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出卖亲生子女行为之定性出卖亲生子女是指父母为了谋取利益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卖给他人,并换取收买人一定钱财的行为。关于亲生子女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出卖亲生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基于生活所迫可以转移监护权,收取的经济利益不能视同是营利。第二种看法认为,父母出卖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实际上是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且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27第三种看法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并无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其出卖行为无疑侵犯了子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将子女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必然侵犯其人格尊严。因此,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其次,父母本应对年幼的子女负有扶养义务,却将其当做商品出卖,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zv同时,《刑法》第240条并未将行为人的子女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故此种情况也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同一危害行为导致了抚养义务的脱离以及出卖结果的出现,发生了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择重处断”的原则,因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重于遗弃罪的法定刑,故应按照拐卖儿童罪论处。因此,认为构成遗弃罪的观点是不妥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于2000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 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说明了行为人出卖目的的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亲生子女的行为是违背受害人意志的,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按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精神。 实践中为了营利而出卖亲生子女或者靠出卖亲生子女脱贫致富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240条之规定。父母因生活所迫无能力抚养子女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收养程序将他们送由他人抚养,这才是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合法转移监护权的行为。为获取钱财而转移子女监护权,则属于将亲生子女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非法行为。同时,出卖亲生子女较之拐卖他人的孩子,更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强烈冲击。所以,亲生子女应该涵括在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中。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排除在拐卖儿童罪的行为对象之外或仅以遗弃罪论处,均不合理。细言之,下列行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认定: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为收取钱财,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高额的“感谢费”、“营养费”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迫于生活困难”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唯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制止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发生,更好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标准1、单独犯的既遂标准关于拐卖儿童罪单独犯的既遂标准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不一而足,主要有如下三种代表性学说: 第一种观点为“行为单一说”,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及中转这几种行为之一的,不论行为人是否将该行为顺利实施完成,均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譬如,行为人将被害儿童拐骗到手之后正欲出卖而被 警方抓获,案中行为人虽然出卖被拐儿童的目的未能得逞,但是因为其拐骗儿童的行为己实施,故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为“行为结果结合说”,即将被拐儿童是否被实际贩卖出去作为既遂的唯一标准。换言之,只要被拐儿童被贩卖出去了,就是既遂;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贩卖出去,就是未遂。该观点认为,本罪的完整形态 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拐骗等各种手段将被拐儿童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完成了前阶段的手段行为。如果行为人进而顺利将被拐儿童出卖,则完成了后阶段的目的行为,这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本罪方既遂。 第三种观点为“阶段完成说”,即将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即手段行为、中间行为、结果行为。手段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包括接送、中转,结果行为仅指贩卖。主张既遂与否的根本标准在于每个阶段的行为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预期的目的。即只要实施了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并达到相应阶段的预期目的,就构成本罪。具体而言,手段行为中,行为人只有将被拐儿童实际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才是既遂,反之即为未遂;中间环节里,行为人必须将被拐儿童送达指定地点或者送交指定的人,才是既遂,否则为未遂;而结果行为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被拐儿童实际出卖,即将其所谓的“所有权”移交给卖方,才能视为既遂,如果没能卖出则算作未遂。笔者认为“行为单一说”更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第240条的条文看S4,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并不要求有出卖结果,只需有出卖目的。以出卖为目的并不等于只有目的实现犯罪才得以完成,其只是危害行为的目标或方向。特定目的能够影响行为的性质,但与实现与否没有关系。对该法条予以解读可以得出:第一,构成拐卖儿童罪必须要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之一。第二,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以以上列举的几种行为方式的着手为标志而非以儿童的卖出这一结果为标志。从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条文上无法看出构成该罪必须把儿童卖出的痕迹。虽然条文中也提到了“出卖儿童”的字样,但条文所要求的是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只要有此目的即可,并不要求一定要达到此结果。我们应该严格尊重法律的规定,不能想当然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增加构成要件。以目的的实现为既遂标准的“行为结果结合说”显然与我国刑法条文不吻合,故予以排除。 其次,从刑法基本理论看,拐卖儿童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3与,而根据通说,目的犯的既遂并不要求特定目的现实实现。例如,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只要着手了中转、接送或贩卖行为,即便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也应认定为既遂。“阶段完成说”要求中间环节中行为人必须将被拐儿童送达指定地点或送交指定的人,才能算作既遂;而结果环节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被拐儿童实际出卖,才能视为既遂。该学说显然与以上理论不符,故“阶段完成说”不合理。 2、共同犯罪的既遂标准关于拐卖儿童罪共同犯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来说,既遂的判断标准在于各行为人是否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在本罪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拐骗、绑架、中转等活动中会有不同的分工,只要行为人将分工范围内的危害行为实施完毕,不管被拐儿童最终是否被出卖,均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活动,即便他人构成既遂,其也应当定为本罪的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实施行为的各个环节,只要有一个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其分工范围的活动,全体犯罪人构成既遂。具体而言,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任何一个犯罪人将其分工范围内的行为实施完毕时,则全体共同犯罪人构成本罪的未遂。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适用于司法实践,理由如下: 根据共同犯罪既遂的理论,部分共犯犯罪既遂,则全案犯罪既遂,不应该出现一部分共犯成立犯罪既遂,而另一部分共犯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情况,这就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理论39。具体到拐卖儿童罪,在犯罪实施行为的各个环节,只要有一个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其“分工范围”的任务,就构成既遂。其它成员即使还没有“出手”,也一样构成既遂。例如甲、乙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儿童的行为,待其将被拐儿童控制后,按事前所预谋的那样交由丙看管、中转,而后将被拐儿童出卖。如果在甲、乙将被拐儿童控制之后还来不及交由丙处理便东窗事发,这种情况,甲、乙因为己经实施了拐骗行为并顺利将被拐儿童控制,属于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而对于丙来说,他虽然没有来得及实施“分工范围”的任务,但是其它同伙己经完成了拐骗行为,符合该买儿童罪既遂标准,所以丙作为共犯,理所当然也是既遂。共同犯罪只是多个主体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同的犯罪个体应该是其所犯罪行的同一个主体,因而不应该把他们割裂开来。再者,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每个参与者的行为都是整体的一部分,都能代表其他共犯。因此,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 三、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分1、犯罪构成要件比对从定义可以看出,拐骗儿童罪斗。与拐卖儿童罪有诸多相似之处:所侵犯的对象都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主体皆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蒙骗、利诱等方式拐骗儿童脱离其家长或者监护人的保护范围。 同时,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点:其一,客体要件不同。拐卖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被拐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而拐骗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被拐儿童与其家庭关系的合法权益。其二,犯罪目的不同。从主观方面来看,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将被拐儿童用于奴役、结婚或者收养,并不是为了贩卖牟利。举例来说:甲女在其姐姐开设的一家副食品厂工作,一直怀有报恩之心。在其得知不能生育的姐姐想抱养一个男婴的时候,一口答应由她负责抱养之事。随后甲女潜进一家医院的育婴室,趁医护人员不在,偷偷抱走一名男婴。甲女这种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为是以收养而不以出卖为目的,所以应当认定为拐骗儿童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目的是区分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的关键所在。 2、“转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可能存在交叉之处。比如为了收养而拐骗,而后又加以出卖,这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拐骗儿童罪,亦或两罪并罚?再如先为出卖而拐骗,后又自己收养,又该如何定罪?对此,笔者通过实践中真实发生过的张某、康某拐骗儿童一案来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张某(男)和康某(女)系一对夫妻,婚后生有一女,后因康某流产而不能再生育。夫妻二人对女儿疼爱有加,家庭美满。不料女儿因车祸死亡。这对中年夫妇很喜欢小孩,总想有个孩子。后来经过多次商量,他们决定去火车站寻找“目标”。在候车室,他们正好看到一个老太太带着一个3岁左右的男孩在等车,于是上前搭汕。在闲谈中得知男孩的父母都在某地打工,老太太是带着男孩去其父母处。这时,张某谎称自己也正好在某地工作,并表示愿意在车上帮忙照顾小孩。不一会儿功夫,张某就和老太太聊熟了。后来康某抱起小孩说:“这孩子太乖了,我带他去门口买些好吃的吧,你们慢慢聊!”说着向老太太打了一声招呼,带着孩子出去了。老太太没想太多,继续和张某拉家常。隔了几分钟,张某对老太太说:“火车快到了,我叫他们回来哈。”说着把随身带的一些东西放下,让老太太看好,以防她有戒心。随后立即找到康某,将小孩哄上另一辆火车骗走了。 在本案中,张某和康某为了能得到小孩,骗取老太太的信任,并采用哄骗的方式将小孩拐走,共同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比较简单,其处理不会引起争议。为就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之间的“转化”问题进行针对性探讨,笔者将上述案例稍加修正。 案情修正一:在以收养为目的将小孩拐骗到手后,这对夫妻将其带上了火车。刚上车,他们就遇到一熟人李某。李某看到他们神色慌张,又带着一个哭闹的陌生小孩,便再三追问怎么回事。张某只有告诉他实情。哪想李某是一“人贩子”,说这样的“货色”如果卖出去,会大赚一笔。还说,如果他们愿意把孩子卖了,当即就给他们二十万。张某和康某见钱心动,且又怕被孩子家长找到,就答应了李某,将孩子“卖”给了他。 在修正的案例中,张某和康某出于自己抚养的目的将小孩拐骗到手,而后立马又将其出卖,这是一串连续不断的控制行为。它采用欺骗方式让被害儿童脱离家长的监护,构成拐骗儿童罪的既遂。在将被害儿童实际控制后,行为人又起犯意将其出卖,可谓又满足了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在这里刚好促成了两罪的交叉重合,唯有出卖行为显然己超出交叉重合范围。这种情况只有拐卖儿童罪才能对其予以全面概括,由此偏向于拐卖儿童罪。又因为拐卖儿童罪能够将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吸收,所以构成吸收关系,属于吸收犯42。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本案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又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也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实际上,笔者认为,此法条正是基于吸收犯原则而制定。 案情修正二:这对丧子的夫妻家贫如洗,听熟人李某说受利益驱使,待买主期间,随后便在火车站策谋实施了拐骗小孩的这一幕。“卖孩子”能赚钱,在把小孩抱回家等夫妻两人对这个小孩顿生怜爱,遂放弃出卖的念头,在该案例中,两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成功实施了拐骗行为自己抚养。己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至于在控制了被害儿童后的抚养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4与的范围,故不另行追究。46所以针对该案例中的犯罪事实,只需定拐卖儿童罪一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收养被拐儿童后,如对被害儿童有非法拘禁、虐待、狠裹、奸淫、伤害、甚至杀害之行为的,则就所触犯的罪名与拐卖儿童罪并罚。通过以上两个修正案例,可得出以下结论: 结论一:先以收养为目的实施拐骗既遂(到手、控制)后,又另起犯意将其出卖的,属于吸收犯,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与《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定拐卖儿童罪一罪。 结论二: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后加以收养,前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后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范畴,不另行定罪,故定拐卖儿童罪一罪;若收养后对被害儿童有非法拘禁、虐待、狠裹、奸淫、伤害、甚至杀害之行为的,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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