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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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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管辖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般由承包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是土地类纠纷最受关注的案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加以区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非为公共利益的不得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该诉讼类型为行政诉讼不能为民事诉讼。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同时,还应当根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类别有所区别: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案例分析

安国成诉王和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9号  

       上诉人安国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学新,被上诉人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安拴成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原审被告李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和平、安拴成、李文平三人出资合伙经营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以下简称天顶农场)。2010年3月30日,李文平与人和乡人民政府签订《人和乡天顶农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文平取得承包天顶农场的资格,包括土地、设施及林木,承包期限10年,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其中土地1753亩、林木55195棵、机井70眼、房屋71间、晒场2927平方米。土地承包费每年613550元,林木转让费2193246.9元。补充协议约定:人和乡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期从2019年合同终止期限往后顺延3年。李文平承包的农场1753亩土地,扣减道路及排水沟占地98亩,不再交纳承包费。2010年6月7日,李文平以投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河南华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会计为王淑峰,雇佣人员有工人安国成等。安国成从2012年6月份开始从公司领取有通讯费、工资及奖金等。2013年8月,李文平向人和乡政府申请,并经人和乡政府同意,将天顶农场转给安国成经营管理,安国成直接对乡政府结算承包费和国家规定的各项农业补贴和补偿。从此直到合同结束天顶农场盈亏及所有事项概与本人无关,本人既不享受天顶农场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2013年10月24日,李文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文平和安拴成、王和平三人共同出资二百二十万元参加招标,中标承包人和乡天顶农场。其中李文平出资二十万元,约占十分之一,安拴成出资六十万元,约占十分之三,王和平出资一百四十万元,约占十分之六。有李文平牵头合伙经营人和乡天顶农场。因种种原因该场转让。本人实收本金及转让金和其它款项共计八十四万七千元现金后,退出管理。2013年8月,王和平与安拴成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载明:王和平、安拴成二人友好经营天顶农场,聘请有会计王淑峰、雇佣有工人安国成,在经营过程中李文平退出,双方不愿亲自出面,故需要有人接受双方的委托从名义上继续经营天顶农场,为避免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就选择名义上继续经营天顶农场的人选达成如下协议:一、如果从名义上受托经营天顶农场的人由安拴成的亲戚(比如安国成)担任,安拴成要对其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如果从名义上受托经营天顶农场的人由王和平的亲戚担任,王和平也要负担同样的责任。二、如果从名义上受托经营天顶农场的人出现骗取侵吞农场财产或应得收益的情况,受托人是双方谁的亲戚谁应协助追回该损失,并且双方当中谁提出名义上经营农场的受托人谁应按原来的约定结清农场所有经营帐目移交农场资产,并将天顶农场股份转让给另一方退出天顶农场的经营。2013年8月5日,被告安国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河南华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顶农场的经营权)安国成虽为法人代表及代理人实际并未出资,(付给李文平的转让费和其它费用为王和平、安拴成支付)所有资金及资产都归安拴成、王和平所有。安国成既不享有法人及代理人的权利也不担任何责任,本人只拥有名誉。以上情况特此承诺。(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7日,李文平向人和乡政府申请并经人和乡政府同意将天顶农场的经营权转给安国成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5日,李文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顶农场土地转让款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以上天顶农场土地遗留问题本人参与解决,与安国成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转款人:安国成)。安国成所转款项系会计王淑峰通过银行转给安国成的。2013年9月17日,安国成(甲方)与李德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天顶农场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土地亩数以丈量为准;二、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每亩每年800元;……;八、2013年10月5日前付100万元,其余所剩钱款小麦种植后经实际丈量准确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德喜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5日、11月10日转入王淑峰账户100万元,下余款应为:1753亩-98亩=1655亩×800元/亩=1324000元-1000000元=324000元。如果双方经丈量后,实际数字多于或少于该数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1日,安拴成和王和平共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安国成收取的李德喜土地租赁费属于王和平与安拴成共有,安拴成现在将安国成收取李德喜土地租赁费中的应得额转让给王和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和平、被告安拴成和李文平共同出资承包的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由李文平代表三人出面经营,李文平退出后,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安拴成共同委托被告安国成代表二人出面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安国成以每亩8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李德喜经营,李德喜将部分土地租赁款交给被告安国成后,被告安国成并未将其所收的土地租赁款交给王和平与安拴成共同委托的会计,并且经催要后一直未付,侵犯了王和平与安拴成的财产权。由于被告安拴成同意将安国成收取李德喜土地租赁款中的应得额转让给王和平,且安拴成同意将其在天顶农场的股份转让给王和平并同意退出天顶农场的经营,故被告安国成所收取李德喜的土地租赁费应当支付给原告王和平,故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安国成支付其所收的土地租赁费,要求被告安拴成将其在天顶农场的股份转让给自己并退出天顶农场的经营,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安国成系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安拴成共同委托的经营农场者,现安拴成同意退出农场的经营并将其在天顶农场的股份转让给王和平,故王和平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委托安国成继续经营天顶农场,现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安国成归还天顶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德喜已将租赁款支付给被告安国成,且安国成当时是代表王和平、安拴成的土地出租者,李德喜将租赁款交付给被告安国成没有过错,故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李德喜承担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国成辩称,原告主体错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该主体资格,被告取得的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租赁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王和平。二、被告安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收李德喜交付的土地租赁款324000元支付给原告王和平。三、被告安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王和平合伙经营的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王和平并退出对该农场的经营。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由被告安国成负担。

  宣判后,安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包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出资人为李文平一人,王和平、安拴成从未出资。原审认定王和平、安拴成和李文平共同出资承包天顶农场,由李文平代表三人出面经营错误。2、李文平将天顶农场转让给安国成,并经乡政府的同意,安国成向乡政府缴纳了承包费,安国成取得了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李文平退出后,王和平与安拴成共同委托安国成代表二人出面经营错误。3、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和民事责任的方式范畴。4、王和平和安拴成均为公务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和平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和平、安拴成承担。

  王和平和安拴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国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喜辩称,其认同安国成的上诉理由,安国成是现在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原承包人李文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安国成受托办理手续,其支付的100万元,是李文平指定,与王和平无关。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和乡政府。原审对李德喜采用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错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经审理查明,王和平之妻陈根源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2010年5月17日向安栓成转账或存款共计205万元。安栓成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10年5月21日向李文平各转账款项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顶农场的出资人问题。2013年10月24日,李文平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文平和安拴成、王和平三人共同出资二百二十万元参加招标,中标承包天顶农场。其中李文平出资二十万元,约占十分之一,安拴成出资六十万元,约占十分之三,王和平出资一百四十万元,约占十分之六。由李文平牵头合伙经营天顶农场。2013年11月23日,由李文平、王和平、安栓成共同签字的告知书显示,王和平仍作为第一承包人继续参与对天顶农场承包期间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2013年8月5日,安国成出具承诺书显示,河南华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顶农场的经营权)安国成虽为法人代表及代理人实际并未出资,(付给李文平的转让费和其它费用为王和平、安拴成支付)所有资金及资产都归安拴成、王和平所有。安国成既不享有法人及代理人的权利也不担任何责任,本人只拥有名誉。王和平之妻陈根源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2010年5月17日向安栓成转账或储存款项共计205万元。安栓成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10年5月21日向李文平各转账款项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王和平称其向天顶农场出资均通过安栓成,再由安栓成交给李文平。安栓成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表明,王和平、安栓成对天顶农场具有出资的行为。虽然李文平出具证明及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所签字的内容为双方之间的意向,王和平和安拴成并未实际实施,签字系王和平对其百般劝诱,其当时饮酒过多疏忽所致。李文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到胁迫,亦未请求法院对其行为予以撤销。原审认定王和平、安拴成和李文平共同出资承包天顶农场,由李文平代表三人出面经营正确。对安国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文平退出后天顶农场的权利人问题。王和平、安拴成和李文平共同出资承包天顶农场,由李文平代表三人出面经营,王和平、安拴成和李文平三人的关系为隐名合伙,王和平和安拴成为隐名合伙人,李文平为显名合伙人,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为三人共有,因李文平退出合伙,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为王和平、安拴成享有。2013年8月5日,安国成出具承诺书也显示,天顶农场的权利人为王和平和安拴成,安国成虽为法人代表及代理人实际并未出资,只拥有名誉。该承诺书是安国成对王和平、安拴成对天顶农场拥有相关权益的确认和认可。安国成称经乡政府的同意,其出资支付李文平转让费后取得了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而非接受王和平、安拴成委托代表二人出面经营。该辩称与承诺书内容相悖,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因王和平与安国成就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安国成将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交给王和平的表述不当,应纠正为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由王和平所有,安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王和平。

  关于王和平和安拴成的经营活动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如有违反,将受到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王和平和安拴成的经营性活动虽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的活动应认定有效。安国成称王和平和安拴成身为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由王和平所有,安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平县人和乡天顶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王和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元,安国成负担5336元,王和平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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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包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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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确认纠纷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

  •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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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农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所产生的补偿费的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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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纠纷作出裁决意见的行政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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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权确认纠纷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以及享有份额多少进行确认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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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1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