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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私分罚没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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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分罚没财物罪罪名变迁

1997年以前没有私分罚没财物罪,1997年新刑法单独设立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加强罚没财物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私分罚没财物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三)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罚没财物,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只能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构成。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尽相同。主观上,两者均表现为故意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而违反规定加以私分。

3、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私分罚没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权和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廉洁性。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私分罚没财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 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予以私分,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 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集体私分行为包括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罪 与共同贪污行为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前者又是从后者中分离出来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重点论述两者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其主体只能单独指某一个具体单位,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因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其主体人数必然是两人以上的多数。

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权和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廉洁性。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集体私分的参与人员对私分性质的认识可以是“明知”或“不知”,对财物的占有,可以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共同贪污的参与人员则是明确表现为 “明知”和“希望”。犯罪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集体私分罪的动机和目的呈多样性。集体私分的出发点可以是发放奖金、分红、提高福利 ,也可以是亏损企业发放工 资,还可以是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驱动。其目的可能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也可能是为了解决单位的某项具体困难 ,还可能是单位领导为谋取属下的信任。共同贪污的动机和目的却是唯一的 ,其动机是满足金钱的欲望,其目的也仅是“非法占有”。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贪污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集体私分罪却没有这种规定性。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作为单位犯罪, 其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由集体组织进行,是单位行为。集体私分多以分配的方式进行,通常在单位帐目上如实反映。财物被个人占有,尽管本质上非法,但形式上似乎合法。共同贪污罪则是成员进行的自然人行为,常常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进行,在财务帐目上则弄虚作假、伪造凭证、涂改帐目等。财物被个人占有,不仅在本质上非法,形式上也非法。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1、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

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本罪论罪;

(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本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2、集体私分与个人私分的区别

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五、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认定

对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的认识

该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主体问题,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该罪犯罪主体是单位,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二是该罪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包括其它类型的机关或单位。即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处罚者,只要其性质不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他们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就不能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本罪的主体即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于符合刑法上的“单位”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法律规定内设机构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和组成部分,因而此类机构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有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且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本罪。

六、私分罚没财物罪共同犯罪

根据 《刑法》第 2 5 条第 l 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 行为主体必须在二人以上;2、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 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共犯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分工不同,分别认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七、私分罚没财物罪立案标准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八、私分罚没财物罪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私分罚没财物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私分罚没财物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分罚没财物罪相关词条

  •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 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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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9: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