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涉外收养概述涉外收养又称跨国收养,是指在收养过程中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即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在国外的收养。涉外收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在收养时所触及的因素,有一种或数种超出了本国或本地区的界限,收养关系中的某个要素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联系,这种收养就属于涉外收养。狭义的涉外收养是指收养人的国籍或被收养人的国籍或他们的惯常居住地不同而产生的收养关系,只是一种超出国籍或者国境的收养关系。涉外因素是指形成收养关系所具备的条件,包括涉外收养的双方当事人、涉外收养的内容还有涉外收养的法律事实。涉外因素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因素指收养关系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有外国国籍或惯常居住地在国外,以及收养的成立、生效、解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而狭义的涉外因素是则仅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国籍不同或具有不同的惯常居住国。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3年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是收养人的惯常居住地和被收养人的惯常居住地不同,他们要位于不同的缔约国。这种对涉外收养的规定就属于狭义上的涉外收养。涉外收养法以涉外收养关系为调整对象,在国外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在国外解除收养关系都是涉外收养法可以调整的范围。我国收养法虽然在涉外收养的范围上的规定过窄,但有关收涉外养的概念仍采用广义说。只要收养关系当事人有一方为外国人或在国外或港、澳、台有惯常居住地、收养关系的成立、生效、解除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就属于我国涉外收养制度的调整对象。由此可见,涉外收养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多元化的收养关系,可以在收养关系成立、生效、解除等多个环节上涉及涉外因素。我国的涉外收养属于广义上的涉外收养,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惯常居住地、或收养关系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港、澳、台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时,就具有涉外因素,就属于我国涉外收养制度调整的对象。只要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或者其住所、惯常居所在外国都属于跨国收养关系的范畴。 二、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1、涉外收养成立的法律冲突收养关系成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成立的条件包括收养双方的身份、年龄、年龄差和意思表示等相关内容,即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程序则是指收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办理收养的各种手续。 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对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都有不同的要求。如各国对收养人的年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台湾没有限制收养人的年龄,德国规定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要满25岁,而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要满30周岁。各国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差的规定也不相同。如法国的法律规定收养双方的年龄差是15岁;英国规定收养双方的年龄差在21岁以上。收养成立的程序包括收养登记、收养公证等手续。各国规定办理收养程序的要求也不一样。有的国家规定的手续很简单,只要收养双方达成协议就表示收养成立。还有某些国家规定收养只有通过某些宗教仪式就能成立。有的国家规定涉外收养的手续则比较复杂,如日本的法律规定涉外收养人要向被收养人所在国的使馆或领事馆申请。美国则 规定在办理收养手续时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后公布收养令才能成立收养关系。我国的涉外收养程序规定相对繁杂,要经过收养申请、登记、公证等程序,同时双方还要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才能成立。由于各国对涉外收养成立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因此在确定收养成立时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 2、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冲突涉外收养关系的效力指的是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收养关系形成后能否解除,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等。收养一旦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就会改变,包括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财产继承等问题的出现。各国对收养的效力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这些不同法律规定之间所产生的分歧主要是有的国家采用的是完全收养制度,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不完全收养制度。比如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完全终止,被收养人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这种规定就是不完全收养制度,这些国家允许子女继续与其亲生父母之间保有某些亲权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可以保留一定的双重关系,其中财产继承和抚养均不受收养的影响。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在收养关系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适用的是完全收养制。完全收养制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就断绝与生父母间的法律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将建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大部分国家采用的都是完全收养制。但在一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即使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了,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会发生完全解除,被收养人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同时生父母仍享有某些亲权。法国、比利时、意大利、保加利亚等国既允许“完全收养”又允许“不完全收养”。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即使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也不能享有同亲生子女相等的权利,他们之间的地位仍然不是对等的,其目的主要是保护亲生子女的权利。例如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规定就是如此。 3、涉外收养解除的法律冲突收养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是在自然血亲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亲子关系”,因此,收养关系的解除在情感和法律上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大多数国家对收养关系的解除和对自然亲子关系的解除作出的规定是相同的。并且许多国家的法律并不允许解除收养关系,对收养关系的解除采取的是禁止的态度;如法国主张,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即不可撤销。阿根廷、葡萄牙对收养关系的解除采取的是全盘禁止的态度;英美等国的法律则规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可以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另外,有一些国家将收养的解除和无效区分开来对待。当收养被撤销之日起就终止收养关系,收养被确认无效后,自收养行为开始时就是一种无效的行为,溯及既往;而收养的解除自收养解除之日起无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①。如俄罗斯、阿根廷、奥地利等国家规定,如果收养关系成立时合法,解除收养关系时不溯及既往,只是要通过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来完成。一小部分国家如意大利、荷兰认为宣告收养无效不具有溯及力,认为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是自收养成立时就无效。欧洲多数国家的立法者将收养的目的与功能作为收养撤销与无效的基础,收养能否撤销,以及撤销后能否溯及既往与收养的目的和功能密切相关。如果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与 自然血亲关系一样,那么撤销或解除收养关系就非常困难;如果收养形成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存在较大的差别,并对收养的作用与地位加以种种限制,那么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就允许撤销或解除收养关系。各国出于对本国儿童利益的考虑,关于涉外收养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管辖权作为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并进而影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②。同时管辖权也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因此,各国立法都十分重视涉外案件的管辖权。 三、涉外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 明确涉外收养法律关系,是解决具体实践问题的基础。从法律角度看,涉外收养的主体主要为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成立的方式分为在被收养儿童原住国成立和在收养国成立。 1、被收养人。在涉外收养中,被收养的)七童处于整个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地位。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重点规定了在涉外收养中被收养儿童的权利和义务,是公约非常重要的原则。被收养儿童由一于其弱势地位,必须受到强有力的特殊保护。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序言以及第1条都明确规定了“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并且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宣言》的精神和原贝}J规定了许多强有力的条款,以保证被收养儿童的权益被保护。 2、送养人。在涉外收养中,被收养儿童的送养人也处」飞重要地位,尤其是当送养人是被收养儿童的亲生父母时。送养人直接影响收养关系能否成立,被收养儿童的健康成长,与养父母间权利义务的冲突和重叠等。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内容中对被收养儿童的亲生父母和其他亲属做了相关规定,制定措施保证儿童的可收养性,规范亲生父母或其他亲属行使同意权问题,既保护亲生父母和亲属所享有的权利,也规范他们所担负的义务,明确主张保护其隐私权。 3、收养人。各国对于涉外收养的立法不只越来越关注保护儿童利益,同时一也开始重视对收养人的保护,使收养人能够顺利地对养子女进行收养和教育,比如放宽对收养人的限制,己婚夫妇或单身均有权利收养子女、收养人有无子女均可收养子女等。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对涉外收养,收养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作出具体规定。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及其评析2010年10月28口,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于2011年4月1口起施行,新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和现代化的完成,是中国民法和中国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涉外收养的具体规定如下:“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与旧法相比,在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方面有以下几点进步之处。 1、采用分割制的法律适用方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创造性地采用分割制的方法,将收养的条件、效力和解除根据它们与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的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的联系程度分别采用不同的准据法,灵活解决收养中出现的各种法律冲突,具有实践意义。可以认为在收养问题上该法确定了恰当的法律选择方法,是切实可行的,紧贴国际收养法律走向。 2、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地为主要连结点在解决涉外收养的法律冲突问题上,大陆法国家一般采国籍国法主义,普通法国家一般采住所地法主义。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无论是国籍国法主义还是住所地法主义,都有弱化的趋势,国际私法出现了以经常居所为连结点的趋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56年起就抛弃了国籍国法主义,转而采用经常居所地为连结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开放性地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不仅易于被其他国家所接受,而且基于此作出的判决也会更容易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有效避免跋脚收养现象的出现,符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内外民事往来口益频繁的新形势和新情况。 3、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价值取向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国际私法上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海牙跨国收养公约中都规定了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处于空白。当收养存在欺诈、收养人条件不符合或收养可能危害被收养人的利益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以及解除应适用什么法律规则才能保护弱者利益,这些都无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法院地法律。这不仅规定收养关系可以解除,还对收养解除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选择,即适用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法院地法律。该条款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
收养条件
是指无子女或有子女的夫妻或个人欲收养其他非亲生子女,以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收养子女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满三十周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这主要因为对子女进行抚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应当达成协议才能收养。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其子女。(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3)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解除收养
解除收养是指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解除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解除收养需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手续,提交解除收养关系的申请。
-
收养手续
收养手续是指意欲收养子女并且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在收养子女时需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收养证明。有合法收养手续的,其收养关系才合法有效。
-
收养登记
收养人收养子女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收养人的收养申请;收养人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有收入,有经济条件收养;收养人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是当地居民,有收养要求;收养人的体检,证明身体健康,有条件抚养孩子;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收养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收养人无犯罪记录;如果收养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给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抚养费。
-
事实收养
事实收养,指当事人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
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是指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
-
送养人
送养人,是指依法将被送给他人抚养的人,包括被收养人的生父母、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等。
-
收养人
收养人,收养人是指收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孤儿或他人子女,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
养父母
养父母,是指父母子女关系不是基于出生,而是通过办理收养收养手续,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
收养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