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倒卖车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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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的管理秩序。非法倒卖车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对车票买卖的正常管理秩序,容易引起车票买卖交易的混乱,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船票。所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倒卖车票人员的车票来源途径主要有三点:一是勾结站内工作人员垄断或控制某一路线车票;二是雇佣人员轮流排队购买紧俏车票来进行囤积;还有一种方式则是利用铁路客票代办资格大量订购车票并加价牟利。随着铁路职工内部制度的不断完善,第二种方式开始占据主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本罪较易构成共同犯罪。自然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包括售票部门相关人员与票贩子互相勾结、票贩子们之间相互勾结等情形。单位参与共同犯罪包括以单位名义与售票部门勾结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直接勾结进行规模化犯罪。 4.主观方面倒卖车票、船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此乃倒卖车票、船票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 二、倒卖车票罪的相关争议问题1.倒卖是否必须按照车票金额买入,再高价卖出旅客提前上车抵达目的地,车票仍处有效期内,农民周某以每张2元的价格收购,并在始发地出售或退票牟利。两天内收购火车票110张,票价36元,卖出80张,获利2880元,退票7张,获利174.6元。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不构成犯罪,周某卖出车票是平价,没有高价,也没有变相加价,不符合倒卖车票高出原价倒卖的特征。其行为对铁路有危害性,但是对于旅客有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构成倒卖车票罪。虽然他低价买进平价卖出,没有超出车票本身的价格,但是仍属倒卖车票性质。日常生活中倒卖就有低进高出、高进低出、购进平出,但目的都是为了获利。周某有获利的行为,应该构成倒卖车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卖出车票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经营性质,其行为属于经营性质,且该业务属于铁路专营,其无权经营。另其退票属于诈骗性质,其明知车票己经他人使用,而故意隐瞒真相,退票而获利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周某的行为确实是一种不法行为,但并非该业务应由铁路专营,而是周某的行为本身是利用铁路管理的漏洞而进行的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行为铁路企业也不能做,虽然属于非法经营,但不属于非法经营罪范围中的行为。周某购入车票并出售给旅客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窃取铁路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而其退票给铁路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相而获利的行为,应当属于侵害铁路财产性质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性质。 2.仅有购买行为是否属于该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倒卖行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为牟利大量购入火车票,以每张加收15至30元手续费名义。公安机关当场缴获110张火车票,票面价值1.5万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倒卖车票罪未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只有高价、变相加价售出才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进行的购买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构成倒卖车票罪。 为牟利而进行的购买倒卖车票行为是“完整”的行为,同时为牟利而购买己经危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刑法并不追求行为人出售行为的完成,出售牟利仅是行为人的目的,虽然这一目的在罪与非罪中是重要的,但是出售行为是否完成对于该罪的既遂未遂却没有意义。第三、我国对于贩卖毒品罪的实践中也是把以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认定为贩卖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犯罪既遂的本质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追究其既遂的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从犯罪体系理论上分析,所有的犯罪均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但是犯罪的既遂未遂却并非以损害的大小或行为的是否完成为前提条件,也不以特定的犯罪结果、犯罪行为是否完成、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以而应以行为是否具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实施为牟利而购买出售车票或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以及在购买后以牟利为目的的出售行为,均符合倒卖车票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倒卖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就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问题。 3.倒卖行为是否要求购买先于出售司法实践中倒卖车票行通常有三种:一是为卖而买后卖出,的买进后又出售,具有完整的买、卖行为。二是为卖而买未卖出即以牟利为目的,即以牟利为目的的买进车票,但没有出售行为。三是正当买而非法卖,即购买车票合法,但为牟利而出售。除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外,倒卖行为一般包括了买、卖两个行为,因而有观点认为倒卖行为不仅由购买和出售组成,而且出售行为有前提条件即购买。笔者认为首先倒卖车票罪源于投机倒把罪,与投机倒把罪行为人投机倒手获利的“倒”相同,强调的是通过转手获利,为卖而买,重点在于卖。 从司法认定上来看,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认定也是以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即足以认定,并不要求对行为人持有车票的来源再做详细调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正当买后为牟利而进行的出售行为,也是证明被告人的出售行为,并不对其购买行为做详细证明。第三,行为人获得车票的行为,可以有盗窃、不当得利、赠予等方式,并不限于购买这一个方式,如果仅仅限于购买,则不利于对车票的管理制度实施。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在短缩的二行为犯中行为人也可以不以为自己谋取利益实施购买行为,再将购买的车票赠予第三人,为第三人加价出售车票提供帮助。第三人倒入车票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出卖行为同样损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制度,车票价格得不到控制。如果不对第三人受赠车票并加价出售车票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则对倒卖车票的行为无法限制。 4.合法的火车票代售点能否成为该罪主体倒卖车票罪的主体既然是一般主体,就可能出现合法的火车票代售点违反刑法倒卖车票罪的情形。首先,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并处附加刑,刑法该条规定并没有对犯罪主体有特殊规定,因此倒卖车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其次从代售点的作用来讲。倒卖车票就是要防止在车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供货方的垄断加价行为以及供货方与倒卖车票行为人的勾结。正是因为代售点是火车票的合法代售机构,防止其加价倒卖行为才尤为重要。对代售点资质的规定就是要保障代售点不能也不敢加价倒卖车票,旅客无法区分代售点是应旅客要求出票还是无视旅客需求囤积车票坐地起价。因此对代售点一定要有一个保障合法售票的准入门槛,同时也要对合法的代售地严格措施防止倒票。合法的资质并非保护伞,相反对合法的代售点的要求限制应该更多。第三从刑法规范来说,合法的代售点的加价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行为,其加价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车票价格的管理制度,侵害了旅客按照政府限定的价格购买火车票的权利。而且这一倒卖行为危害性更大。从上述案列可以看由于代售点其公开合法的地位,其掌握的票源更多,面向的人群更广泛,手段更加丰富,犯罪也更加隐蔽,社会影响更加恶劣。仅由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并不足以规制代售点的倒卖车票行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代售点的上述特点,对其处罚应当比一般的倒卖行为应当加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上述案例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仅对代售点要进行刑罚处理,而且对倒卖车票的行为人也应当进行刑罚处理。 三、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齐备了某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本罪的本质在于其获得车票的目的是否为通过加价转手卖出,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认定。第二、要准确把握倒卖和代买界限划分。倒卖行为通常在特定时期当事人通过多种多样的手段取得倒卖物品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售进而破坏正常社会交易秩序的行为。而代买则是受特定人委托以单一或相对单一的形式取得物品交付给委托人并获得合理报酬的行为。如雷某获悉一列杭州至广州东的旅客列车在上饶站停靠时,铁路不销售火车票,旅客只下不上,有许多空位。雷某于是通过与铁路工作人员勾结,带人上车补票,并收取手续费。雷某5天内盈利1.8万元,共计收取火车票款2.5万余元,185人上车补票。首先从倒卖车票的犯罪对象看,便条不属于车票。车票是指有价票证,凭借它旅客可以乘坐各种陆上公共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最高人民法院对倒卖车票的司法解释虽然将坐席、卧铺签字号及定购票凭证都纳入车票范围,但这些票证为一般人认同的本身可以证明权利设立的票证,但是雷某的便条则没有这层意义,便条本身没有设立权利的作用,其仅能作为一种邀约,需要列车长的认可,才予以补票。 四、此罪与彼罪1.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狭义的经营指与生产相对应的名词,即企业的供销活动。而广义的经营指人类有目的的筹划和管理行为,具体到市场经济中则包括市场中的生产、流通、财务、安全、管理、会计活动。刑法中采用“经营”一词的有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经营在非法经营罪中的含义包含了倒卖、贩卖、买卖等。与。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在刑法第225条,其中有四种行为:一是对法规规定必须专卖、专营的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其他物品,未经许可经营的;二是对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进行买卖,以及对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买卖的;三是经营期货、证券、保险业务的而未经国家有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非法进行支付结算资金业务的;四是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笔者认为从行为来看,非法经营罪中有不少主要是以买卖行为构成的,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对单处的购买者不予处罚,这些与倒卖车票罪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也有区别,首先从对象来看,非法经营罪的对象一般是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物品,不包括违禁品。而火车票也是由铁路企业的垄断地位一直倒是铁路企业销售。其次从侵害的客体来看。非法经营罪前三项都是强调行为人违反了市场准入制度,而第四项也应当与前三类相同。与‘而倒卖车票罪则是行为人违法了火车票的价格管制。二者之间的区别导致刑法规定的罪名不一,而且量刑处罚也不一样,倒卖车票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则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种规格。虽然非法经营罪中第四项有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规定,而且经营的一般意义包含了倒卖,但是由于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著的,按照罪行法定原则,不宜对第四项再对倒卖车票行为作出扩张性解释。凡是针对车票进行的牟利行为,均不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2.倒卖车、船票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犯罪对象包括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倒卖车、船票罪则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犯罪对象仅包括真实的车票、船票。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倒卖车、船票罪中倒卖的含义具有相同点,即指为牟利而进行的倒卖行为,一是为牟利进行的倒入行为,再进行出售,二是为牟利进行的购买行为。而且二者都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先行买入的行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其对象有可能是自己伪造的有价票证,只不过是由于由于罪的吸收,而定位伪造有价票证罪。另外,行为人可以通过赠予、盗窃、抢夺等方式获得车票,司法认定时也可能查不清票的来源方式。行为人如果明确告知对方系伪造的假票,则没有诈骗罪要求的欺骗隐瞒行为,不应成立诈骗罪,实质上行为人侵害的是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构成倒卖车票罪。倒卖行为在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应当是特指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目的是为了出售牟利,或者主观上对伪造的有价票证是明知的,但意图出售牟利 3.本罪与在售票网点扰乱秩序的行为的界限。倒票分子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事,殴打旅客,破坏公共秩序,使营业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对其适用法律时应该多方面考虑,可以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定性。尽管以上行为由倒票犯罪直接引起,但不适合以倒卖车票船票罪认利的行为。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六、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条 [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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