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问题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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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概述一直以来,我国社会以强调经济建设为第一要务,改革开放后,经济生产更是步入腾飞的轨道。一味地盲目追求发展速度,把生产安全抛掷脑后,安全事故接连不断。而常常紧随事故之后的是一种病态的行为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在利益的趋势下,行为人置事故受害者生命于不顾,掩盖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绝大多数人把关注重点放在安全事故本身之时,却不知此“隐性恶疾”雪上加霜的行为危害尤烈。其强烈的社会负面效应和民众对于此行为入罪的迫切性终于促使立法者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下案(六)》中将不报、谎报行为纳入刑法体系。从违规行为到罪行的跨步己让不报、谎报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修正案在刑法第139条后新增一款,作为刑法第139条的组成部分。该条文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导致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的专门规定对口益严重的不报、谎报行为的打击具有十分重要且积极地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此项行为的进一步蔓延。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事故监管报告制度。公共安全事故监管报告制度是国家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安全管理秩序的有效途径。我国历年来不报、谎报事故局面严峻,其不仅使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得不到准确的伤亡统计数据,影响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认识以及有关政策和注意事项的制定,妨碍安全监管部门正常准确地开展工作。更为重要的是企业为了掩盖事故真相,往往不顾受害者正处于水火之中,懈怠甚至不组织救援,把精力放在隐瞒事故事实上面,不报、谎报行为也间接地造成相关部门本可以及时开展的救援活动。在上述情况之下,安全事故发生之后,企业也不可能认真调查事故原因,无法吸取教训,防范措施不到位,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也造成事故的反复发生。因此,本罪主要是针对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在发生安全事故之后隐瞒不报、虚假谎报,侵犯公共安全监管报告制度,进一步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对象是安全事故,所谓安全事故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具体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各种事件。依安全事故发生的不同领域,一般可以把安全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非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伤亡事故,设备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职业危害事故,其它安全事故等。非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盗窃事故,人为破坏事故,其它事故等。按行业分类:建筑工程事故,交通事故,工业事故,农业事故,林业事故,渔业事故,商贸服务业事故,教育安全事故,医药卫生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矿业安全事故,信息安全事故,核安全事故等。按事故性质分类:自然灾害,自然事故,技术事故,责任事故。 2.客观方面一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前提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成立的一个最大的前提是己经发生了安全事故。己经发生说明安全事故己经结束或者暂告一段落,并不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发生之前。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力,而至于何种人为原因则无需细分,可以是技术原因、也可以是操作失误。同时,对于发生的安全事故没有程度的限制,一般的事故可以,重特大事故也能构成本罪的前提。笔者想强调一点,这些事故必须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己经或即将造成较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只是无关痛痒的轻微事故,就没必要评价责任人员不报、谎报的违法性。 此外,己经发生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若无及时有效的救援,必将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扩大状态,造成更大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严重扩大。也就是说发生的安全事故还蕴含着弥补或减少、减缓损失的可能,事故己经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未达到最终状态,尚有继续恶化的趋势和条件,而如实及时的报告可以让有关部门展开救援行动阻止形势的进一步恶化。诚然,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不经意性和突然性,但是损害结果通常不可能在发生后就己确定,存在抢救的机会,在这个时候,时间就是生命。因此,负有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员是否如实及时报告就决定了抢救的时效性,具有重大意义。退一步讲,哪怕结果己经确定,就算没有希望,本着对生命尊重的心,也应抱着对生命奇迹的期待及时报告,及时展开救援。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设立的本意在于督促那些漠视生命、漠视人权的个别人将生命放在最重的位置,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切实履行自己的报告职责。或许在尘埃落定之口,追究责任之时,不报、谎报事故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相关人员也逃过了刑法的制裁,但是刑法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损失结果没有扩大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幸事,对受害者、受害者家属又何尝不是幸事呢?或许,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有时候是形同虚设的,但是良心不会,因此,只要相关负有报告职责的行为人及时如实地上报,抢救可能,生命也就有可能。 二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 (1)不报行为。 正确理解不报行为对本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不报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是刑法规范评价的对象。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行为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严重危险行为,才‘受刑法评价,行为人才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f2}1。作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的“不报”,也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这样,刁一能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即为不报。但是,现实生活是极其复杂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安全事故发后的时间与行为人知道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如行为人可能因某种主客观原因没有立即发现,以致未能及时履行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究其原因,有的可能是行为人责任心不强,管理制度有漏洞而未及时发现安全事故,其主观上存有过错;还有的可能是各种不可归责的客观因素,使行为人未能及时发现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报告职责的前提,应该以行为人发现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前提,所以是否发现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否发现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确定行为人履行报告义务是否及时有着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报告安全事故是否及时,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全事故发生为时间起算点,然后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并结合行为人自身情况,判断行为人报告安全事故是否及时。具体说来,如果行为人己经知道发生了安全事故,或者实际虽然不知道,但根据当时主客观情况,如果行为人尽了监管职责而应当知道,应该分别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安全事故时算起,然后根据当时主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报告全事故所需的时间,进而确定其报告是否及时。如果其报告所用时间是合理的,则为及时报告,反之,则为不及时报告。至于行为人因各种客观原因,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安全事故发生的,只要在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有关单位报告的,即为及时报告,反之,则为不及时报告。 (2)谎报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谎报即不真实地虚假上报安全事故情况。但具体到谎报行为具体采取的手段,应该包括如下几点:1、虚假陈述。2、有意忽略或者扭曲相关事实。3、以编造、篡改的虚假事故情况予以报告。4、上报时描述的事故情况并不真实,一般都会隐瞒事故的严重性。5、谎报时把大的安全事故报告为小的事故,或在上级部门询问是否发生安全事故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没有发生安全事故。 其次,应该准确的界定谎报行为的内容,即对哪些事故情况做不真实地虚假地报告才‘构成本罪的谎报行为。只有在明确应报告的内容的基础上才一能对本罪的谎报行为做出准确的界定。本罪中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应该指法条中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所谓“事故情况”,根据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应当包括:(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己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5)己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笔者认为需要上报的事故情况除了上述六方面,还应该加上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单位名称;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等。但需要注意的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仅仅规定的是需要上报的具体内容,它的规定是全方面的,十分具体的。但是构成本罪中谎报行为所的报告内容就显得过于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的谎报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只能是与安全事故有关的关键性的事实。而不能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所有应该予于报告的内容。因为只有谎报与安全事故有关的关键性的事实,刁‘会导致贻误事故的抢救,进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而对于一些辅助性的事实情况如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单位名称等,并不能作为谎报行为中的报告内容。因为即使对上述两种情况作虚假的陈述也未必会导致安全事故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与安全事故相关的非关键性事实进行虚假报告,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中的谎报行为。 3.犯罪主体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需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犯罪主体,具体而言是指负有安全事故情况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员。各类有关安全事故的相关规定对安全事故的报告主体都或多或少有所规定,也造成了本罪主体诸多争议。这些观点或表述不够具体,没有准确的细化,范围太泛,不利实际操作,或包含了不应涵括的主体,如负伤者及事故现场人员。去伪存真,笔者经过斟酌,认为本罪的主体应为:第一是事故现场的相关负责人员。第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第三是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第四是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管的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及当值人员。事故现场的相关负责人员也是直接负责人员,指在事故现场负责主管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中直接负责安全或生产维护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即领导单位的负责人导和其他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指,虽然是单位明面上看不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单位的重大事项、重要事务的人。 4.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不报、谎报事故行为本身显然是行为人刻意为之,不可能是其他的心理态度,没有分歧,无需讨论。而对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才是决定本罪性质的关键。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贻误抢救,造成严重后果,更具体地讲,是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和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两种。而不报、谎报行为最显注的特点在于耽搁拖延了时间,这也预示着两种结果在绝大部分时候是相伴出现的。认识层面上,行为人对结果是应当预见或己经预见。具体到本罪,发生安全事故之后,虽然事态紧迫、场面混乱,但无论是作为负责单位安全事故的主体还是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都可以通过一定渠道知道事故现场的人员、财产情况和可能会被采取的措施。在意志层面上,判断行为人是希望、放任还是排斥犯罪结果的发生,单单从实施的不报、谎报行为本身并不能准确认定。因为犯罪行为本身是一种主动追求的心理,希望通过不报、谎报行为达到无需承担责任的目的,而对于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扩大和不能及时有效开展抢救行为并不是积极追求的心态。其实行为人本人也反对事故后果扩大,也希望能开展有效的抢救,但避免这两种后果的发生需以事故真相被知情为前提,与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是相冲突的,因此,本罪在意志层面上是放任的态度而不是追求的心理态度。 三、本罪的认定1.因果关系问题不报、谎报行为以行为人负有的报告职责为前提,及时如实的报告行为本可以阻止安全事故结果进一步扩大,但因为不报、谎报使两者之间的原因力断裂,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笔者认为,不报、谎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具体的,绝非法律强加。在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时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行为人负有报告职责为本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要件,行为人如若没有报告职责,其不报、谎报行为就不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也不能以刑法去评价行为人的不报、谎报行为。 第二,评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在结果己经确定之后,而在本罪中,不报、谎报行为之间,安全事故发生后就己经存在一定的损害结果,认定不报、谎报行为的结果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查明因果关系时,须从具体情况出发,有些造成伤亡,有些则只是妨碍相关部门及时有效抢救,并没有有形的、可测量的结果发生。这两种后果只要具备其一就可成立本罪,只要是由不报、谎报行为引起的,存在无前则无后的必然连接,就可确定因果关系。 第三,有些学者认为,不报、谎报行为与情节严重的结果之间须存在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作为中介,这样才有一层紧扣一层的链条,否则一断链就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并不必然如此。本罪的情节严重包含两个结果,对于事故后果扩大来说,需贻误抢救作为中介,是正确的。但是在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抢救中,顺序是因不能及时有效开展抢救才导致贻误事故抢救,故在此种情况下,贻误事故抢救并不是中介,而是不能及时有效开展抢救的结果。 2.本罪的竞合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罚。但是,如果这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具有双重身份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也就是说事故单位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同时又是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有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当地单位生产经营,成为单位幕后的实际控制人,而使自己具有了双重身份。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其故意实施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如何定罪,是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还是定滥用职权罪?是运用“法规竞合”还是“想象竞合”? “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通常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发生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想象竞合,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下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46)对于本罪,若以主体言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对事故情况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即一般主体,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相对来说,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考虑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这一法定情节,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这样显然违反了刑法第397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若以罪名言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专门针对瞒报事故情况行为的明细罪名,即特别规定,滥用职权罪是号称“小口袋罪”的概括性兜底罪名,即普通规定,相对来说,前者是特殊法条,后者是普通法条,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考虑犯罪手段的特殊性,适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规定,但这样做又好像阁顾了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竞合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中观点纷呈莫衷一是的课题,以至于被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学理上无奈的痛”。“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标准,正是其中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难点。二者的区别相当困难,大体可以认为,一个行为触犯一个法条就必然触犯另一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一个行为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个法条但事实上触犯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这个标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同时是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实施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况严重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法条竞合。《解释》第2条规定单位实际控制人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法律之所以将这些人列为犯罪主体,目的就在于不能因为其隐身幕后而使他们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既是事故单位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同时是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应该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从重处罚。 3.本罪的罪数问题我国评价罪数标准以犯罪构成说为通说,即主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事实实现一个犯罪构成是一罪,实现数个犯罪构成是数罪。认定罪数必须坚持这个标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前提条件是发生安全事故之后,而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责任事故罪中除了交通肇事罪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犯罪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上游犯罪,而这些安全事故的主体往往也是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员。这就存在本罪与其他安全责任事故罪之间的罪数判断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其他责任事故罪,虽违法行为己经实施完毕,但侵害公共安全的状态仍处于持续之中。在此状态中的不报、谎报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以外的法益造成侵害,因此,是前面责任事故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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