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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价证券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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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要件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

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

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本罪有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中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四、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有价证券诈骗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有价证券诈骗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序接,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职工,家住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49号2-24号。因本案于2004年5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仔,男,1945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月湖区山背小区2栋2单元3号。因本案于2004年5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涂序接、李贵仔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涂序接、李贵仔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涂序接、李贵仔,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贵仔一直在鹰潭市环城东路老邮电局对面摆地摊买卖古玩。2003年6月的一天,李贵仔从金溪县农业银行职工饶重人(另案处理)手上收购了一张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第6期面值1000元的没有盖章的金融债券,并将此券向涂序接询辩真伪。此后至2004年5月,被告人李贵仔又多次从饶重人手上购得未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共计242张,其中: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18张、87年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随后按原收购的盖有印章的面值50元金融债券上的印章,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上林”三个字的私章一枚,李贵仔用单个字组成公章的圆形盖在空白金融债券上,同时盖上伪造的“魏上林”私章,然后把这些盖好假章的金融债券拿给涂序接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定,所兑得的现金扣除本钱后二人平分。涂序接接到上述盖有假公章和假私章的金融债券后分别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了六次,共兑换到本息284708元,均由涂序接进行支配和分赃。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10月19日,涂序接持李贵仔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0张在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涂序接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的是“桂胜有”名。

2、2003年11月17日,涂序接持李贵仔提供的伪造的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和真的88年第3期面值100元的19张,面值500元的19张,到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兑得本金12600元,利息7518元,总计20118元。涂序接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有胜”名。其中伪造的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兑换本金1200元及利息108元,合计1308元。

3、2003年12月14日,涂序接持李贵仔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46张在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46000元及利息13800元,合计59800元,涂序接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签“桂有胜”名。

4、2004年1月9日,涂序接持李贵仔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48张,叫其中学同学齐金玲帮兑换,并许诺给齐4000元的好处费,齐答应。涂序接把齐带到鹰潭市农业银行正大分理处,齐用涂序接给的伪造的金融债券兑换本金48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62400元。齐金玲担心带现金不安全,便把此钱存在自己的一张市农行的存折上,涂序接随即带齐到市一中门口处的农行储蓄所,将齐存折上的58000元转到自己的存折上,余款4400元算给齐的好处费。

5、2004年4月10日,涂序接持李贵仔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4张,叫齐金玲帮他兑换。齐到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24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31200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涂序接随即从齐的存折上转走29148元,留给齐1500元。

 

6、2004年5月9日,涂序接持李贵仔提供的伪造的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80张,叫齐金玲帮他兑换。齐到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04000元,存在自己的存折上。第二天涂序接从齐的存折上转走98600元,留给齐5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涂序接处追缴赃款122877.98元,从齐金玲处追缴赃款11300元,均退还鹰潭市农业银行。

另查明:李贵仔、涂序接在用假的金融债券去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之前,涂序接用李贵仔从拾荒者手上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进行过咨询,得知该金融债券可在原发行地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兑换,但该储蓄所已撤并到正大分理处后,其告知李贵仔此金融债券可以兑换,但没有利息。此后涂序接用李贵仔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正大分理处作了两次兑换,第一次是2003年6月1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是7046.5元,其中87年第2期5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5张,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6张,500元面值的7张;第二次是2003年8月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7750元,其中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7张,500元面值的8张。这两次均是由涂序接去兑换的,涂序接在兑换得钱后,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都签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贵仔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拿给涂序接的所有金融债券都是一个叫饶重人的人拿给我的。在去年(2003年)热天,我第一次从饶的手上收购了一张91年发行的1000元面值的未盖章债券,不久给涂序接看,涂告知要盖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和“魏上林”私章,就可以兑换。于是我找人刻了上述公章所有的单个字和“魏上林”的私章,把字一个个盖上去,形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的圆形状,再盖上魏上林的私章,将盖好章的金融债券交给涂序接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好:兑换的钱扣除本钱二人平分。此后我又多次从饶重人处买来空白的金融债券,盖好章后交给涂序接兑换。从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5月分别6次伪造金融债券,交涂序接到银行兑换。

2、涂序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李贵仔8次拿金融债券给我叫我兑换,两人说好兑换得钱后平分,我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金融债券本息共318314.50元,自己分得15万多元。8次中自己亲自兑换了5次,其中:第1、2次兑换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涂序接真名,第3、4、5次兑换在农行记帐凭证背面签假名“桂胜有”、“桂有胜”以表示帮朋友兑换,最后三次是因为怕人说自己作为农行的工作人员做金融债券生意,影响不好,叫齐金玲帮忙兑换,并给了齐金玲好处费共计11300元。

3、证人齐金玲的证言,证明涂序接三次叫齐金玲帮忙兑换金融债券。齐问过涂为什么不自己去兑换,金融债券是那里来的,是否有假?涂说债券不会有问题的,自己兑换很多次了,不好意思再去兑付了,所以才叫齐去兑换,金融债券是他从捡破烂的人那里买的。齐把每次兑换所得的钱均转给了涂序接,涂每次都给了她一点好处费,共11300元。

4、证人饶重人的陈述,证明他多次从南昌古玩市场陶贵处买来91年1000元面值的空白金融债券,从史安华处买来87年面值50元的20多张,全部卖给了李贵仔。

5、证人万亮彬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4、5月,涂序接拿了一张农行面值50元的债券,问到哪兑。我看了,债券以前没有见过,就把车惠敏处长叫来。车看了说:发行过。我又看了一下债券,盖的是城镇所的公章。我就对涂序接说:城镇储蓄所已经撤掉了,业务并到正大分理处,应到正大分理处兑换债券。问完后涂序接就走了,他没有问过债券的真伪。后来涂序接没有拿过其他债券找我。

6、证人潘浩清(农行正大分理处主任)、章夫梅(正大分理处内勤主任)、吴慧玲、童红萍、付美萍(均为正大分理处代办员)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涂序接多次到正大分理处兑换金融债券,其中3次说帮朋友兑换,签“桂胜有”、“桂有胜”名,吴慧玲曾要涂序接签自己的名字,涂序接不肯,说都一样;齐金玲到储蓄所兑换三次。

7、证人魏上林(原农行城镇储蓄所主任)的陈述,证明他在91年10月被市农行开除,91年工作期间也没卖过金融债券。

8、市农行城镇储蓄所91年10月—12月月计表三张,证明该所在此期间未出售过金融债券。

9、市农行月湖办事处 [鹰农银月办发字(91)第41号]文件,证明魏上林在1991年10月15日已被开除。

10、兑付金融债券后的记帐凭证8份(复印件),反面都有兑换人签名。第一、二次涂序接兑换真券均签自己的名字,第三、四、五次兑换假券签的是“桂胜有”、“桂有胜”名,第六、七、八次齐金玲去兑换,均签了“齐金玲”名。

11、齐金玲的存折,证明兑换金融债券后存钱及涂序接转走钱的情况;涂序接的存折,证明第五至八次兑换后存取款的情况。

12、鹰潭市公安局现金暂扣专用清单两张,扣涂序接现金122877.98元,扣齐金玲现金11300元;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领条两张,证明领回上述暂扣赃款的事实。

13、从李贵仔住处缴获的单个字两捆,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假的“魏上林”章壹枚,印泥壹个,橡皮印两个,经李贵仔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14、江西省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04)赣公校所文检字第2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18张91年第6期面值1000元的,第四本中24张1987年第2期面值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背面发售银行盖章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印文和“魏上林”名章与提供的

有价证券诈骗罪相关词条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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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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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