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拘禁罪的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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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拘禁罪对象的争论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并没有明确地限定其范围,实践中把握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多借助于学说。判断是否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历来就有“无限定说”与“限定说”的对立和“现实说”与“可能说”的对立。无限定说的主旨是认为有生命的自然人都应当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都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人身行动自由。限定说的主旨是并非所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体分析。现实说的主旨是认为只有那些意识清醒的具有现实意思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人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可能说的主旨是认为只要具有现实意思能力和行动能力的可能性就足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无限定说、限定说与现实说、可能说不是同一层面的对立范畴。无限定说与限定说的争论解决应在前,现实说与可能说的争论解决应在后。无限定说与限定说是讨论哪些人一般地具有非法拘禁罪保护客体的属性的问题,而现实说与可能说是讨论一般地具有非法拘禁罪保护客体的人是否会具体地、现实地缺乏非法拘禁罪所要保护的客体的问题。理论上,有人将现实说等同于限定说,将可能说等同于无限定说,这或不正确。 (一)“无限定说”与“限定说”的对立在日本,限定说历来都是多数说。日本大谷实认为,本罪由于是以身体行动的自由为保护法益,所以完全没有按照意思进行身体活动能力的婴儿或没有意识状态的人,都不是本罪的对象。显然,大谷实是持限定说的。西田典之主张婴儿、泥醉者、使用麻醉药身体不能动的人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不过,在我国无限定说曾是有力的见解。赵秉志曾认为,人类从出生到死亡,不论老幼残废以及意识活动能力的有无,均应享有行动自由,而不受年龄和其他偶然事件的限制,即使是非法束缚精神病人或婴儿的手足,使其不能动弹的,也同样构成本罪。这种观点的实质是任何有生命的个体都享有人身行动自由,人身行动自由是抽象的,只要针对有生命的个体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就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罪。肖中华也认为,考察痴呆人、精神病人和婴儿是否属于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既要注意保障这些人应有的人身自由权,又要注意保障民事法律为监护人所设定的监护权。若监护人为保护精神病人、痴呆人的安全或者为防止其行为危害社会而将其暂时禁闭,则不构成非法拘禁,但如果这种行为超出了监护内容的合法性范围,则构成非法拘禁罪。显然该论者也是持无限定说的,其认为痴呆人、精神病人、婴儿都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至于其提出应从民事监护的角度进行解释限制,这本身并不是限定说,而是正当化事由而已。另外,刘宪权还从国家应当无差别地保护公民人身行动自由权利的角度主张无限定说。在台湾地区也有少数的无限定说的支持者。赵琛指出:“行动自由,为人类身体行止动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人类自出生以至死亡,不问老幼、残废及意思能力之有无,均享有行动之自由,不受年龄或其他偶然事实之限制。故虽属婴孩……,非本罪之客体者,实非确论”。在我国,限定说正成为有力的观点。周光权就认为,“至于婴儿、高度精神病人、麻醉药施用者等欠缺变更其所停留处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李立众也认为,“身体活动自由以意思活动的自由为前提,因此事实上完全没有意思活动能力的婴儿、高度精神病患者以及植物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限定说的基本主张是正确的。能够自由发出人身行动的人应当具备人的意思自由和行动能力(注意不是民事行为能力)两个部分。人的意思自由是人身自由行动的前提,没有意思自由的支配,人不能做出自由的行动。人的每一个自由行动都是基于自由意思做出的,根本没有意思或根本不能做出意思上决定的人不可能有人身行动的自由。对这种人而言,也不存在着可以剥夺的人身行动自由,其自然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人的行动能力是指人在身体行动的意思决定支配下能够做出相应的身体行动。进言之,其是指人能够做出移动身体的意思决定并有条件支配身体按照该意思决定进行行动。缺乏人身行动能力的人,不可能基于意思自由做出任何的行动,当然也不能被剥夺人身行动自由。 限定说立论的基点在于并非是一切人都具有进行意思活动与支配身体活动的能力。而无限定说立论的基点在于一切人都具有意思活动与支配身体活动的能力。显然,无限定说的出发点与事实并不相符。譬如,植物人毫无意思活动更无任何支配身体行动的能力,将其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没有任何意义,只会无端地扩张刑罚的处罚范围。另外,那种将人身行动自由理解为一种抽象的人权或公民权的无限定说,只不过是前一种无限定说的理论变种,同样会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相反,限定说将人身行动自由理解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更符合事实,有利于均衡保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并限制国家权力的膨胀。 (二)“现实说”与“可能说”的对立现实说历来都是少数说。我国陈洪斌支持现实说,并认为企图强奸妇女进而欺骗其进人汽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理由是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妇女的现实的人身行动自由(即该妇女没有认识到被拘禁的事实,也就无所谓违背其行动自由意志的问题)。日本西田典之支持该说,指出“所谓移动场所的自由,是指移动这种意思的自由,因此,实际上想要移动时给予保护就足够了”。西田典之也认为上例中的妇女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 可能说在我国、日本都是通说,英美刑法理论也多支持该说。我国屈学武主张熟睡者、醉酒者等都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其指出“应当将身体活动自由视作可能的自由”。周光权认为,“如果考虑到本罪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人身自由权与被害人处于熟睡还是清醒状态没有直接关联这一实际情况,那么,将身体活动自由视作可能的自由就是合理的” 。大谷实指出,“身体活动的自由,本来就是想行动的时候就能行动的状态,熟睡中的人、醉酒的人、做手脚使他人身体被限制起来的人(应当是指像被骗的妇女那样的人—引者注),也是本罪的对象”。福田平也认为,“行动自由未必要求现实的存在,只要有其可能性就行,所以临时失去行动自由的人(例如酩酊大醉的人、正在熟睡者)也可以解释为足以成为本罪的客体(对象—引者注)”。在英国的梅隆诉格莱海姆。瓦尔特航空公司案件中(Meering v Grahame-White Aviation Co Ltd)中,上诉法院法官埃特金认为:“在我看来,一个人在他自己不知情的状况下,能够被拘禁。我认为,当一个人正在睡眠中,或者处于醉酒的状态,或者失去知觉时……他都可能被拘禁”。 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现实说仅仅注重对人身行动自由的现实保护,而可能说则将关注的视点扩展到现实的人身行动之前。基于对人身行动自由的有力保护而言,笔者倾向于对可能的行动自由也应予及时的保护。可能有人会反驳道:既然在限定说与无限定说的论争中主张限制刑罚权,那么也不应当将非现实的可能的人身行动自由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诚然,主张可能说会扩张刑罚处罚的范围,但这种扩张是有限度和节制的,其仅仅扩张到现实的人身行动自由之前的可能状态而已。可能性与现实性有密切关联,可能性会随时变化为现实性,故有必要将这种可能与现实的人身行动自由予以同等看待。 有人从可能说出发认为被欺骗而没有察觉事实上处于被拘禁状态的人(如被以强奸目的骗上车的妇女),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如前述大谷实的主张。相反,也有不少人从现实说出发否定其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如前述陈洪斌的主张。笔者认为,甘愿落入行为人圈套而有认识错误的人固然像熟睡的人、醉酒的人一样没有认识到其人身行动自由被侵犯了,也就一样地不会做出反对的表示。但是,并不能据此类推,也应当根据可能说(或现实说)承认(或否认)其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关键的问题是,甘愿落入行为人圈套而有认识错误的人在当时就事实上存有人身行动自由,其完全可以表示反对的意思并移动自己的身体。将落入圈套而有认识错误的人与熟睡的人、醉酒的人视作一类人实是混淆了“认识的可能性”与“人身行动自由的可能性”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特定类型的人的具体考察有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的讨论不仅仅发生在“限定说”与“无限定说”、“现实说”与“可能说”那样宏观的领域,也深入到一些具体的类型上。下面拟对襁褓中的婴儿、被看护的植物人、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儿童、高度的精神病人等特定类型的人展开具体的讨论。 (一)襁褓中的婴儿、被看护的植物人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刚刚脱离母体,还在襁褓之中的婴儿,其或许能够哇哇啼哭、手舞足蹈,但很难进行哪怕是有限的空间位置的移动。这种无法自由移动自己身体的状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无法改变。襁褓中的婴儿没有自由的意思,自然无法向其监护人表达意思借助其监护人的行为实现人身行动的自由,不应当将襁褓中的婴儿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将襁褓中的婴儿抱走不会侵犯该婴儿的人身行动自由决定及其可能。同理,被看护的植物人也不应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当然,行为人将襁褓中的婴儿、被看护的植物人予以劫持的情况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 (二)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人身行动自由以具有意思自由和行动能力为基本前提。意识清醒的人自然有意思的自由,其可以决定自己是否留在某地或离开某地,但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似乎没有自己移动身体的现实能力,这是否意味着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并不能这样简单考虑:其一,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虽不能自己移动身体却可以相对独立地使自己停留在某一特定空间。如果行为人违背其意志强行将其带走,则侵犯了其人身行动自由;其二,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虽然不能自己移动身体,但却可以借助工具或特定人来间接地移动自己身体,行为人若是通过破坏其代步的工具或通过禁止特定人的帮助来妨碍高位截瘫的人的身体移动,其行为当然地侵犯了高位截瘫的人的人身行动自由,足以成立非法拘禁罪。实际上,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既有意思自由又有行动的能力,只不过其具有的行动能力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支配性能力。消极的行动能力是一种不离开某地的能力,支配性行动能力是一种借助外力的行动能力,它们都是行动能力的特殊形式。所以,在可以肯定具有意思自由和行动能力的前提下,意识清醒高位截瘫病人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同样被捆绑的人、没有他人辅助就不能行动的其他残疾人等也可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 (三)儿童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儿童不同于婴儿。一般而言,正常的儿童已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能够表达自己进行身体位置移动的意愿,其身体已经发育并足以能够进行较大空间位置的自我移动。行为人违背儿童的意志将其禁闭在狭小的房间或将其强行带走,都现实地侵犯了其人身行动自由,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如甲企图将邻居乙5岁的儿子丙强行关押在黑屋子里,其行为足以成立非法拘禁罪。又如A将4岁的儿童B强行带到外地,其行为也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的问题是,是否承认儿童有权决定放弃自己的人身行动自由?我国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较少。笔者认为,既然承认儿童确有人身行动自由,其当然应有权决定是否具体行使这种自由,其完全可以承诺不行使这种行动自由。置言之,不行使行动的自由也表明了儿童享有人身行动自由,其完全可以承诺或请求他人将自己囚禁或带走。可是,如果这样考虑并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比如,儿童受到引诱或行为人基于某种邪恶的动机将儿童带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制实践和理论都倾向于将这种情形予以犯罪化处理。如在美国,一般就将此种情形归人缺乏被害人同意的范畴,进而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18}。但这种做法必然造成人身行动自由观念的分裂。一方面承认违背儿童意志强行拘禁儿童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方面又否认儿童同意他人对自己进行拘禁的合法效果,这是矛盾的。儿童的人身行动自由既可表现为自我决定行动,也可表现为自我决定不动。动与不动都是儿童的行动自由。妥当的解决方案是,承认儿童能够自我决定是否放弃人身行动自由,惟只考虑行为对监护权的侵犯即可。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此,儿童请求行为,人将其藏在仓库里以便躲避其家长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拐骗儿童罪。 (四)高度精神病人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持无限定说者都承认高度精神病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绝大多数持限定说的我国学者否认高度的精神病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笔者不赞同无限定说,也不同意依据限定说来否定高度精神病人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婴儿固然没有行动能力,但高度精神病人完全可以自由地移动身体,其有能力决定自己到什么地方去,也有能力决定自己不到什么地方去,只要这种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使并不有损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就必须予以积极地承认。作为非法拘禁罪犯罪客体的人身行动自由是一种决定身体空间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并不会因某人是精神病人而丧失。只是说基于保护民事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及防卫社会的需要,法律上往往会否认精神病人有损自身或他人利益的意思决定的有效性。当高度精神病人行使人身行动自由并不会有损自身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拘禁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主张限定说的日本学者福田平就认为,“只要能够行动的人,即使缺乏责任能力、行为能力或者缺乏意识能力的人(显然包括高度精神病人—引者注),也足以成为本罪的客体”。既然高度精神病人都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低度的精神病人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就应当毫无疑问。这一点即使是主张高度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本罪对象的论者也不否认。 三、非法拘禁罪对象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承载人身行动自由的人。人的人身行动自由不应当抽象地判断,而应当根据人的类型具体判断。无限定说主张泛泛地承认人身行动自由并不可行,限定说才是妥当的见解。人身行动自由应当考虑到现实状况,也应当考虑到与现实状况密接的可能状态。现实说主张将刑法规制的视野局限于当下层面,这并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可能说才是可以接受的观点。襁褓中的婴儿与被看护的植物人不能被视为有意思自由与行动能力故应排除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意识清醒的高位截瘫的人可以借助特定的设备或他人实现人身行动自由故应纳入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儿童是具有独立意思和行动能力的人故应肯定其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高度的精神病人也具有自由行动的能力,不能否认其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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