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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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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概述

    公证书作为公证活动的结果性载体,其效力乃因履行国家公证职能和实现公证制度价值之需要而为立法所赋予,故而称之为“法定效力”。通说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定三大效力”一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事实上,确切地说,公证书并非单单具备这三大效力,而是该“法定三大效力”构成了公证书效力体系的主体。有业界人士指出,对于我国的公证书,宜在法律效力方面将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般法律效力,为任何公证书所具备;第二个层次是特殊法律效力,仅为部分公证所具备与,“法定三大效力”中,只有法定证据效力属于第一层次的一般法律效力,为任何公证书所具备,它在外延方面表现为效力范围的广泛性、无界性,内涵方面表现为效力内容的类型化、多元化以及效力程度的高层次、优越性。

1、效力范围

效力范围反映和确证的是公证制度的作为领域和价值维度。
      (1)对象效力范围。一般情况下,公证书一经出具,所公证的事项就得以证据的形式固化,其证据效力范围不仅及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且及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同时及于公证书使用部门,甚至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
      (2)空间效力范围。指的是公证书在何种地域、何种空间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各国公证人均存在执业区域的限制,但对于公证人所制作的公证书,各国立法均认可其效力范围不受执业区域之影响,在该国领域内普遍有效。
      (3)时间效力范围。生效时间:根据《公证法》第32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44条的规定,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自出具之日起即发生法定的证据效力。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分为两种情况,对于需审批的公证申请事项,审批时间即为出证时间;对于无需审批的公证申请事项,公证员的签发时间即为出证时间。失效时间:己经出具的公证书经公证机构复查存在重大错误被撤销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这就是说,公证书的终止效力具有溯及力,公证书一旦被撤销,此前己经发生的证据效力即归于消灭,公证书自始不发生效力。

2、效力内容:

法定证据效力作为所有公证书均具备的普遍的基础效力,从其效力内容而言,包括公证书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证明力可再进一步细分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不过,由于公证书与一般书证一样,包括处分性公证书和报道性公证书,不同公证书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略有差异;从效力强度而言,公证书的法定证据效力与众不同,独有显著的多重效力优势,素有“证据之王”之誉。

3、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与公证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

公证书和公证证明对象二者之间的效力问题往往为社会公众所混淆和误解,由此导致了对公证书证据效力乃至公证制度价值的质疑和偏见。事实上,二者是两码事,前者是指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被立法所赋予的在证据方面的功效、效果和效用;后者是指公证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一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本身在证据方面及于其调整对象的约束力。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实践中,我们尤其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二者的关系:
    首先,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一方面,除了法定强制公证事项外,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并不能决定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是说,仅在公证被规定或约定为某一法律关系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公证书的出具与否才影响着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作为公证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而言,既不会因为经由公证程序而绝对具有效力,也不会因为不公证而绝对不具有效力。如真实、合法的合同协议,即便不付诸公证,其本身也具有法律效力;而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协议,再怎么公证,也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诚然,对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公证人“如认为该法律行为存在无效之原因,有拒绝作成公证书之职权与职责,故公证人对于法律行为当然有审查判断之权限与职责。但是公证书并非公证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之表示,而只是关于事实之亲历内容之记录。不仅如此法律并未赋予公证人审查法律行为效力之实质手段,故认为公证人之审查显然仅得为形式的”‘。另一方面,公证证明对象的效力也不能决定公证书效力。最典型的莫过于对侵权事实的保全证据公证,“侵权”二字己经暗含“不合法”之意,这种涉嫌“不合法”的侵权事实作为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明对象,并不能决定和影响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换言之,“就违反法令之事项或无效之法律行为加以公认证,其事项或法律行为并不因经过公证程序或认证程序,而变成合法事项或有效之法律行为,但公证书或认证书既己具备形式上要件,在将来诉讼程序中,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仍具有证据力”‘与。

其次,二者相互影响,彼此之间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依存关系,但应视不同公证证明对象之具体类别而定:

(1)当公证证明对象无效时,如为主体、公证书等,客体、内容违法的合同出具的公证书可能导致对此予以证明的公证书无效。为伪造的学历学位婚姻证明而出具的均不发生法定的证据效力。但也不尽然,如因过期而无效的文书,依然可以作为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明对象,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并不会因证明对象无效而受任何影响。

(2)公证证明对象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时,同样可能导致对此予以证明的公证书无效。由于公证书之证据效力具有不可分割性,尽管公证证明对象部分无效,却会引起公证书整体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形,如遗嘱公证书,由于遗嘱本身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遗嘱公证书仅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当时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便发生法定的证据效力。二者的时间差就会导致实践中发生这样的现象:从订立遗嘱到遗嘱生效的这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种种情势变更如遗嘱变更、撤销、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等,致使遗嘱生效时发现遗嘱人所立遗嘱内容己经无效或部分
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公证书本身的证据效力,受理继承公证申请的公证处仍可采信该公证证据并依据该公证书,对遗嘱内容中有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对该遗嘱内容中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办理法定继承公证。

(3)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是可撤销的,对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予以证明的公证书,其证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根据《民法通则》,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因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由此导致对其进行证明的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也同样处于待定状态:在当事人未申请撤销前,该公证书有效;一旦被撤销,则公证书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定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证明事项本身不真实、不合法或有悖公序良俗,本就不属于公证的范畴,公证机构不应为之出具公证书。

二、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点

1、法定性   

既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通常被称为“法定证据效力”,就意味着该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其实,从根本上而言,公证所承担的被称作“法定的证明义务”的使命6i本身己经决定了其所产生的效力是与法律秩序相对应的,因此不容许跟随个人的意志来选择和改变,它必须完全脱离个人意志支配力的影响而由国家在立法上作出一体规范。故而,两大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的赋予均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我国,关于公证书证据力的规定不仅体现于《公证法》中,而且分散体现于其他程序法及实体法中,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继承法》、《合同法》、《担保法》等。

2、普遍性

公证书的证据力具有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从范围上而言,公证书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和非诉领域,其法定证据效力发挥的范围具有普遍性。2.从时间上而言,公证书作为伴随事实发生、发展过程而即时形成的“当时文件”,是“当时事实”最真实、最客观的记录者、见证者,因此,为法律所赋予的既定效力应是永续性的,不因时间流逝而改变,相反,时间越是久远,越能显示其证据价值。3.从空间上而言,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仅为一国法域内所承认,而且在域外亦获得普遍认可,“从一定意义上讲,公证文书是唯一能够通用于全球的有效法律文书。目前我国的公证文书己经发往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62。

3、优先性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优先性。“公证文书不管用于何种场合,都较其他文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公证书在法院诉讼、仲裁机构的仲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办理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行政事务等活动中,都具有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63。无疑,“书证优先主义”乃是法国民事证据制度独具特色的亮点,尽管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在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涉及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规定上同样体现了这一精神。如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在各种类型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独具优先效力,在同时并存多份遗嘱之情形,如有公证遗嘱,则应当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

4、相对性

公证书的证据力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公证书效力的相对性决定了它是可以被否定的,在符合特定的情形下,是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尽管实践中被否定被推翻的几率极低,这从司法部发布的行业性规范中规定公证错证率必须低于“万分之三”的比例控制中即可推知,但仍足以说明公证书证据力仅具有相对性。而“公证效力的相对性是公证复查、投诉、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一”,如果法律赋予公证书以绝对的效力,乃意味着公证书证不可否定不容置疑,那么因公证书瑕疵发生的争议将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涉及公证纠错的公证复查、投诉、诉讼程序等也将不复存在。

三、公证书的书证效力

1、公证书属于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方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物件。书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书证是以一定的介质如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为载体而存在的。第二,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作为表达方式的。第三,书证是以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公证书以纸质文书作为载体,以文字方式表述公证证词,并以公证证词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书证的上述属性一一载体的物质性、表达的可知性、内容的意识性,因此,在证据种类中,无疑归属于书证范畴。

2、公证书属于公文书证

书证有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之分,公文书证指的是依法履行一定职能的组织、机构或团体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各种文书,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结婚证等。私文书证是指除公文书证之外的由个人制作的文书如遗嘱、信件、借据、电报、传真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依法履行公证职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格式制作的文书,当属于前者无疑。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36条即明确规定“民间之公证人依本法执行公证职务作成之文书,视为公文书”。尽管我国大陆目前仍处于公证体制改革过渡期,公证机构性质定位尚不明确,但改制乃明确系在“三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公证书的效力与以往一样并没有发生丝毫变化,故而实践中公证书依然一如既往地被归入“公文书证”而发挥效用。

3、公证书处兼有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的特点

书证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指的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书证,如主体签署的合同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书等。报道性书证则仅是对相关事实的记录、记载,并不产生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如日记、信件、会议记录等。公证书则视不同的公证事项而兼有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的特点:继承权公证书、以公证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合同协议类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提存公证书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理应属于处分性书证;而涉及不以公证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类公证书以及出生、生存、死亡、职务、职称、保全证据、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法律事实类的公证书和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结婚证等文书之文本相符类公证书只是客观记录和证明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之存在现状,并不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属于报道性书证。显然,二者作为诉讼证据所表现出的证据效力是有差别的。

4、公证书属于特殊书证

根据制作书证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求,通常可将书证分为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前者是指不要求具备特定形式的书证,如信件、收据、自书遗嘱等;特殊书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依据一定格式或履行特殊手续所制成的书证,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各类院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等。公证书必须依照规定的程序和统一的范式制作,属于特殊书证。

四、公证书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材料能为法官所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根据的资格。尽管由于近年来受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和证据理论的影响,我国的诉讼法研究中出现了关于证据能力的观点分歧,但一般都认同以证据的属性作为判断证据能力的标准。目前我国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较一致地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也是证据的构成要素、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一项证据材料需要具备“三性”,方才具有证据能力。就公证书而言,由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办理公证的基本原则,经审查只有符合“三性”标准的申请事项方才予以出具公证书,因而可以说,“三性”是公证书与生俱来的属性,不仅如此,公证书所体现的“三性”标准均严于一般证据的“三性”,有鉴于此,一份有效的公证书自生效之日起便当然地具有证据能力。甚至有学者不仅认同公证书具备天然的证据能力,而且认为公证书是最佳诉讼证据,如“公证书应具备诉讼证据之以上三个基本特征,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之合法性原则、真实性原则、直接性原则,凡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争议且诉诸法院,公证书自为最佳诉讼证据”68。

1、双重关联性

其一,公证当事人与公证事项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公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证申请能否得以受理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因此,公证机构一旦出具公证书,便意味着公证当事人与公证事项之间的关联性己得到法律确认,这是毋庸置疑的。其二,公证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当在诉讼或其他非诉程序中,因公证事项发生争议或发生的争议与公证事项相关联而使得公证事项本身或与公证事项相关联的事实成为待证事实时,为该公证事项所出具的公证书即因当然地具备证据能力而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成为判断和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

2、客观性与真实性

 “客观性”乃与“主观性”相对应,二者都是超脱诉讼活动特殊性的哲学认识论用语,因而有学者提出用“真实性”替代“客观性”69的提法,《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也采用了“真实性”的表述。《公证法》则兼用“真实性”和“客观性”之语,前者是侧重于从公证事项的角度对公证书提出的要求,后者是侧重于从公证主体角度对公证书提出的要求:如《公证法》第2条对公证进行定义时,使用的是“真实性”一语,‘如果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而第3条规范办证原则时则使用“客观原则”一语,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这表明,公证书所内蕴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或曰“客观真实性”的双重要求,实际上远胜于一般证据所具备的单纯的“客观性”或“真实性”。不仅仅如此,公证书作为一种特殊的书证,与其他书证一样,其客观真实性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并且二者往往相分离一一形式客观真实的公证书不一定其实质内容都客观真实,实质客观真实的公证书也并不见得完全符合形式客观真实,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公证书作为证据,它的客观真实性一般指的是它所承载的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由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所保证”72。也就是说,无论在非诉还是诉讼程序中,公证书欲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应核实查明公证书本身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因为,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方才具有证据资格,方才能够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若公证书本身非由法定公证机构依法出具,乃系伪造、变造而成,自然谈不上其证明事项的实质客观真实性。

3、双重合法性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73。就公证书来说,由于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实质公证制度,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形式认证,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过程中,不仅要在程序上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遵循真实合法原则、公正客观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遵守执业区域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审查公证事项所涉及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审查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而且要在实体上审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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