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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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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约简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可是说是目前最有影响的一部国际法律文件。CISG公约的前身是两个有关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自二战以后这两个公约就开始起草,但由于当时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非常少,所以一直没有产生应有的影响。因此,在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之后,决定在这两个公约的基础之上起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8年,原有的两个公约合并为了一个草案;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获得正式批准。中国一直积极支持公约的制定,并于1986年加入了该公约。中国加入该公约可以说是非常有远见的,对于促进中国的改革,特别是对于完善中国合同法、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截至2014年6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81个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拉圭,秘鲁,波兰,罗马尼亚,韩国,俄罗斯联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尔维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马其顿(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赞比亚,贝宁,圣马力诺,巴西,巴林,刚果等。

二、公约的特点

(一)CISG公约统一了两大法系的规则

CISG公约第七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这一条提出了“统一”的概念,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各国学者也反复援引第七条,以解释公约是统一法。其中“统一”即unification的含义,学者解释为与“协调”即harmonization相区分。有学者认为,公约的目的是统合两大法系的规则。尽管两大法系的规则很不一样,但是要在广泛吸纳两大法系有关买卖法乃至合同法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期最终获得缔约国的认可。

“统一”意味着最终的选择是单一的而非多元的。正是由于公约是一部统一法,导致了其制定及未来修改的困难非常大。因为试图将互相冲突的两大法系的规则统一起来,并获得缔约国的认可,确实不是一件易事。所以CISG公约为了达到统一的目的,在整个起草的过程中经历了极为漫长艰苦的谈判。最终在统一的过程中,也确实实现了两大法系的协调,即将两大法系的经验结合以找到一个折中的方案,通过反复的协商讨论,确定出哪一个规则是最成熟的立法经验并做出选择,尽可能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从这一点上来讲,CISG公约是两大法系的规则相互协调的产物。公约不仅考虑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虽然公约明确强调其目的是统一,而实际上却是协调的结果,但是我们仍然认为CISG公约是一部统一法,明确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二)CISG公约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效力,即强制性

CISG公约对缔约国而言是强行法。也就是说,任何国家,只要签字加入了该公约并成为缔约国,就应当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除非其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做出了保留。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个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另一个是关于国际私法规则的保留。最近,我国已经声明放弃了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只剩下关于国际私法规则的保留。而当时之所以提出这一保留,主要是出于担心公约适用范围太过宽泛。如果签订公约时没有做出保留,那么缔约国的法院、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纠纷就当然适用公约。就这一点而言公约具有强行效力。

大家可以看到,联合国所组织的各国专家对公约的逐条解释和判例的注释,大量引用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判例,而被引用的判例都是直接引用公约的规定做出裁判决定的。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加入公约之后,认真履行了公约义务,中国是负责任的国家。

那么,公约对于非缔约国究竟有没有效力呢?这个问题是十分复杂的,所以公约对该问题的态度也比较含糊,并没有规定完全无效,只能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来进行。但是从原则上讲,我认为公约对于非缔约国没有强行效力,而只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效力。

(三)CISG公约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律渊源

CISG公约第七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国际性和统一性是公约的两个基本属性。强调公约的国际性,意在表明CISG公约是一个不依赖于任何国内法体系的自给自足的制度体系。因此在解释公约时要将其看作是国际法文件,而不能按照解释国内法的规则对其进行解释。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但是不能完全照搬此条款来解释公约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又如《合同法》中还确定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这也不能照搬到公约中。这也像美国学者霍纳尔德所说的“切忌戴上国内法律的‘眼镜’解读公约文本”,应当依据公约自身的特点,根据公约制定的背景、资料、文本等来对其作出解释。因为公约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与国内法有所区别。所以我认为将CISG公约放到国际经济法课程中讲授是恰当的,而不应放在合同法课程中进行讲授。

三、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借鉴

(一)合同的订立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合同成立规则方面,公约在要约承诺制度方面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同订立的规则,这些规则也大量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具体表现在:第一,在要约的规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做法。大陆法采要约采到达主义生效的规则,英美法采发信主义规则。《公约》第15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显然这是对大陆法立法经验的总结。该规则被我国《合同法》第16条所采纳。由于大陆法采到达主义,所以,要约可以撤回。但英美法采发信主义,所以,要约不可能撤回,公约第15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我国《合同法》第17条采纳了该规则所确定的要约撤回制度。

根据传统的两大法系的理论,承诺必须要与要约保持一致。英美法系一直坚持“镜像原则”:要约和承诺就像一个人站在镜子面前一样,人和影像必须是一致的,否则就会导致要约被拒绝,形成反要约或者新的要约。但是后来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为了鼓励交易、促进合同成立,出现了“承诺可以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规定。如果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改变而要约人没有反对,合同依然成立。这一规则被CISG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采纳。正是由于看到了公约的这一规定,我国在起草合同法时规定,要约内容非实质性的变更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并在第三十条中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进行了列举。尽管列举的事项参考了公约第十九条列举的事项,但我国合同法为进一步鼓励交易,列举的事项比公约更加宽泛,但基本内容来自于公约。

(二)严格责任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争执不下,一个是过错责任,一个是严格责任。公约在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基础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其第45条第1款规定,买方有权寻求救济,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和本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约第6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卖方有权寻求救济。如果把这两个条款与公约第79条结合来看,公约的本意在于一旦违约,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则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我国的合同法总则基本照搬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分则有很多规定采纳了过错责任,比如说保管不善等。我最近读到一些论文,有学者主张严格责任对于国际贸易可能是适宜的,因为跨界贸易可能需要更强的合同验收。国内采严格责任未必好这一观点能否成立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三)确立了根本违约规则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损害,导致非违约方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在根本违约情形下,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制度产生于普通法,是普通法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分类中所发展出来的概念,而公约借鉴了这一经验,在第25条中确立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并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按照公约第51条规定,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例如,出售的货物被污染,且不符合明示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合同严守确立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我考察了一下,英美法确实没有这样一个明确的根本违约概念,但是他们有违反条件的规则,公约也确实是借鉴了英美法的违反条件的规则。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根本违约规则的背景。现在有很多人不了解我国合同法当时为什么要规定根本违约,第94条第5款第4项的意义何在。当时,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在违约解除条件上没有任何限制。当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它采纳的是任何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即便是非常轻微的违约。但是,这条规定严重背离了鼓励交易的目的。后来我们在公约中发现了根本违约制度,感觉非常好。因为根本违约就是对违约解除的一个限制,公约实际上就是把它作为违约解除的限制条件提出来的,应该说这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一个创造。于是我国的合同法予以采纳,但是后来发现公约中借鉴英美法预期违约概念,又进一步根据根本违约制度来区分根本预期违约和根本非预期违约。后来我国的合同法借鉴了预期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没有借鉴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将根本违约作为了兜底条款,这实际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违约解除的主要条件。该规则自颁布以来,广受好评,成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亮点。

四、公约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 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 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时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通知,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 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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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2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