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雇主的替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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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雇主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1、控制理论控制理论认为,雇主有义务对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因是雇主选任了某人成为他的雇员并指示该雇员去从事雇主所要求完成的某项雇佣活动。一方面,雇主只要选任了雇员进行相应的雇佣活动,雇主就应当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监督,从而防止雇员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如果雇主没有控制、监督好其雇员的行为,发生了侵权行为,雇主则应当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控制理论是早期侵权法采取的理论,它来源于“归责至上”责任原则,主要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确定,可以很好地激励雇主在选任、监督雇员方面更加小心、谨慎行事,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才能得以更好的发挥。 2、代理理论在英美法国家,代理理论是17世纪到19世纪前半期,国家学说、司法判例针对雇主替代责任广泛采取的理论。‘O代理理论认为,雇主要为其雇员在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雇员是雇主的代理人,雇员在代表雇主进行雇佣活动时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认为是获得了雇主的授权,这种授权不论是基于雇主明示的授权或是默示的授权,雇主通过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雇员的过失实际上是雇主的过失。依据英美法国家的代理理论,雇主承担的责任是雇主的直接责任,他们基于自己的过错而非基于雇员的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3、公共政策理论公共政策理论是英美国家在雇主替代责任发展到后期产生的理论,有时也被称为“深口袋理论”。“这个理论认为,法律要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主要是因为雇主从雇员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取得了利润,雇主往往比雇员有更为强大的经济实力,具有承担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能力。 4.危险理论危险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司法判例都认可的理论,它主张“自己制造危险的人对其结果应负责任”。‘2雇主使用了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代表雇主进行活动的时候可能会产生损害他人的危险。这种危险是广泛存在的,无论雇员是多么的小心、谨慎,它们都有可能发生使他人遭受损害。损害的发生源自于雇佣活动,雇主应当为其雇员在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5、报偿理论报偿理论主张“利益的归属之处亦为损失的归属之所”,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3在雇佣活动当中,雇员所履行的各种事项,几乎都是在雇主确立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之下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最终使雇主所期待的利益得以实现。雇员为雇主创造利润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失误而致使他人的损失,此时他人的损失理应由得到利益的雇主来承担。 二、雇主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我国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的用语都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且并无雇用人可以免责的但书规定。我国立法顺应了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世界发展趋势,笔者赞同该种选择。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身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其一,有利益社会安定。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有助于督促雇主谨慎选任并规范雇员依法行事,提高雇主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选任水平,对整个社会的安定具有重大的作用。其二,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由经济实力较强的雇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使被侵权人的受偿机会增加,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有效的救济。其三,雇员的行为是雇用人权利的扩张,可被视为雇用人白己的行为。按照民法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那么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基于报偿而不是雇员。其四,雇员一般在雇用人指定的时问、地点工作,工作内容也由雇主指定并在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之下执行,那么在一定的范围内,雇用人可以对雇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并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的职责义务。其五,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和进步。雇主为了避免责任的承担,往往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改进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产品质量、投保社会保险等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三、雇主替代责任之构成要件1、雇佣关系的存在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雇主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第一个也是极其重要的构成要件为:引起损害的人与雇主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就不会产生雇主替代责任的问题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想通过以上的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可能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特殊情形进行梳理。 一是借用雇员。借用雇员的情形是“原雇用人(一般雇主)基于契约或其他关系,将其受雇人让与他人(特殊雇主)使用”。雇员被借用后实施了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此时如何判断,一般雇主与雇员存在雇佣关系还是特殊雇主与雇员存在雇佣关系,由哪一个雇主承担责任?雇员被借出后,往往都是在特殊雇主的具体控制下进行着雇佣活动的,由于具体控制权在特殊雇主手里,雇员的雇佣活动也是更加直接地实现了特殊雇主的利益,此时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应当由特殊雇主来承担更为合理。与借用雇员类似的情况是劳务派遣,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中致人损害由接受派遣一方承担责任,也是体现了这样的态度。当然,一般雇主与特殊雇主合同中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中有特殊雇主的追偿权的,由特殊雇主承担责任后,依合同向一般雇主进行追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雇主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二是再选雇员的情形 2、侵权行为发生在雇佣期间雇主仅仅对他的雇员在雇佣期间(in the course of his employment)发生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对雇佣范围(scope of employment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认为,雇员不在雇佣期间,没 一是时间、地点或场所 二是雇员行为的目的、利益 3、损害是由雇员侵权行为造成的雇主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之一是雇员有侵权行为,因为替代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一方为与之有特殊关系的另一方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雇员为雇主从事某一活动正常的进行工作的时候并不会违法。只有雇员所实施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时候,雇主才可能承担替代责任。雇员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看雇员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哪一种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如果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就不需要雇员的主观过错这一要件了,只需满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要件即可。 4、雇员的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雇主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是以发生现实损害为必要,无损害则无赔偿。损害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一般侵权法上,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法律保护的权益的客观事实,包括名誉被毁损、精神创伤、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生命丧失、知识产权损害等。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产生不同的损害,在雇主替代责任中主要可能涉及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损害事实的认定、赔偿范围依据一般侵权法的规则即可。在我国,第三人是否包括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其他雇员,学界对此是有争议的。台湾学者史尚宽对此持肯定的观点,认为第三人为“雇佣人及为加害行为之受雇人以外的人”。大陆学者多持反对意见,王利明教授认为,当雇员受害时,应该按照雇员受害责任原则来处理。52有学者也认为,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其他雇员执行职务时,受到其他雇员的侵害,依据雇员受害的规则请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主张雇主替代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采取主流侵权法的理论,将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其他雇员纳入第三人范围,除雇主和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以外,其他任何人均可以要求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赔偿其损失。 四、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1、外部责任的承担从我国立法的选择来看,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规定,从程序法上规定了雇主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诉讼的对象只能是雇主,这样,雇主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区分雇员过错状态的不同而分别采取单独的雇主承担责任和雇主、雇员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形态,似乎有些不妥。再看《侵权责任法》宏观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微观上的规定,关于雇主替代责任的法律条文第34, 35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作为独立的赔偿主体,承担责任。 2、内部责任的分配 当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了替代责任之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进行追偿?在各国法律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认为一旦雇主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责任承担,雇主可以请求法官判决雇员就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对其雇员享有的追偿权。我国的立法是否应当保留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特别是在雇员的侵权行为是基于雇员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4, 35条并没有对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或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作为雇员的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正是顺应了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潮流。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雇主可以对雇员行使追偿权,其保守的规定应该是基于以下方面因素的考虑。赋予雇主追偿权的一个重大原因,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是雇主没有针对第三人被雇员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害进行投保。因为目前我国的雇主责任险,主要是指“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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