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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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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为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处于原始社会的人类是一个弱肉强食的社会,人民的权力是靠拳头说话,人民的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生存,但是这一目的对他们来说已经很不容易。物竞天择, 适者生存。人民的生活来源源自两个方面:一是生产所得,二是通过对外的掠夺。当他们意识到通过对外的掠夺可以获得大量的物质财富时,他们有一部分人停止生 产活动,而从事掠夺和反对外来掠夺的活动。自助行为就是 产生这种无政府状态之中,面对掠夺和暴力而采取的一种生存和自我保护的手段。随着部落的兼并和融 合,这一部分从事掠夺和保护的人具备了一定的震慑力量,可以对自己的部落制定行为规范,也足以让外来侵犯者望而却步。在内外矛盾斗争的过程中,国家就产生 了。然而在初期,国家的更多职能是为了保障不被外来的民族或者部落所侵略。内部仍然很盛行原始的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习惯来解决矛盾。在国家产生法制但尚 不完备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私力救济仍然是保护权利的主要方法。这是因为国家公权力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协调大量的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统治 秩序逐渐稳固,国家力量不断增加,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凭借自己政治上的特权地位和经济上的支配力量,不断对公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维护其 统治地位和阶级利益。更是经常私设公堂,滥施淫威,迫害百姓。久而久之,便激化了阶级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统治者逐渐加强国家权力, 限制私力救济,尽力推行公力救济。“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 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天赋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渗入到社会各个角落,公权力成为为社会发展和完善的服务机构, 公权力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 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 由此可见,民事权利的保护进程是私力救济发生在先,而公力救济在后;就其发展趋势来看,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这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但 是,私力救济的衰落并不是意味着它的消失。私力救济存在具有合理性,对社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事实上,它的存在时社会自我完善的产物。

自助行为实施的条件

自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为保护权利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2.必须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
3.必须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措施;
4.必须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如可以扣押财产,但不能羁押人身,(并非绝对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但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的,会构成侵权行为;
5.必须事后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自助行为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民法立法上没有规定自助行为,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民事自助行为现象大量存在。自在我国助行为还处于“民间法”的身份而存在。但是在世界很 多国家中,特别是民事立法比较发达和完善的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自助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德国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此外,法国、奥地利、日本的民法典虽未做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和实务上都承认自助行为(日本称自助行为为狭义的自力救济) 。英美法中也将自助行为作为特定条件下侵害行为受害人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民事自助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存在与发展也是人的内在属性的本质要求。具 体表现如下:

(一)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外来的侵犯时,都有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自然本能,如果法律强制取缔人类的此项自然权利的话,则严重违 反自然法规则,对个人人性来说是一种压抑。这种压抑将会带来人们对立法者的不满和反抗,其立法结果也事与愿违。将民事自助行为予以立法和司法承认符合社会 基本道德规则和人的基本法则。

(二)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我国,债务人逃避债务,不法侵害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情并不鲜见。在此情况下,若排斥自助行为,则将导致权 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有显著困难。因为,债权人请求国家保护,从起诉到执行完毕,日期甚长,即使可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时也可能因太迟而使其权利 难以实现。尤其在权利人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时,自助行为就成了保护权利所能采取的唯一可行的手段。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 办案力量相对薄弱的国家,要想使众多的民事、经济纠纷都能及时通过国家机关予以解决,人们的民事权利都能随时随地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得不到及 时的公力救济,又不让债权人对危害债权的债务人采取应急措施,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是债权人所不能接受的。[3]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根本目的和要 求,如果不将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化将会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者解决的成本增大,这样的做法是对民法目的的背离。退一步讲,如果权利人等待公权力救 济,在等待的过程中,损害结果会进一步扩大,权利人的生命和财产会受到更大的威胁。

(三)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有利于节约社会救济的成本。私力救济是对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成本负担的减轻,如果对这项公民的权利在立法上持否定态度,公民 只有通过公权力进行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这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众所周知,诉讼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漫长的审理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消耗更 多的社会资源和当事人双方的时间成本的消耗,也包括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自助行为,公民在自助行为的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相互的协商 和博弈来到达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此诉诸于公法力量,无异于用牛刀杀鸡,对于国家司法资源更是是一大浪费。

(四)可以减少不法公民对民事法律的破坏,维护社会之正义。如果法律不允许公民行使自助权力,公民在面临违法者的侵害时不仅仅合法权益之损失再所难 免,而且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机会主义心理。既然公民不能自行对抗违法犯罪行为,在侵害结束后也只能等待国家公力来救济,违法分子会利用这一等待过程,毁灭 自己的犯罪证据,这将会使事后国家机关取证带来困难或难以取证,增大调查成本。这样就使违法犯罪者实施侵害行为的成本将会大大减小,违法犯罪活动将会更加 猖獗。相反,法律对自助权的规定,则使违法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不仅会受到法律追究,还会受到广大公民的抵抗,这将会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成本,违法收益远 远小于守法收益时,公民会从心理上减少违法收益的投机心理,从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还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益保护意 识,提高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五)公民区分自助行为合法还是非法的依据。自助行为大量存在,存在即是合理的,对这种合理的现象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标准,从而使公民了解何种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自助行为的范围和强度,从而更好的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公民对自助权力的滥用。我国民法还没对自助 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定,这不仅仅使公民的自助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还会容易使公民的自助行为超出行为的强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矛盾进一 步激化。因此,对自助行为的立法上的承认以及限制,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国家不能对公民自助行为采取一种沉默 态度。国家应该事先规定自助行为行使的条件,限制范围,以及自助效力。否则,公民对自助行为的法律要求一无所知,势必会引起自助行为保护其权利的混乱。

自助行为实施的效力

民事自助行为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补充,最终的裁判权还需回归公权力框架内。以此,公民实施的是否是民事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最终 都需要公权力机关来判定。对民法自助行为的效力存在三种结果:(一)自助行为合法,得当,对于此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公民的此 种合乎法律的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国家法律普遍予以免除法律责任。(二)对于错误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这是 对自助行为的公权力限制,如果民事自助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实施自助行为,其结果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要对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超出自助行为限度的救济行为要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公民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符合启动自助行为的法律要件,但是这一行 为如果超出的自助的限度范围(如本来只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物予以扣押即可以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失,但是却限制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事自助行为人应当 就扩大的自助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自助行为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论述,国家对私权利自助行为一直处于压制态度。不论是人类处于原始社会状态还是处于现代文明状态。目前国家不敢对民事法律自助行为在立法上 予以承认,也许国家是基于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的考虑。国家从根本上说是公民根据契约原则建立起来的,根据这一契约精神,国家有义务保护社 会的公共秩序不受到破坏,和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予以惩罚的权力。公民将这一自我救济的权力赋予国家来行使,不能运用私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 民的非法行为破坏的不单单是公民的个人利益,而是破坏的是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在众多法学家眼中,私权力的自我救济是最原始和最野蛮的处理纠纷机制,是 社会生产力低下和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如果对公民自助行为予以保护,将会使公民在自我保护方面出现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民事自助行为是公 民运用私权利对自己保护的行为,公民民事自助行为和公权力协调解决矛盾面前存在一种张力,当然从根本上说这两种权力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 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秩序。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两种权力不可避免的出现碰撞,因为这两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存在价值理念的分歧和行为过程的冲撞。 社会现象是复杂的,特别是现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很多矛盾纠纷不容易划清界限,民事自助行为的界定也将会面临着变动。公权力和私权 利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也存在模糊界限。特别在现阶段,国家权力逐渐趋向衰弱趋势,公民的权力意识越来越高涨,当然这是社会自我完善的结 果。公民私权利的权力范围和深度都有所增加,在一定条件下分化了公权力的力量。这是因为社会在配置力量资源需要优化结构和成本,私权利对社会管理实务的介 入和参与,有利于优化社会运作成本,解决社会纠纷。但是国家力量的对私法领域的减弱,并不意味着控制力的减弱,国家可以集中力量介入到真正需要国家协调的 事务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阶段,必须承认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这并不是否认公权力的在社会中的权威,而是国家又将一部分管理社会公共 事务的权力回归到公民本身,这个回归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进一步优化社会管理力量资源的合理配置

案例分析

2007年7月由于租客吴建国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两个月房租直至至租赁合同到期,房东邱氏姐妹为减少损失,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干部、物业管理人员以及摄像人员、专业开锁人员等一行人,将租赁物房门打开,对租赁物内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全程摄像记录。同时打电话通知吴建国搬回自己的财产,但电话一直未打通,直至7月9日才打通电话。但吴 建 国拒将其财产取回,邱氏姐妹不得不为此租赁了一间房屋保管吴建国的财产。在此期间,邱氏姐妹还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吴建国均拒绝接受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后邱氏姐妹将租赁物出租给朋飞,吴建国心存不甘,将邱氏姐妹告上法庭,以自己未放弃优先租赁权和财产被侵占为由,要求继续承租邱氏姐妹的店面并且要求邱氏姐妹返还自己的财并赔偿自己的包括财产损坏和装修狂等各项损失攻击两万元。邱氏姐妹接到法院传票后,提出反诉,要求吴建国支付包括拖欠房租及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0元以及不予返还4000元不予返还。

以邱氏姐妹行为是否构成自助行为对本案的争议进行分析,能够同时透析民法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情况要件的,即不法侵犯伤害状态确实已经存,被不合法的侵犯伤害状态可以被恢复,

如果紧急情况,不采取些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争议事项之一即是,吴建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自助行为审视,即是邱氏姐妹的自助行为是否符合自助的情况要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若吴建国逾期贰十天未缴纳租金,视为违约,邱氏姐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并没收保证金。而在本案中自2007年五月起,吴建国无故两月未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邱氏姐妹有权收回房屋的所有权。但邱氏姐妹的对于租

赁物的使用权却由于吴建国拒不腾空房屋而不得行使,同时虽然邱氏姐妹已经于第三人商议好出租事宜但由于吴建国的行为而使合同无法生效。吴建国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邱氏姐妹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权,并且严重影响其收益权的实现。而邱氏姐妹房屋使用权被吴建国行为侵

害的状态维持达一个月之久。在此种情况下,不法侵犯伤害状态确实已经存在,邱氏姐妹被不合法的侵犯伤害状态通过清空房屋时可以被恢复的,但邱氏姐妹已然报案两次但由于吴建国拒绝履行清空房屋的义务,此时采取公权力救助已经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会致使邱氏姐妹遭受更长期更大的损失,因此不采自救措施以停止侵害行为,那么邱氏姐妹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手段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必须合法,应该与他想要保 护的权益相当。必须取得

能够达到目的的最小强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本案所争议的,邱氏姐妹有无侵害无见过的优先租赁权和侵占吴建国的财产。分析本案情形,吴建国已经丧失有限租赁权,如上述分析,吴建国没有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与邱氏姐妹重新签订合同,而是在租赁期满前两月开始拒绝支付租金

邱氏姐妹首先通知了吴建国,其次腾空房屋的过程全程有见证人在场并摄像,公开进行,登记造册吴建国的财产并另行租屋保管,尽可能少的减少了吴建国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手段于情于里都是适当的,与其想要抱回的权益相当。且基于物权,邱氏姐妹也有权排出他人对自己财产的非法侵害,这是合法的。

(三)主观要件。

当事人必须有自助的意思,即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将被侵害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也涉及到邱氏姐妹是否侵占了吴建国财产的问题。通过第三点的分析,可以得出,邱氏姐妹对于吴建国财产所为并不是以侵占其财产为目的的。侵占,是将不属于你本人所有的财务占为自己所有,而通过邱氏姐妹全程对吴建国领回财产的通知以及另行租屋保管其财产均不是占有吴建国其财产的行为。那么可以可以明确邱氏姐妹的目的在于催使吴建国领回自己的财产以使自己能够行行使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不是打着收回使用权的幌子侵占吴建国的财产。

基于上述三点,邱氏姐妹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自助行为,在这个分析的过程中也不难发现,作为自力救济的一种形式,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自助行为对于侵权者、受害者和公权力三者的权益都能减少在案件中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自力救济局限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则被排除在成文法意义上的制度之外,而法院最终判决是基于吴建国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非认定邱氏姐妹的合法自助行为。然而,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认为的,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同系例外救济途径,应当对《民法通则》第128、12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0、31条规定予以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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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