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
分类 | |
解答 |
![]() 一、“犯罪所得”之解析解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首先须明确“犯罪”的含义。应对该法条罪状中的“犯罪”作广义理解,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二、“犯罪所得收益”之解析“犯罪所得收益”指利用犯罪所得之财物获得的利益’5。具体说来,即通过合法或非法方式,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主要包括“犯罪所得”产生的自然孽息与法定孽息,以及将犯罪所得财物投入生产流通领域,进行生产经营所得利润。而且仅限于“犯罪所得”的直接收益,不包括间接收益和收益的收益’“。 1、“犯罪所得”的孽息孽息是由原物所生的额外收益。包括自然孽息即依物的自然属个}屯获取的利益,以及法定孽息即依法律关系收取的利益,如动物生F的幼仔、财物的租金利息等。犯罪所得之财物因其自然属性r内产生物或从一J飞·定法律关系所用利息,就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2.“犯罪所得”的利润通过生产经营或其他方式获取的利润。因此,运用犯罪所得财产设施进行投资、运营所得利润收益,或将犯罪所得金钱物品存入银行、作价出资、投入证券市场获得的利息红利等收益,也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3、“犯罪所得”的直接收益“犯罪所得收益”和“犯罪所得”本质上都具有赃物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收益而进行窝藏、转移等行为也会妨害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缴赃物,也应认定为“赃物”。但是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关系,利用犯罪所得而生成了新增经济收益后,将该收益再次或多次投入生产经营领域而得到的间接收益、收益的收益等不能继续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基本特征1、具有经济价值之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是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之物。我国刑法认定的“赃物”也即《刑法》第312条罪状明确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赃物”仍属于财物,财物必须具有价值,同样的“赃物”也须是有价值之物。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理论争议,如“赃物”是否应有经济价值即金钱意义上的交换价值?判断有无价值适用客观标准或是主观标准?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赃物”应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但如果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定具体物有价值,即便客观上不具有经济价值也可认定;甚至对所有人、占有人无积极价值,但仍能被他人用于不当用途而使所有人、占有人产生财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赃物”;也有学者认为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效用、能进行交换的财物,且判断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并通过市场关系体现’日;还有观点认为“赃物”可以不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作为财产权之标的、具备管理可能性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赃物”应当是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物。因为在客观上能以金钱交换、拥有财产性价值之物,才一值得作为赃物犯罪的行为对象加以刑法保护。 2、保持同一性之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保持同一性。行为人实施犯罪手段侵害他人法益而占有财物,赃物犯罪人常常会对该物加以变造加二L、交易变现等处分,导致赃物追缴过程更加困难。赃物因此而发生形态变化,是台会异致其非法性、赃 四、“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表现形式解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有些形式的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学理上存有争议,本部分将对此进行讨论: 1、不动产形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是不动产。侵害财产罪是赃物犯罪最常见的上游犯罪,不动产可作为其中某些犯罪的对象,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将不动产认定为赃物,例如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就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只因为其本身具有固定性、客观性难以被掩饰隐瞒,但仍可能通过犯罪手段使物权属性发生变动,进而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如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威胁强迫等方式变更登一记而取得不动产,此时不动产即成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明知是上述非法手段占有的不动产又实施销售或其他掩饰隐瞒方式,可以按赃物犯罪论。 2、违禁品形式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是违禁品。违禁品是国家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存储、运输的物品’,具体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危险物质、淫秽物品等。笔者认为,他人通过犯罪所获取的违禁品也可作为 3、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普通财物之外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即财产性利益,具体如债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财物概念之中,与一般有形财物一样,可以满足人的一定需求并且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不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足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价或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这些掩饰隐瞒行为相对有形的物品才有实施的可能性,囚此赃物所针对的也是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现实财物。对于记载或证明权利、利益等证明文件或权利文书,由于已经用一定形式将权利内容固化,因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性利益,具备财物的基本属性,并且犯罪分子完全能够通过犯罪手段予以取得,才可能成为赃物。总之,并非所有财产性利益都可直接认定为赃物,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票、债权文书等财产性利益,以有形的载体为依托才可作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