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关于出入边境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获得出入边境的证照擅自出入边境的行为。
问题 |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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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除己之外的他人。他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一人、两人,也可以是3人以上的多人,但不包括行为人自己。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也必然偷越了国(边)境,但其行为应被主行为吸收,不再构成独立的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如在组织后又运送被组织的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重罚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治罪。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出于营利、迷恋女色、碍于情面、迫于威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等等。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运送了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而以不正当的方式运送了不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如徒步带领、将越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偷运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认定立案标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并且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既组织又运送的行为,对此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如果组织和运送的是同一批偷越国(边)境者,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如果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些偷越国(边)境又不是同一批的,应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二罪并罚。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处罚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使用了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并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发生。这里“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简陋、破旧、报废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有可能在运行中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或者通风状况很差、生活条件恶劣而导致疾病流行,致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过失地引起了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运送者对所造成的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心理时,则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相关刑事规章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 重大案件: (l)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41岁(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学文化,个体室内设计,住台湾省台北市士林区仰德大道一段12巷1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于199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0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日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tom,男,34岁(1966年8月2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大学文化,美国丰田汽车公司职员,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汉布市海曼街2017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于1999年12月12日被羁押, 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才杰,男,51岁(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人(持有E-831828号葡萄牙护照),初中文化,澳门有口福酒家经理,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关前后街37号A座5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于199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tom、杨才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tom、杨才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谢日声、上诉人tom及指定辩护人陈雅楠、上诉人杨才杰及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学院研究生吴海雯担任英语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廖美莲担任粤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12月12日9时许,杨某、tom、杨才杰等人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内,由杨某利用向他人所借的3张首都机场贵宾VIP卡将陈登松 (男,25岁,福建省连江市人)、林尚耀(男,28岁,福建省长乐市人)送至该机场候机厅内,后tom、杨才杰二人使用各自的护照等登机手续进入国际候机厅。后将各自所办理的前往美利坚合众国、英国的机票、登机牌与陈登松、林尚耀所佩戴VIP贵宾卡交换,陈登松乘UA852航班出境到达日本转机时,被日本警方查获,将陈登松于12月13日晚遣返中国北京;林尚耀在当日欲乘CA937航班飞机前往英国时及护送其出境的杨某、tom、杨才杰被当场抓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明堂、胡莹曼、陈登松、林尚耀的证言,首都国际机场警卫科原始借贵宾通行证VIP卡的登记记录、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案发现场收缴的3张首都机场贵宾通行证VIP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明传电报及工作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总站遣返审查所护照鉴别证明、渔阳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北京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业务处工作说明、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运行部旅客购票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杨某、tom、杨才杰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tom、杨才杰为牟取非法利益,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并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惩处。故认定杨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tom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tom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附加驱逐出境;杨才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随案移送的证物机票、登机牌予以没收。 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杨某是受他人指使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其犯罪手段一般,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tom上诉提出,其受骗才进行了犯罪行为,不懂中国法律,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tom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杨才杰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杨才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才杰对偷渡一案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原判对其有罪的认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杨某、tom、杨才杰所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某、tom、杨才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2日9时许,杨某、tom、杨才杰等人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内,由杨某利用向他人所借的3张首都机场贵宾VIP卡将陈登松、林尚耀送至该机场候机厅内,后tom、杨才杰二人使用各自的护照等登机手续进入国际候机厅,将各自所办理的前往美国、英国的机票、登机牌与陈登松、林尚耀所佩戴VIP贵宾卡交换,陈登松乘UA852航班出境到达日本转机时,被日本警方查获,将陈登松于12月13日晚遣返中国北京;林尚耀在当日欲乘CA937航班飞机前往英国时及护送其出境的杨某、tom、杨才杰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明堂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在1999年5月份因养鸽子相识。1999年12月11日晚8点多钟,杨某给其打电话提出明天借1张 VIP卡送朋友,第二天9点前其借了1张VIP卡送给杨某时,杨又提出还需2张卡,说还有2个朋友来送同一个人,其又去警卫科又借了2张卡,把3张 VIP卡交给了杨某。 2、证人胡莹曼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2日8点55分时,许明堂先后2次来到警卫科借了3张VIP卡,许明堂说送朋友用。 3、证人陈登松证言证实,通过其母亲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能办理出国手续的“阿强”等人,约定事成后付其5万美金。12月11日在“阿强”的安排下,由tom带领其去北京,住国际饭店720房(与林尚耀住在一起)。次日8时阿强向其要了1.5万元人民币押金,又租2辆出租车带其到首都机场,由杨某带其到候机厅、登机口上飞机。上飞机后发现阿强给其护照是汤唐同的名字,不是自己的名字,到日本被警方扣留并遣返回国。 4、证人林尚耀证言证实,1999年初通过“阿强”交人民币5千元定金就可以到英国伦敦,约定事成后家里再付人民币24万元。“阿强”12月 10日通知其11日到京,晚上同福建人(陈登松)住一个房间,12日早“阿强”租两辆出租车,其与杨某、陈登松乘坐一辆,另一辆“阿强”、tom等人乘坐,到机场后杨某给我们一人一张贵宾卡,把我们带进候机厅。后杨才杰到候机厅内把机票和登机牌给了杨某,杨便把机票、登机牌给了其。然后杨某又把贵宾卡给了tom和杨才杰,并带他们出去。后杨某带警察把其抓了。 5、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国际机场警卫科原始借贵宾通行证VIP卡的登记记录证实,许明堂于1999年12月12日8点50分借了3张VIP卡,卡号为9929、9938、990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案发现场收缴的杨某、tom、杨才杰使用的首都机场贵宾通行证VIP卡(卡号为9929、9938、9905)证实,该三张VIP卡是从杨某、杨才杰、tom三人身上收缴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明传电报证实,1999年12月12日监护队工作人员在通道执勤时发现杨某、杨才杰、tom佩带 VIP通行证从工作人员通道出来,被我站阻留,并通过杨某带领找到候机厅内仍候机的林尚耀,后将4人一并留滞审查。另证实,12月13日晚,另一偷渡分子出境转机到日本,被日本警方查获,遣返回京的经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具工作说明证实,1999年12月13日勤务总值班室接到航空公司通知:12月12日乘UA852 航班出境的福建旅客持伪假护照被日本警方查获,晚乘UA853航班21时50分退回,退回人员汤唐同,经讯问,该人真名叫陈登松,所使用机票、登机牌系tom办理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遣返审查所护照鉴别证明证实,汤唐同持用黑龙江省发中国因私普通护照(NO:143112472)资料、出境验证章等都系伪造。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渔阳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杨才杰等人住宿是用回乡证以冯俊彪的名字办理的住宿手续,住宿时间为1999年12月11日,房间号为1423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业务处工作说明证实,杨才杰在199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M078242600号)通过我站5号出境检查通道,办理了乘坐CA937航班出境边防检查手续。 12、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运行部旅客购票信息记录证实,旅客杨才杰(IEONG/CHOIKIT)购买了1999年12月12日国航CA937航班北京至伦敦的机票,当日未登机。 1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杨才杰的机票及登机牌是从福建人林尚耀身上收缴的。 14、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1999年12月12日在首都机场将杨某、tom、杨才杰抓获。 15、杨某、tom、杨才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杨某上诉所提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是受他人指使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其犯罪手段一般,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在同案人张依强以每送一人偷渡出境就给付其1000美元的利诱下,即同意帮助张依强实施运送他人出境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杨某不仅在事前向首都机场工作人员借VIP贵宾卡,同时还积极实施了换登机牌、带同案犯人出入机场出入境通道等行为,杨某的上述行为均有多名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其本人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量刑适当。 tom上诉所提其是受骗,不懂中国法律,原判量刑过重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tom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上诉人tom违反中国法律,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现有多名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其本人供述等在案佐证,tom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杨才杰上诉所提原判与事实不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杨才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才杰对偷渡一案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原判对其有罪的认定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才杰在他人出资请其去英国旅游的物质利诱下,即同意了帮助运送他人偷越中国国境,在犯罪过程中,杨才杰不仅用自己的护照为偷渡人员办理了出境手续,而且还主动将自己的出境手续及登机牌提供给偷渡人员使用,其在主观上明知系帮助运送他人偷越中国国境,在客观上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杨才杰的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故杨才杰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tom、杨才杰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并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tom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杨才杰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某、tom、杨才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杨某、tom、杨才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tom、杨才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tom、杨才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初作田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审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作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异议。 二、2000年8月份,被告人靖海元在组织偷渡的这一节事实中,从卷宗的材料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来看,有几处并不相符。首先,2001/8/14日靖海元供述中讲道:有几个朋友搞偷渡,要帮找条12的船。而初作田否认此说,事前并不知道靖要租船偷渡,只是靖告诉说有一趟活,让其帮着领船。事实上,作为曾任武警边防少校警衔的靖海元来说,对于偷渡是构成犯罪是明知的,而且风险是很大的,时刻都有被抓获的危险,他是根本不可能在事前将偷渡之事告知初作田的,而作为初作田来说,因为他曾拥有一条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船,平日里拉几个人赚点钱,出于对靖的信任,自以为是朋友照顾自己生意,根本开始没有想到是干偷渡。因此可以看出,靖海元为了推脱责任,分散注意,减轻处罚,在其供述中作了虚假的陈述。直到靖在将偷渡人员装到小船上以前他是不会将偷渡之事告诉初作田的,而在初作田在得知或明白时已经无法回头了,因此,初作田的主观故意恶性较小。其次,2001/5/24日,靖在供述中讲,“分给船主于老四3000元,”而在8/14日供述道:“有一个12马力船主姓于(不知名字)”,说明了他是并不知道于这个人的名字的,也不认识这个人,那么,靖的上述供述相互矛盾,接下来又说,“问船主要多少钱,船主没说,而是初作田讲到时候船的运费由他负责给算。”却证实了初作田的辩解,事情过后初作田向于胜龙支付了2000元,故辩护人认为初作田的非法所得并不是起诉指控的5000元,而是3000元。 三、2000年11月份,靖海元打电话给初作田,此节事实二人所供相差比较大;第一次初作田稀里糊涂地帮助了靖运送偷渡人员以后,靖并没有给过初任何报酬,在此情况之下,初不会积极地再次帮助找船,根据初的辩解,由于柳福祥家没有电话,靖联系不上,故打电话给初,叫他去找柳,让柳与靖联系,目的是想要柳给找船,而恰恰也就是柳福祥去找的船主刘德庆,这条12马力的船不是初作田给联系找的,只运送30多人便坏了,这次初作田只是碍于靖的情面才跟着去了既未开船,也未掌舵,所起的作用比较小。接下来之所以又参与了这次没有运完的活动,上了50马力的船,便如初作田在2001/8/12供述所说:“以前关系不错,不好意思,也想挣点钱。”跑跑腿,帮帮忙,法律观念的淡薄,根本没有想到会产生这样的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危害。实际上靖海元在2001/5/24的供述中讲初作田在50马力船上时倒说了一点实话:“他说这么多人是不是偷渡,我说是偷渡,你别管了。”由此可见,初作田事前是根本不知道的。 四、综合全案来看。尽管初作田参与了二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是他只起了一个比较小的作用,而且主观恶性比较小,危害不大;在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之诚意,且其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教训,相信通过改造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合议时考虑初作田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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