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挪用公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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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挪用公款罪罪名变迁挪用公款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并无该罪名。当时,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定为贪污罪,称为挪用型的贪污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犯罪。该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与现行刑法规定相比较,有两点不同:一是犯罪主体由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缩小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改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使挪用公款罪彻底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另外,也取消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1.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另外,根据1999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 (一)第7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3.本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后者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证券形式的货币财产。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按照这一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完全限于公款,还包括用于上述目的的特定物。但是,除了上述特定物而外的一般公物,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4.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其中既包括利用本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含义的立法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表现形式: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危险程度和性质相似的违法活动自然包括在内,此种情况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营利活动,国内多数学者认为是指合法的经济行为,即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经营性活动,包括开工厂、办商店、炒股票、购买国债、用于集资或者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等,否则,其行为就属“非法活动”的范畴了。营利活动本身具有合法性,这是该种类型的挪用公款罪与前一类型的根本区别。 如果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返还本人或他人在过去的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债务,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至于行为人在实际营利活动中是否获利,甚至亏本经营,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这种挪用行为构成犯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挪用数额较大。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较大的起点。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生活消费或者其他非经营性支付,如偿还债务(因经营活动而欠的债务除外)、购置家具、修缮房屋、支付医药费等。如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即构成本罪。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发现之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利息损失的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二者在犯罪客体、主观故意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方面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是: 其一,犯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二者虽然都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但具体来说前者侵犯的是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是公款的所有权整体。 其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对象原则上是公款,也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后者的对象即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物。 其三,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从性质上说是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非法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位己有。 其四,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以暂时占有、使用公款为目的;后者则以永久性不法所有为目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挪用,在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等方面也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当挪用的对象均为救灾、抢险、防汛等特定款物时,其主要区别是: 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后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后者工作上的便利,实施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二,挪用的用途不同。前者是公款私用;后者是公款公用。 其三,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后者的主体主要是经手管理国家救灾、救济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的7项款物的人员。 其四,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的目的是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的目的是归单位使用,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二者在主观和客观方面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有使用资金的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其主要区别是: 其一,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款(也包括特定公物);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其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表现仅限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者不但表现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还包括借贷给他人。 其三,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合法借贷行为难以区分。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本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区分本罪和一般挪用公款的行为的界限,应从四个方面着手:首先,要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对于不同类型的挪用公款罪来说,尽管标准有所不同,但均须达到构罪数额起点。其次,要考虑挪用公款的用途和时间。如果是用来进行合法的生活消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则必须是超过3个月的,才构成犯罪。再次,还要考虑挪用是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如果是挪归单位使用,必须符合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最后,还考虑主观因素。即在挪用公款给他人用来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须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 本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本罪根据其行为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要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行为人是否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固然是个重要的判断要素,但更重要的是要结合本罪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非法活动型,既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就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是合法借贷。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也是欺骗所致。 其次,对于超期未还型,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正当需要,其挪用用途具有合法性,因此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划清界限的余地。只要行为人经过单位领导审批,并办理了借贷手续,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最后,对于营利活动型。这种类型的挪用公款罪比较复杂,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一般而言,经营性活动本身应具有合法性,但是将公款借出于个人挣钱牟利,在本质上仍是违法的,是否构成犯罪,仍应以上述立法解释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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