被害人所受损害与所得利益全部计列相抵始可求得。果如此,则如被害人因一损害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该利益亦应列入。

法国法和英国法接受的学说与上述利益说不同,基于禁止得利的思想而确认损益相抵原则。他们认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 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此原则,赔偿损害之结果,被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准此,凡因一损害原因受损害,并受利益者,则所谓损害仅存于损 害与利益二者间之差额。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时,即无损害可言,利益小于损害时,计算损害应扣除利益额。

上述两种学说,主要的区别在于确认损益相抵的理论着眼点不同,前者主要着眼于损害致利益的实际减损,后者主要着眼于禁止受害人额外得利。两者相比,第二种理论更符合于公平原则,所以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我国对于损益相抵原则采何理论依据,大体可以认为,古代侵权法的“偿所减价”相当于利益说,是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之差额作为利益丧失的范围,得请求赔偿;“国民政府”时代的民法及现行台湾民法实务,基本上主张第二种理论。至于现今大陆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尚未见明确的主张,但在学者的著述中,两种 主张都有踪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原则的司法解释,未阐述其确认的理论依据。依我所见,应以采用禁止得利思想的理论作为损益相抵的依据。这是因为,该理 论不仅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完整地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基本功能的要求,符合侵权法设立的基本宗旨,易于被人们所接受,同时在 实务中也便于理解、掌握和操作。

三、损益相抵的构成及其计算

(一)损益相抵的构成

1.须有损害赔偿之债成立。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要件。其成立的要件,各依其性质而定,均具备者,始成立此要件。对于此要 件中的损害赔偿和损害赔偿之债的广义理解,前文在阐述损益相抵原则适用范围时已作了说明,不再赘述。所应注意的是不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一些所得利益,均不 构成损益相抵。诸如:

(1)契约履行中受有利益。权威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履行契约时,因为损益相抵乃专属于损害赔偿问题,因而无适用之余地。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因买 卖的标的物的货物价格上涨,买受人因而受有利益,当买受人请求履行契约时,虽然该项所得利益系因买卖合同的缔结使然,然而出卖人不得请求扣除买受人所得利 益。又如工人受雇清洁水沟,在工作中寻获一枚金戒指,受雇人请求雇用人依契约之约定给付报酬时,雇用人不得主张扣减金戒指的利益。上述情况,均未构成损害赔偿之债,只是在正常的履行合同之中,不具备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不得适用损益相抵。

(2)特殊的请求返还行为。一般的返还原物,可以适用损益相抵。如无因管理,其返还原物并给付管理费用,就是损益相抵,此乃就本人而言。特殊的 返还原物,如盗窃耕牛使用之,盗窃汽车使用之,虽然盗者于使用时花费了草料喂养之费,或者花费了汽车维护、保养甚至修理费,当失主请求返还,盗者于返还原 物时,不得就失主节省草料喂养或维护、保养甚至修理费等主张为失主所得利益而损益相抵。同样,某人发掘得一珍贵文物,国家作为所有者,自得请求返还,发掘 者不得就发掘的花费主张为国家所得利益而损益相抵,国家只依法给予奖金鼓励。这些返还原物行为,与一般的返还原物如侵权、契约无效的返还原物不同,国家另 有法律规定,与损害赔偿之债无相同之处,自不得适用损益相抵。

(3)请求减少价金行为。如甲售乙一批货物,品质与约定相比较劣,乙请求减少价金,但将此物售给丙时,价格并未受影响。对此,甲在酌定减少价金时,不得主张乙因转卖得利而损益相抵。其原因,也是不具备损害赔偿之债成立的要件。

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此乃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 前者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如财产保险后遭损害的索赔金额,房屋被毁所遗建筑材料的价值等。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如旧车使用的修理费,耕牛使用的饲养费等。在实务中,对于积极利益中的诸如房屋被毁所遗建筑材料价值,往往认为是尚未损失的利益,因而不计算在损失之中,这只是观念上的问题。如果将房屋 的损害计算一个完整的损失额,再计算所遗建筑材料的利益额,二者实行损益相抵,不仅使损失价值更为准确,从道理说服上也更为有利。

一般认为,应当扣减的利益是:(1)物之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2)实物赔偿新旧相抵的利益;(3)原应支出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免支出的费用;(4)原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5)将来的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的中间利息等。其中第一种利益,如我国古代律法中的“偿所减价”制度,杀死一头牛,牛死为损失的数额,剩之牛肉、牛骨、牛皮等即为新生的利益,此种利益应予扣除。第二种利 益,是适用于实物赔偿的场合,如损毁或灭失某物,该物为五成新,义务人以同种类物(全新)予以赔偿,新旧相折,即权利人多得之价款一半,应予返还给义务 人,盖因新旧之间的差额为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自应予以扣除。第三种利益,为消极利益,如致伤后住院治疗,住院的伙食费已计人赔偿费用者,其原日常在家的 伙食费则应扣除。关于此点,台湾如是计算,大陆并非如此,不考虑住院伙食费及日常伙食费的差额的赔偿,而是考虑住院治疗予以适当的伙食补助。这两种不同的 作法意旨相同。前述偷牛饲料费、盗车修理费虽系消极利益,但属不应扣除的利益。应扣除的此种利益如因迟延交付买卖标的之牛,虽因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但迟 延期间牛的饲料之开支,应为消极利益,应予扣除之。第四种利益,如日本判例认为,因杀害他人使其妻子或子女丧失抚养,然因此同时使其得有法律上的寡妇或孤 儿救济金,为所得利益,应予扣除;另如德国判例认为赛马时,骑手为赢得奖金,违反惯例鞭马致死,马匹所有人因马死而受有损害,然因而获得奖金,该项奖金为所得利益,如无损失则不能获得,固应扣除。第五种利益,如伤害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受害人死亡、致残前扶养人因而丧失扶养的损害赔偿,当将将来的多年给付改为现在一次性给付的时候,其将来给付的逐年中间利息,应按法定利率予以扣除。

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此点,学说上曾经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变迁。最先提出损益相抵根据的,谓之损益必 须同源,认为损害与利益之间应相折算,以该二者系因同一事故而发生为必要,否则,不得为此折算。次之出现的依据为相当因果关系,认为以损益相抵的观念过 窄,但有利益的发生由外界现象而观之虽似由独立事实而引发,损益虽非同源,然而似以其相抵为宜者,不无有之,因而损益相抵的标准有扩充的必要。当时正值相 当因果关系理论兴旺时期,据此认为,何种利益足以影响应填补损害并予以扣除,以损害事故与利益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为准,有之则构成,无之则不应予扣减,因为不构成损益相抵。在此之后,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之标准出人弊病甚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决定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上所保持的权威地位开始动摇,损益相抵的标准渐 由相当因果关系为法规意旨所取代。但是,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损益相抵的要件之一,却为判例学说所公认。

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1)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之损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2)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 此之间或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前者如公职人员因铁路意外事故成为劳动不能,但因此而取得劳保退休金,即同一损害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的关系。后者无论基于赔偿权利人之行为,还是基于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同其彼此之间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例如,违 约为海上运送,因途中船舶沉没而受损害,他方为海运而节省的费用,即为利益与直接结果不可分离。

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主要情况是:

(1)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赠与的财产,或受慈善机关救治,或国家、单位予以补助。这种受害人所受利益,并非损害事实之直接结果,而是以第三人的意思所决定,与损害无适当关系,不应相抵。

(2)因继承而得的利益。例如甲被害,其妻和子丧失抚养,自得向加害人请求扶养损害赔偿,但该妻与子因甲的死亡而继承甲的遗产,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得利益。但遗产的继承系因被继承人所有权的延伸关系而发生,而与损害无适当关系,亦不得相抵。

(3)退休金、抚恤金获得的利益。此系国家给与公务人员、公职人员或其家属的福利,其目的并非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因而也不存在适当关系,不能予以扣抵。

(4)慰问金。对受害人的慰问金,一般认为应分清慰问金是由谁所送。非加害人所送,当然不得抵销,但如果是加害人所送,又非一般数额的水果用品的,应予扣抵。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损益相抵,应在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额。

(二)损益相抵的计算方法

损益相抵的计算及折抵方法,主要有以下5种:

1.损害造成的损失与利益均可以金钱计算时,直接相减,扣除利益,直接赔偿差额。对此,我曾列一公式如下:

原有价值

损失价值=原有价值— —————×已用时间—残存价值

可用时间

这一公式用于财产损害的损益相抵,其中“原有价值—原有价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即为被损害之物的损失价值;残存价值即为新生之利益,应予扣减;损失价值即为已扣除利益的差额,即赔偿数额。

至于人身损害的损益相抵,直接相减得出损害与利益的差额,即已实行了损益相抵。

2.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金额赔偿者,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将新生之利益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实行损益相抵。例如,毁损他人汽车或房屋,汽车损毁, 所余汽车零件为新生利益,房屋被损,所遗建筑材料为新生的利益。如果对该汽车、房屋的损失金额赔偿,则所余残存零件或材料应归赔偿义务人所有。否则,违背 公平原则。

3.实物赔偿,新旧物之差价,应由赔偿权利人退还赔偿义务人,否则权利人对差价为不当得利。如甲损害乙一辆五成新自行车,按现价折算为150元,甲赔偿其一辆新的自行车,价格为300元,为此,乙应返还给甲150元,反之,乙将得其双重利益,是不公平的。

4.返还原物,对所得消极利益,应退还返还义务人。如买卖菜牛合同,双方已交付标的物,后发现合同无效,买牛方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卖方因未饲养而受有消极利益,返还原物时,卖牛方应退还该消极利益。

5.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其他间接受害人应定期给付生活补助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 性给付,应当扣除中间利息。具体计算,可依据霍夫曼计算法或莱布尼茨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此一方法,我在《侵权损害赔偿》(1990年版)已作详细说 明,可参见

损益相抵相关词条

  • 损益相抵规则

    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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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