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供述与案件或其他案件的有关的情况。
问题 | 刑讯逼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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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刑讯逼供罪罪名变迁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逼供的法律。 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取消了宣言式的规定,特别是1979年刑法典明确宣布“严禁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本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基于本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所决定的,范围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修改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另外,1997年刑法典将本罪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1979年刑法典界定的人犯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刑讯逼供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特别要指出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等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如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不能认为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在上述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讯逼供罪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四)本罪客观方面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等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等。不论是直接使用肉刑,还是变相使用肉刑,都构成刑讯逼供。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逼取口供的行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具有一些相似之处,如犯罪客体都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可能给他人造成一定的肉体伤害,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2)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无论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均可构成。在这,有两类主体值得注意: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二是乡、镇、村干部和武装部长、民兵连长。这些人员既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合法的审讯权利,因而也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5)犯罪目的不同。两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有罪、罪重的口供;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实践中应注意,虽然有的行为人对他人非法拘禁,甚至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以获取其有罪的口供,但由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方面不具备刑讯逼供罪的条件,其行为也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能以刑讯逼供罪定罪。 (二)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二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其两者主体、主观罪过相同,采用的手段也相似,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主要区别有: (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 (三)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都是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都有可能对他人的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侵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区分刑讯逼供罪与非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了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该是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伤残、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这样既便于在司法工作中掌握界限问题,又符合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前面第一个大问题中已论述过动机不同不影响定罪,所以正确的做法应是全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情节、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行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2)区分刑讯逼供的行为和某些错误的审讯方法以及其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讯方法的界限。 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逼供行为是成立刑讯逼供罪的前提。如某审讯方法虽属错误但并非刑讯逼供行为,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引供、劝供、诱供、指名问供的方法等,它与刑讯逼供罪虽然都是为了获取口供,但由于其在客观方面并没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即没有采用刑讯方法,实属一种错误的违法的审讯方法,虽然应当依法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此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讯行为虽然形似于刑讯的某些地方,但实为合法的必要的审讯方法,也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如突击审讯行为,就是特殊情况下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为了及时捕获其他共犯以破获全案,防止证据被毁或串供,有必要集中时间、集中人力进行突击讯问,其目的是弄清案情,并非为逼取有罪的口供,而且也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客观上可能会一定程度地影响受审人的休息,给其造成一定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与刑讯逼供行为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五、刑讯逼供罪罪数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这种立法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 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以较重的犯罪论处。 构成要件: 客观上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是指暴力或者其他逼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残、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若逼供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主观上行为人要对伤残、死亡行为的结果具有故意。如果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出于过失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按本罪处理;但是因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择一重罪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六、刑讯逼供罪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单独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比较少,往往有多人参与。这些参与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呢?就需要弄清刑讯逼供的共同犯罪问题。刑讯逼供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即犯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要有共同的刑讯逼供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共同对被审讯人进行刑讯逼供,第二,行为人要有共同的刑讯逼供犯罪故意。每个实施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行为会发生的结果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在刑讯逼供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是直接在实施刑讯逼供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其他行为人和自己在共同实施刑讯逼供犯罪行为。如果一个行为人是故意,而另一行为人是过失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方是司法工作人员,另一方是非工作人员(比如实习生)共同实施的刑讯逼供,能否认定为是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刑讯逼供构成共同犯罪,应该以其职责来定性,非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被赋予了一定的职责,在履行司法机关给与的职责时,就应该与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同的司法权,这就好比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就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一样,非司法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就能够成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 七、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根据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刑讯逼供罪刑事责任 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九、刑讯逼供罪量刑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刑讯逼供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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