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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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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上与故意杀人罪除去刑事责任年龄外(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 周岁,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责任为年满16 周岁)相同。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则是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持一种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直接故意杀人既遂, 在各个方面界定是较为清楚的。
容易混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理论上认为二者在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是相同的, 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对发生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 即被害人死亡并不违反致害人的主观意愿, 而后者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 死亡结果与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相违背的。〔’〕我们也同意这种观点, 但实践中必须分析透彻, 说理充分。
案例一: 被告人吕某承包了一葡萄园, 并在葡萄园南侧搭了一间草房。为了生活用电方便, 吕某从葡萄园北面一根电杆上拉了一根电线, 横穿葡萄园接人草房。在拉电线时, 未采取架空的方法, 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 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某日, 在葡萄园旁边种植毛豆的承包户郑某去毛豆地里干活时, 手碰到了葡萄园的铁丝网架, 有触电的麻木感, 即明确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即去查看了一下, 发现电线确有几处已经磨破, 露出了铜芯, 他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 又重新接通电源, 后又用手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碰了一下, 觉得没有电麻木的感觉, 就没有再采取更换线的措施。后来当郑某又去毛豆地浇水时, 右手触及葡萄架上的铁丝, 因铁丝带电而触电倒地。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 帮助做人工呼吸, 实际上被害人已经死亡。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者主观内容和客观造成的后果有原则性区别, 理论上不难划清。但是在实践上有两种情况容易产生混淆。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罪都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与故意杀人罪未遂, 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的标准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标准应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只有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内容才能作为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标准。同时, 必须坚持行为人主观心理是可以通过外在化的客观方面认识的, 但不能简单化, 如被害人是否当场死亡, 是否绝对致命伤, 以及凶器、行凶部位, 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客观情况,对于我们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 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但这些都不能单独并直接作为区别是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既遂)的依据。

三、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中的故意杀人行为的区别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犯罪构成为: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直接故意) ,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个人或社会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作为人质的行为。在绑架过程中, 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具体表现为: (1) 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 过失地致被害人死亡, 在立法上, 刑法第2 39 条将此种情况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规定, 符合刑法第2 3 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的情形, 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2) 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或绑架犯罪既遂之后, 故意将被害人杀死, 独立地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 39 条的规定, 此种情况已为绑架行为所吸收, 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不再单独论以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并罚。
(3) 绑架犯罪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绑架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而是一种间接的关系, 对此应当按照绑架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诸如绑架过程中的杀人与抢劫过程中杀人一样, 不能仅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去认定, 均属于“ 本法另有规定, 依照规定” 案例: 被告人吴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某争吵、打架, 谭某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某不同意, 多次到谭家要求谭某回家, 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的驱逐。吴某认为是其岳父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意报复岳父。19 9 8 年月2 日下午, 昊某携带1 只空酒瓶及1 根长布带, 在某中学门口, 将放学回家的岳父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某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 让谭小兰转告岳父与妻子, 要妻子一人于当晚7 时之前带3 0 0 0 元来赎人, 不许报警, 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 时许赶至吴某家, 吴某见妻子未来, 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岳父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 吴某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 后公安干警冲人室内将吴某抓获。

本案中的被告人吴某对谭亮实施了绑架行为, 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对此无疑义。问题是有一种观点认为, 所谓“ 致被绑架人死亡” , 已包括了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 因此, 所谓“ 杀害被绑架人” 就应当是指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7 〕如果按此理解, 只要杀害人质未遂的, 即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也可以适用死刑的法定刑。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理由在于: 如果将“ 杀害被绑架人” 中的杀害理解为杀人未遂的情形, 首先, 与“杀害” 一词在刑法分则中其他处不协调。杀害一词不仅出现在本条在刑法第3 18 条第二款, 第3 21 条第三款, 第3 41 条第一款中也有使用。尤其从刑法第31 8 条, 第3 21条的规定来看, “ 杀害” 是被排除在“ 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 之外的, 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 实行数罪并罚的。其次, 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 解释“ 杀害” 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 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杀害” 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 既包括“ 杀” 的行为, 更主要是强调出现“ 害” 即“ 死” 的结果。最后, 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看, 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绝对的法定刑—死刑, 对其的解释须从严掌握。

四、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死亡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 以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犯罪构成为: 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故意。从犯罪构成上区分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 二者之间的界限是十分明显的,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 即拘禁过程中出现被拘禁人死亡的状况, 应如何认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非法拘禁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 致人死亡的, 是一种想象竟合, 且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发生是过失。刑法理论认为, 想象竟合犯按一重罪处理。过失致人死亡的与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的相比, 前者最高刑为7 年, 后者最高刑为10 年, 当然按非法拘禁罪认定。二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是两种行为, 触犯了两个罪名, 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对于牵连犯的处理,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 按一重罪处理。
刑法已明确规定, 非法拘禁“ 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应按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 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 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 使用暴力” 且“ 致人死亡” 。在实践中区分故意杀人罪和(出现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罪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实施暴力时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较少, 多数为间接故意, 如指使多人对被害人进行长时间殴打等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后并不具备杀人的直接故意, 但是对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的严重程度未予以充分考虑,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一般的伤害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害人在被殴打过程中的死亡, 而出现这种情形也仅能以非法拘禁的加重情节来判处, 轻微的殴打、侮辱只对量刑产生影响, 并不能影响定性。在拘禁过程中以禁止被害人进水进食等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但是一般殴打、侮辱行为促使被害人自杀的不能以故意杀人来定性, 而应以非法拘禁的加重情节来定罪处罚。案例: 被告人胡某, 男,4 7 岁, 某村治保主任。某日上午7 时许, 村保管员发现种子仓库被盗, 丢失麦种2 0 0 余斤, 便向村治保主任胡某报告。胡某怀疑是本村岳某所为。胡某一面派人去乡派出所汇报, 一面派人把岳某叫到村部院内的一间屋子里。胡某亲自上阵, 对岳进行辱骂, 拳打脚踢, 逼岳某承认麦种为其所偷。岳某不承认, 胡某就命令先将岳某锁在小屋里, 由人看守。次日晚上, 胡某带领两人, 继续对岳进行威逼、刑讯。因岳某不承认偷麦种, 就将岳某捆绑起来, 吊在房梁上。岳某不堪忍受毒打, 被迫承认偷了仓库的麦种, 但和被盗情况不一致。胡某仍让人把岳某关在小屋内。
半夜, 岳某上吊自杀身亡。本案中岳某因不堪忍受胡某非法拘禁过程中, 辱骂、拳打脚踢以及捆绑、吊打等行为, 半夜上吊自杀, 是非法拘禁造成的一种间接的后果, 不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直接后果, 因此不符合“ 暴力致人死亡的” 要求。

五、故意杀人罪与刑讯逼供罪中的死亡的认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 逼取口供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 逼取人犯口供的行为, 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司法工作人员, 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监狱的监管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授权具有以上职能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较大, 区分也较为明显, 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主体必须具有司法职能; 客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 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 即人身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但由于两个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具有交叉, 故此在实践中, 也会出现容易混淆的情形。基于主体和客本的不同, 区分二者之间界限的标准也有两个。由于主体的区别很明显, 当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时, 刑讯逼供罪是不成立的; 当主体均为特殊主体时, 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则是十分重要的。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在实践中可以掌握以下标准: 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 即被害人因不堪忍受刑讯的肉体痛苦与精神折磨而自杀死亡, 应按照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致被害人自杀死亡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 如致人死亡即由于行为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实施肉刑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 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缺乏故意的, 则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怎样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应具体分析。案例: 被告人丁某系劳改农场管教干部。一日, 丁某在搜监时发现劳改犯米某私藏小锉一把, 遂怀疑其妄图越狱潜逃。丁某召集与米某同监的七名犯人, 先向他们介绍了米犯的情况, 并且说: “ 今晚如果他不老实就好好地收拾他(指拷打)。” 随后, 丁某将米某押至中队办公室内审讯, 令米犯跪在地上, 米犯
不肯交待。丁某一直罚米犯跪着。晚上, 丁某找来看管禁闭室的职工王某、张某参加审讯。丁某用木棍、竹竿和浸湿打结的麻绳抽打, 边审讯边抽打达两个多小时。米某被打得伏在地上昏死过去, 无法继续审讯。被告人丁某遂叫人用冷水将米犯冲淋后抬回监房。第二天早晨, 丁某值班巡视监房, 发观米犯仍昏迷不醒, 遂送至医务室, 经救治无效死亡。法医解剖鉴定: 米某属臀部及四肢广泛钝器伤导致外伤性休克死亡。
如果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缺乏故意的, 则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标准, 丁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 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确有必要研讨其行为的性质, 但是我们认为, 作为一名司法人员, 应知道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在已经对危害后果有认识的情况下, 仍予以实施,不管行为人的动机如何, 对死亡的发生至少是一种间接故意, 仍应按故意杀人罪认定, 那种对死亡结果缺乏故意的刑讯逼供除去受害人本身属于特质型人外, 是很难存在的。这也正是刑法第2 们条规定, 致人死亡的, 按刑法第2 32 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原因。而刑法第2 38 条非法拘禁只有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的, 才按刑法第2 32 条定罪处罚, 没有使用暴力的致人死亡, 仍是非法拘禁罪。因此, 本案中的丁某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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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6: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