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税收征管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关于税收征管的管理规定,逃税、漏税、不按照税收征管规定缴纳税款,妨害国家税收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2、主体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3、主观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4、客观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 “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妨碍追缴税款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致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妨碍追缴税款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的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妨碍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立案标准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一)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l、主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偷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4、妨碍追缴税款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偷税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即包括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也包括偷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是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妨碍追缴税款罪只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偷税罪则还要求偷税数额须出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l、客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处罚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逃避欠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逃避追缴欠税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例分析【案情】 被告人:张伟,男,30岁,辽宁省锦州市人,原系锦州市百荷大酒店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金屯村。1995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伟(乙方)与锦州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将百荷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9万元。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1995年1月8日,张伟承包经营的百荷大酒店正式营业。 被告人张伟从营业之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既不办理税务登记,又不申请缓交纳税手续,欠缴定额营业税14280元。经税务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不予理睬。在税务机关于1995年6月14日向其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后,被告人仍不缴纳。同年7月7日,驻税务机关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向被告人调查其纳税情况时,被告人假报住址,称自己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龙口小区39号楼6-29号。后经查实,被告人根本没有住在该处。为逃避纳税,被告人又于1995年7月14日夜私自将其存放在百荷大酒店的冰柜、床、行李等财产转移,并且到外地躲避长达四个月之久,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和罚款。 【审判】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犯抗税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伟辩称,未办理税务登记是甲方(锦州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的责任,事后已补缴税款及罚款,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抗税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抗税罪。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作为纳税义务人,拒不缴纳税款,并且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一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未办理税务登记是百荷大酒店发包方的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抗税罪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了所欠税款和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增设的一种罪名。 根据《补充规定》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这里所称的“纳税人”,实际上是指那些欠税已经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仍不缴纳所欠税款的欠税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逃避纳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如果纳税人没有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只是客观上确实无力缴纳所欠税款;或者虽然采取了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企图不缴所欠税款,但税务机关通过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依法追缴了所欠税款,都不构成本罪。如果无法追缴的所欠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应当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本案被告人张伟作为纳税义务人,欠缴定额营业税达一万多元,经税务机关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后,仍不缴纳,并且采取报假住址和转移财产的手段拒不缴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其行为完全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以此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确有相似之处。两罪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两罪又有明显的区别。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微欠缴的税款;而抗税罪的行为人则是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采取公然对抗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本案被告人张伟只是以转移财产的手段逃避纳税,并没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纳税,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抗税罪的特征,不构成抗税罪。 《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是适当的。 七、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第二被告江西被告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逃税罪”的 一审辩护人。我在庭前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事实已经了解清楚。我发现,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的所谓犯罪事实,不论是按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还是按常人的认识来衡量,均不能称之为犯罪。我对检察机关将这样的事实拿来进行刑事指控,实感费解。虽然 我觉得此案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但为了尊重法庭,我还是要郑重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被告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逃税罪”。 一、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法》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款的情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释义,本罪的构成应具有以下特征:(1)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故意犯罪;(2)构成本罪应以存在欠缴税款为前提;(3)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清缴欠税的结果。 以此立法释义来审查起诉书的内容,控方的逻辑是先假定被告人“收入”了一笔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继而又设 想被告人应当为这笔款项缴纳税金,最后指控被告人采取转移“东方HDB”项目转让款的方式逃避缴税,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上述情况如若属 实,则说被告人构成犯罪倒也不冤。可是事实恰恰并非如此。 (一)“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属于征税对象。 假设有这样一个场景,警方抓捕了某个抢劫或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正待收缴该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之时,突然跳出来一名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大叫——不许动,让我先收缴个人所得税。 话说到这里,可能已经有人开始认为辩护人的假设太荒唐。然而遗憾的是,在今日的法庭内,相同的荒诞剧正在上演。控方称被告人曾经“收入”了一笔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因此应当纳税。可事实上,虽然被告人的账户里确实曾经出现过一笔1.05亿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但该款项系因经开区管委会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产生,并非被告人的“收入”。或换一个角度,如果控方一定要把该笔款项称为“收入”,那么该“收入”的法律属性也是“非法收入”,依法应当归还或上缴,而非通过纳税的形式将“非法收入”合法化。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控方提供的《关于尽快归还土地出让金的函》(《逃税罪证据卷卷二》第85页)也清晰地记载:“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多次前来检查,指出该宗土地出让金返还属于严重违法违规。” 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王志在《2011年1月10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70页)中亦承认返还土地出让金属于“非法”。王志说:“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多次检查指出该宗土地出让金返还严重违法违规,因此我管委会要求江西HY尽快上交”。 负责土地出让金返还具体工作的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何安云在《2010年11月1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卷》卷四第75页)中同样陈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土地出让金是不能返还的。” 无论是控方提供的书证,亦或证人证言,均充分证明了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更重要的是,《关于尽快归还土地出让金的函》(《逃税罪证据卷卷二》第85页)形成于2007年11月8日,此时间点远远早于本案的立案侦查时间——2010年,甚至远远早于税务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税务检查的时间——2008年。这就是说,在有充足、确实的证据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已经认识到了其返还土地出让金属于违法情形并且已经向被告人发函要求退还该款项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和控方却明知是违法形成的款项但依旧要求被告人为该款项纳税! 辩护人不禁要问,我方是否可以理解为控方认可“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的合法性?是否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只要纳税就无需再向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土地出让金?因为, 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是针对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收入进行征税。质言之,合法收入应当缴税,非法收入则应当归还或上缴,二者必居其一。 (二)“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属于被告人所有,也未成为被告人的收入。 1、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经开区管委会正在要求被告人将“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归还(见《逃税罪证据卷宗卷二》第85页之“关于尽快归还土地出让金的函”),而且目前并没有撤销这个要求。 由此看来,这笔所谓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到底是属于谁的,目前在法律上还处在不确定状态,控方要求被告人为一笔权属不确定的资金缴税,显然缺少法律依据。 2、本案证据同时显示,“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完全是市政府自导自演的资本循环,自银行始至银行终,在这个循环过程中被告人既无法掌握,也无法支配,更无权处置。请看其清晰的四步循环: (1)经开区管委会落实南昌市对HY数显公司(被告人的母公司)的优惠政策,决定将红谷滩凤凰洲C-8地块出让给HY数显公司使用,并与HY数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20亩作为HY数显公司生活配套设施用地,每亩9万元(见辩护人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二)。 (2)《协议书》签订之后,经开区管委会改变初衷,提出无法按照协议价格将土地直接出让给HY数显公司,需改为通过招拍挂程序向HY数显公司出让土地,地价为97万/亩。对此,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永林在《2010年11月4日笔录》(《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罪整卷》卷四第79页)中证明:“市政府有决议给江西HY120亩生活配套用地,80亩科研用地,但土地的取得按照国家规定都是要经过挂牌摘牌的程序,但如果走摘牌程序的话,摘牌 逃避追缴欠税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