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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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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窝藏、包庇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窝藏、包庇罪”。

二、窝藏、包庇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包庇。如果一开始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予以收留、资助等,但发现其为犯罪分子或者很可能是犯罪分子后,仍继续对其实施帮助行为的,也成立本罪。如果确实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了住所,或者因不明真相而为其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等,均不构成犯罪。

另外,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3.本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已决定但尚未执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包括:判处刑罚但尚未开始执行的犯罪分子;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人的行为。所谓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向其提供钱物,帮助其逃匿他处。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尽管窝藏、包庇的具体手段多种多样,但实质都是一样的,即为犯罪分子提供条件,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此外,刑法修订后,专门增设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而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宜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

(1)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

(3)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特例:311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存在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第二,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构成窝藏、包庇罪的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甚至刑罚执行期间,构成伪证罪的犯罪行为仅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作为窝藏、包庇罪对象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犯罪后尚未被羁押或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羁押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的对象一般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为未决犯。

第四,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窝藏、包庇罪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匿处所,资助钱物,帮助其隐藏、逃匿,或者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使其逃避制裁;伪证罪表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情节,提供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帮犯罪分子隐匿罪证。

窝藏、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包庇罪处理的。1997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上去区分。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界限

构成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在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却不同。所谓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对其予以窝藏、包庇。这种情况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窝藏、包庇人与其他犯罪分子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 刑法第31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比较相似,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可能存着交叉,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但两罪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性质: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

(2)犯罪客体: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对象: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

(4)客观表现形式上看: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到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此外,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

(5)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徇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

窝藏、包庇罪与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窝藏、包庇性质的犯罪的界限

刑法修订以后,对窝藏、包庇特定种类犯罪分子的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如,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定罪处罚,法定刑比窝藏、包庇罪要重。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 窝藏、包庇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包庇。本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前提,并且与犯罪的人事前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犯罪的人而给予帮助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与犯罪人事前有通谋,由其事后加以窝藏、包庇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 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所谓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是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既未予以检举告发,也未给予任何积极的帮助。一般仅属于道德和思想觉悟的问题,不构成犯罪。但刑法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例如,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

3. 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窝藏、包庇犯罪人的行为。首先,窝藏、包庇的对象限于犯罪的人,既包括已被法院定罪的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其次,必须对犯罪的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是指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 制裁的行为。

注意,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替他人顶罪的行为,其实质属于隐瞒犯罪人,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包庇行为,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以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的方式包庇犯罪人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4. 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5. 本罪既可以由未犯罪的人构成,也可以由虽犯罪但不是同案犯的人构成,但是,同一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进行窝藏、包庇的,不构成本罪。

6.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对保证人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五、窝藏、包庇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相关词条

  •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 窝藏毒品罪

    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的行为。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伪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具体罪状及刑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 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者包含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的罪名。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294条第4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规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本罪为行为犯,其实行行为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两种行为,且行为人只要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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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9 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