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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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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是相同的。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至于行贿人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客观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l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合法的利益,如本来应当给办理的营业执照、户口转移等手续由于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为了尽早得到解决而采取送钱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则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况下行为人向有关单位给付财物的,仍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其次,要把本罪与一般行贿行为区别开来。只有行贿达到一定数额的才以本罪论处(该数额即上文中的立案标准)。否则,只能按一般行贿行为处理。

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这是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只要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所谓“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是指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0万元的80%以上,即8万元以上。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所谓非法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只要行贿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个人对单位行贿数额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行贿个人或者单位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只要个人对单位行贿数额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更大的不正当利益,并且严重影响了党政领导的形象,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因此,向上述对象行贿,只要行贿数额累计个人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贿行为如果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失,且对单位行贿数额累计个人达到8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应当立案。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 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成立单位行贿罪有情节严重要求。

2 本罪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贿的对象,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则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犯罪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需要说明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为个人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另外对单位构成本罪进行处罚时,应弄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对单位行贿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86日》(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行贿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龚维礼、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身为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底至2007年10月份,在平舆县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给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回扣款共计65万元(分别为2005年底给付13万元、2007年初给付25万元、2007年底给付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Z、陈Z、陈ZZ、闫X、郭Z、万Z等人的证言,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记录》、项目使用情况台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平舆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一览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存取款凭条,平舆县财政局出具的记账、汇款单、收据,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注册档案及该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中共平舆县委员会平文(2002)25号关于王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归案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街派出所出具的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包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管理费的名义给予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回扣款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贿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对单位行贿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单位行贿案被告人林**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林**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辩护人前去审判机关详细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结合今天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林**涉案金额不足20万元,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在涉及林**的五起案件中,对其中的两起不持异议,即2010年3月份在濮阳行贿刘**8万元的指控以及2011年4月份在郑州行贿李**10万元的指控。如起诉书所指控,林**均是在丁勇的指使下,为单位利益而行贿。

二、对下列三起指控持有异议。

1、针对2011年7月行贿刘**15万元及卡地亚表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林**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犯罪的预备行为及实施行为。

丁*通知林**一同去为领导送行,两被告人事前没有行贿的意思联络,即无预谋、无共同犯意;林**也没有参与行贿物品的准备,其在电梯里才被丁*告知一个袋子是15个子弹(15万元)、一个袋子是卡地亚手表,即林**无犯罪预备;同时,林**没有进入房间向刘**行贿。所以,对于该起案件,林**仅是见证人而已。对此,二卷18、39、64页被告人丁*的供述与二卷94页林**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2、针对2011年9月份在濮阳行贿刘*10万元的指控

辩护人提交了林**2011年9月份的航班记录,该记录客观地勾勒出林**的行动轨迹,完整且连贯,其显示出林**于案发时间段内根本没去过濮阳、郑州、甚至河南省。完全可以证明林**不具有作案时间,且没有在案发地点出现过。该证据与林**的当庭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即林**没有参与该起案件。

3、针对2011年下半年在厦门行贿李**20万元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没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据此认定林**参与该起案件。

李**受邀到厦门旅游的具体时间没核实清楚(2卷117页汤*说是2011年夏天、2卷21页丁*说是2011年秋天、2卷102页林**说是2011年下半年、2卷172页李**说是2011年上半年、起诉状指控的是2011年下半年,相互不能印证),而该时间点对查明林**是否参与该案非常重要!

林**当庭供述李**来厦门旅游时,其在外地出差,没有参与该起案件。辩护人所收集的林**的航班记录证明其经常出差(2011年下半年共乘坐飞机53次,平均每月9次、每周2次),大多数时间都不在厦门、不在案发地点。所以,为查明案情、为排除合理怀疑,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李**受邀前往厦门旅游的准确时间(庭审中,被告人丁*供述李**往返郑州与厦门的交通工具是飞机,故完全可以凭李**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其乘坐飞机的精确时间),与林**的航班记录相比对,以核实林**有无作案时间、是否出现在案发地点,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否则,应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林**参与该起案件。

三、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向林**送达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林**就向办案人员表达了对部分指控的异议;今天庭审中,林**再次对部分案件的指控进行了辩解,该项辩解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且其辩解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不应认定林**庭审态度不佳。

综上,公诉方对林**的五起指控,第一起、第四起涉案金额共计18万,尚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中有关单位行贿案20万元的立案标准;其他三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决林**无罪。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刑事诉讼法

 

对单位行贿罪相关词条

  •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 单位受贿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指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 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

  • 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与贪污、受贿犯罪密切相关的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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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21: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