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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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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一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使用。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在瑕疵或者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证明价值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特定类型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方能认定案情。补强证据是与主证据相对应的证据,专指为了增强、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诉讼证据。主证据与补强证据是以证据能否对案件主要事实起主要证明作用和一方对另一方的担保依赖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诉讼证据。补强证据规则,亦可称为证明力补强规则,即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补强证据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补强证据与补助证据

所谓补助证据,是指并不是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是证明证据信用性的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以往的道德品行特征、相关法医鉴定人员的技术娴熟度等。即补助证据针对的对象并非是案件范围类的相关证据,而是影响案件证据可信度的非正规证据,且此种证据的证明力不强,给予法官对于此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或者更确切的说,补助证据本身更多的时候不能单独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本身的可信性亦值得怀疑。如品格证据,其作为补助证据的典型代表,其本身能对法官心证造成影响,但是其却不具有单独的证据资格。关于补强证据与补助证据,二者区分明显:

首先,从证据本身的资格而言,补强证据是具有独立性且其本身满足高度盖然性要求的证据类型,而补助证据则不同,其本身并无证据资格但又会对法官事实认定造成一定影响;其次,就关联性而言,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之间具有的是常态联系,而补助证据与主证据之间具有的仅仅是或然性关系;再次,就作用方式而言,补强证据更多的体现为证据裁判主义,需要通过心证公开的方式对其内心确信进行“外源性约束”,而补助证据对自由心证的约束和影响更多的以言词
辩论全趣旨的形式体现,在心证形成后并不会像补强证据一样用判决理由心证公开的方式昭示天下,其更像美国的陪审团裁定一样,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内心确认”理由可以不置可否;最后,就证明对象而言,补助证据是关于证据本身信用性的评价,而补强证据则是关于对证据内容推导出有关事实的所谓证明力的评价。

2、补强证据与补正证据   

所谓补正,一般是指对于错误的或者有瑕疵的事物,修改并保证正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都有规定,27《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其中,有权要求补正的主体一般是当事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权力机关补正记载性法律文书中出现的错误是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补正与补强的差异表现在:
    首先,针对的对象不同。补正的对象一般为法律文书中的错误,或者是非法证据。这些证据由于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丧失了证据资格,但是通过补正后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zs而补强的对象则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只是证据具有品质上的弱点,比如证人是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书证有改动或者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等;其次,目的不同。补正是为了使瑕疵证据能被法院采纳,而补强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再次,补正一般是针对错误的事项进行更改,而补强则是对于同一证明对象提出新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排除规则的补正,《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4条、第21条和第30条分别对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询问笔录的瑕疵和辨认结果的补正作出了规定。

3、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顾名思义,是指可以直接证明的证据。而间接证据则是与其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是指不能直接证明,而只能间接证明的证据,即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的主要标准即能否“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果一项证据不能够直接、单独的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则是一个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补强、相互印证才能够证明主要事实,最终形成一种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上,间接证据与补强证据是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而设置的两种证据分类,前者是以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为划分标准,后者是以其具体价值目标为区分标准,间接证据在相互印证的语境下,属于广义的补强规则之印证规则,二者在此时具有重叠性。

三、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特征

1、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法定证据规则

法定证据规则是一种与自由心证相对应的理念,其精髓可以用完整证明解释,即(1)完整的证明二判决,即只要现有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此时事实认定者别无选择,只有作出判决。(2)两个可靠的证人组成的完整证明是所有完整证明中最优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下是判决认定的结论性证明;(3)就其证明力而言,即使是最可靠的证人,其证明力仅仅是二分之一个证明,如果证人不可靠,其证明力则会相应的下降,而且证人证言本身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4)完整证明的认定需要遵循严格计算,不论证据形式如何,只要是证明力满足完整的证明,事实认定者都必须作出认定。比如一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二分之一,不论其他二分之一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还是其他的,只要达到二分之一个证明力,就要做出判决。实践中,能够构成二分之一个证明力的证据有:刑讯逼供下当事人的自白、商人交易中的记载数据等等。3’因此,在法定证据中,任何证据种类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具体的认定与评价都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法定证据规则中,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证据的取舍运用等事项全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能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各种证据对号入座,其作用类似于机械运作的机器人。
    事实上,法定证据取代中世纪欧洲暴虐的封建社会所采用的决斗以及神明裁判作为息纷止讼的标准方法,具有历史性进步。具体而言,其不仅仅变认知模式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将证明的主体由不可知的神灵交由人类的认知。更重要的是这种计算式的证明方式,尽管具有机械性,但是一种克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抵御外界的游说、贿威胁的有效方式,也是一种克服法官内在评价无标准可以的客观选择,有效的避免了证据采信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增加了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增强了当事人对证据裁判的信赖。而法定证据的提出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法定证据制度为法官们提供了阻隔此类压力的屏障。这类屏障,包括一系列权衡证词的正式规则和排除规则,以及确定的宣誓制度(通过一次宣誓确定争端的事实)。因此,就法定证据的本质而言,其是一种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制度设置,从这个角度而言,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法定证据规则。

2、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证明力规则

证明力规则是一种与证据能力规则相对应的概念设定。从广义的角度,证据能力含义有二,其一,乃经法院调查所得之证据材料,有无作为认定某一待证事实之资格问题;其二,为某一人或物有无作为认定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方法之资格问题。证据能力之本质属性在于规范“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或不能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证明力规则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价值以及在定案中运用程度的证据,或者是一种对证据证明力赋值的规则”。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如果将事实认定的过程比作建设一座大厦的话,证据能力规则是建筑大厦的砖块,而证明力规则是砖块的大小及规格等操作标准。

申言之,补强证据规则究竟属于证据能力规则还是证明力规则,植根于立法者对其本质属性的洞悉,民事诉讼对补强证据规则适用权限的配置,成为分辨其性质的关键点。英美法系之所以需要法官对陪审团成员为指示,是基于对作为非审判专家的陪审团成员专业知识的不信任,整个指示过程,尽管表面上是由法官负责,但并不能当然的界定其为证据能力规则,因为法官指示的内容是证据评价,只是对陪审团成员一般性知识的补充而言,未达到对陪审团作用取而代之的程度,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仍然属于证明力规则。

3、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认证规则

认证是指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或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审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最终决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事实上,以取证为起点的整个证明过程,最终目的就是为获得法官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满足法官内心确认的要求,那么法官必然将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判决。如果此时,如
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要件事实的某个证据存在证明力的瑕疵,致使法官对此证据的认定产生疑惑,则法官可以将心证公开与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得证据以补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瑕疵。与此同时,如果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法官产生同样困惑,则法官同样会在心证公开的前提下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强证据。因此,可以说,补强证据规则属于认证规则。

4、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辅助证明的质量规则

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认知能力并未随事实认定机制由求助神灵到法官发现真理的转变而有所改善。在证据评价的过程中,由于并无成熟的证据规则以及经验法则可供遵循,法官对证据的评价难以摆脱神示证据的影响而真正独立,就法官所掌握的证据评价的知识而言,法官处于一种无力承担事实认定机制的境遇,因此,社会各界普遍存在对法官的不信任感,从数量维度对法官证据评价的真实性进行限制称为证据评价规范的,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方案。而随着证据评价理论的发展、经验的积累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突飞猛进,理论上大量关于证据评价的规律法则及经验法则得以成行,并取得了社会的一致认同。因此,此时的法官,在自身知识储备方面已经具备了独立评价证据的能力,再从数量角度对法官的良心与理性进行限制有违自由心证的本质,因此,立法中大量的关于证据数量的规定的得以取消。尽管仍然存在关于数量的规定,但是其出发点己经有所变动,即数量已经不再是法定的标准,而是通过数量对质量的一种督促与保障,或者可以说,数量只是手段,而质量才是根本。申言之,“以质取胜”表现为“以量取胜”而已。因此,补强证据规则是辅助证明的质量规则。

四、民事证据补强规则的价值取向

1、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证明活动 

就举证责任而言,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供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成诉讼请求,或者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要想获得胜诉判决,需要严格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证据。至于需要提供哪种类型的证据,多少数量的证据才能够满足法官的内心确认要求,则应视具体而论。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满足法官内心确认的标准,则达到了当事人举证的目的,即可获得胜诉判决。总而言之一句话,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及举证,必须承担自我责任。

2、规范法官证据采信的标准

法治社会中,证据规则应该是固定的、统一的、可预知、可预判,是社会公众预知司法裁决的结果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行为的依据,如果没有证据规则,一项证据是否被司法裁判者所考虑,以及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是否会考虑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均无法预测。在同案同判作为司法最高目标的当今,通过证据规则规范法官的证据采信标准,成为各国证据制度完善的关键环节。与此同时,通过在个案中凸显规范的法官证据采信标准,成为加强和创新审判业务指导方式,统一裁判制度的重要方法,这恐怕也是短短两年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六批指导性案例的初衷所在。事实上,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谆谆以求的状态,在美国早已实现。众所周知,美国95%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和解等未经庭审的方式在审前程序得以终结。究其原因,证据开示平台下的信息沟通,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掌握足够的案件据,根据己有的证据规则和明确的司法判决先例中法官证据采信标准,双方当事人能对陪审团的证据评价进行一种合理的预期。因此,在权衡利益得失的前提下,能够预判法院的判决,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和解等终结诉讼的方式。这个事实告诉我们,只要一个国家存在明确的证据规则、明确的证据采信标准,法律制度才能得到长久的、有效的执行。
    事实上,由于证据生成机理的不同,不仅有包含证人证言的主观证据,更有包括物证、书证的客观证据。对于证据的评价不仅仅受个人主观认知的影响,更受具体环境的刺激,想要完全的标准化证据的采信标准着实为难。因此,最接近证据评价的标准性成为司法实践追求的方向。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吸收历史上证据评价的经验,并将其明确化及法定化则成为突破路径。事实上,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就是这种理念的表现。民事补强证据规则将历史上证据评价经验法定化,成为司法实践中指导法官事实认定的规范指南。

3、充分肯定法定证据规则的优点

肇始于80年代以举证责任为切入点的司法改革,尽管其创设动因是法官为摆脱日益繁重的证据调查与取证负担,克服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压力所作出的本能反应,但随着认识的深化,起初以部门利益推动的司法改革开始向民事诉讼的人本主义方向转变,并最终确立以证据制度的精确化与规范化作为诉讼改革的目标。此时,如何对待法定证据成为改革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由于刑讯逼供等野蛮取证方法在法定证据时代的泛滥,学者们大都对自由心证多有赞赏乃至吹捧,而对法定证据制度大有微词乃至声讨,以至于这种成见如此固执,学者们纷纷撰书立说口诛笔伐,坚持法定证据这种野蛮、邪恶的司法制度必须被扔进历史垃圾堆的。”事实上,从方法论的角度,将法定证据制度与封建制度与唯心主义相挂钩,而忽略其与法官的专业技术能力以及事实认定模式的关系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而从哲学行对性角度而言,这种观点本身就具有极端化和绝对性,因为按照哲学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有存在合理性以及其优点,完全否定的方法违法了哲学的基本理论。
    事实上,法定证据制度并非一无是处。首先,法定证据并非无中生有,而是案件事实认定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层面的结果。事实认定规律与经验经过升华与验证而成为证据规则,这在理论上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其次,法定证据规范证据评价的努力,至少在一定层面上保证了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尽管这种行为最后带来了证明力评价的机械与僵硬,但对于其出发点以及理念,应当给予正面的评价;再次,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的大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而且法制建设的粗陋导致疏于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因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理论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法定证据规则所具有的理念,正好能够契合限制自由裁量权的理论需要。总而言之,法定证据的上述优点在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构建中,应该得以正视并成为民事补强证据规则构建的价值取向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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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