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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前科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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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前科报告制度,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前科报告的时间

如实报告仅限于入伍和就业时,除此之外,行为人不再有此报告的义务。“入伍”是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受刑后,参加任何各类工作,包括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即使是私有公司、企业也不例外。

前科报告的对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有关单位是指具体负责接收自己参加工作、入伍的单位,至于具体向该单位的哪个部门,是向人事部门还是组织部门等,并不作要求。法律做此规定,主要是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及对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前科报告的内容

报告的内容是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并且要求如实报告。具体内容一般包括自己所犯的罪行,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罚期限,实际执行的期限,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减刑、假释等情形,是否在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实施新的犯罪而被法院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等等。至于具体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此报告的义务,因此,如果有关单位主动问及,并详细询问了以上情况,则受刑人应当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回答;如果受刑人主动报告,而有关单位也未具体问及,则受刑人一般报告其实施了某种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了何种刑罚就可以了。

前科报告的法律后果

这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是受刑人如实报告的,应如何处理;一是如果受刑人不报告、隐瞒事实或者不如实报告,又当如何处理。对此本条未作规定,只是规定了受刑人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瞒。这也正是本条立法的败笔所在。因为,在刑法中,只有命令性规范而没有对相应的惩罚性后果作出规定的惩罚性规范,可以说是“无盾立法”,其立法的价值令人怀疑。因为,报告与不报告都不受处罚,报告者可能因单位种种因素之考虑而排除其入伍、就业机会,相反,不报告者却可能因隐瞒而能够入伍、就业,即使后来被发现,大不了与报告者一样不就业或被剥夺入伍资格。此条缺乏惩罚性规定的后果之一便是有可能鼓励受刑人不报告,而这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此其一。其二,如果受刑人如实报告,则有关单位应如何处理,是不让其入伍、就业吗?显然不是。因为,根据我国兵役法和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即使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也有劳动、入伍的权利,也有就业的权利,并且法律规定不得对他们的就业进行歧视。如果让其入伍、就业,而无其他相关措施,则该条规定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基于此,有的学者指出,本条规定与刑法中的定罪量刑似乎关系不大,是否必要在刑法中规定尚可推敲。还有的学者认为,要求当事人报告受刑记录的规定,应当是兵役法和劳动法中的内容,不应规定在刑法中。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一方面我们应当肯定明示该条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不应规定在刑法中,而应由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违反该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由此,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及于所有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当然,第二款规定了被排除在外的情况,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时间和对象

前科报告制度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时和就业时,向相关单位负有的一项报告义务;在其他的时间,对其他人不负有此项义务。

关于本条是否恰当的争论

支持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之所以增加这一条,主要是鉴于一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回归社会后,主观恶性仍然很深,在入伍或就业后仍有可能继续犯罪,而在以前的法律中并未规定这些人 员在入伍或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受刑记录,有些接收单位对该人的一贯表现尤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无从了解,从而不利于有关单位对这些人员及时采取教育、帮教措 施,积极实现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也不利于军队队伍的纯洁。

反对观点

笔者和大多数学者一样,反对这条立法,首先,前科报告制度是对被判处过刑罚处罚的行为人打下了一种烙印,不利于他们的改造。试想,当单位听说面试者是一个犯过罪的人,录用他的可能性是不是大大减小了呢?即使录用了,他是不是也会受到同事有心或无心的歧视呢?这是很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认为,前科报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已经改造的人与社会接触的可能性,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同时,这种对犯罪人的实质上的隔离,也不利于刑罚发挥它的作用,增加了特殊群体再犯罪的几率。

前科是犯罪记录还是刑罚记录

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将前科设定为刑罚记录而非犯罪记录。只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认定为有前科;而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但被认定为犯罪的人则被视为无前科,也即将适用刑法第37条认定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排除在前科报告的义务人之外。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司法、教师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前科人员从业限制的规定。这些法律也无一例外地将前科界定为刑罚记录。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使得非刑罚处罚这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等同于无罪。刑事责任的实现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刑罚处罚;而另一种是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就是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处罚,并对其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非刑罚处罚虽然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不高,但也是与刑罚处罚等同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如果认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没有前科,那么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有罪评价就毫无意义,非刑罚处罚就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任何区别。

首先,非刑罚处罚作为一种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在刑事政策日益轻缓化的前提下,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其适用比例也会逐渐提高。犯罪人受到非刑罚处罚的记录,作为犯罪记录,也应当对其产生一定影响。其次,刑事责任追究的意义在于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和谴责,是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后果。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责任。对于服刑人来说,刑事责任表现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刑罚的执行和前科的影响;而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来说,刑事责任的表现就是一个犯罪的评价。如果这种犯罪的评价不对其产生后续的影响,那么刑事责任的严厉性特征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就无法体现。

所以,刑法将“前科”规定为犯罪记录(不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只要犯罪的人都有前科),似乎更为妥当。

义务主体的范围

前科报告的义务人有两种:一种是有前科者本人(以下简称义务人)。根据刑法的规定,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都是义务人。而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使得犯罪时未成年,并且被判刑罚在五年以下的人不再是义务人。另外一种是有前科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义务机关)。因为在入伍、就业审查中,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须为相关自然人开具无刑事处罚的证明。

刑法第100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是只针对义务人而言呢,还是对义务机关也适用呢?笔者认为,如果这种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包括义务机关,那么免除未成年人一定范围的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势必形同虚设。在实践中,对于入伍、就业的审查单位不是单纯根据义务人的申报来判断其是否有前科的,而是主要依赖于义务机关的证明。自然人必须出具义务机关的书面证明来证明自己无前科。同时,被免除报告义务的人,在我国现有的政审制度中,很有可能被义务机关报告前科。因此,义务机关应受履行报告义务的规定约束,如果不如实报告,还有可能被认定为渎职。

明确前科报告的义务主体范围包括义务机关才能使免除报告义务的规定真正得到落实。

不报告的后果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在入伍、就业时报告前科。这是刑法作出的一条义务性规定。就一般法理推论,有义务,必有责任。没有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何在?刑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其他前科作为从业限制的法律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

法律不规定义务人不报告前科的法律责任情有可原。因为从人性的角度,期待刑满释放者如实报告可能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的前科信息是不现实的。即便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都有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不能因为犯罪人犯罪后的隐瞒、逃避责任行为而加重对其处罚。这些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可以援引期待可能性理论免责。刑满释放人员隐瞒自己的前科记录情有可原,而对于隐瞒行为进行处罚则未免强人所难。

然而,不规定义务机关的法律责任就于理不通。因为义务机关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要远大于个人的陈述和报告。前科证明责任的主体主要在于义务机关而不在于个人。证明前科也是义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义务机关如果出具不实证明,使有前科的人入伍或者进入公职人员队伍,有可能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但就现有的法律来看,这种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甚至还没有明确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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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4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