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人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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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 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它既区别于由公司法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不同 于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既区别于作为开办单位的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级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根据法人内部的规章成立的 内部职能部门,如组成法人的车间、班组或科室。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 证的组织,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 与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即它不是独 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法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它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给非法人组织下一个定义: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分类: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工会等学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 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 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 定,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性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 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创设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 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法人组织有:(1)党、 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3)依法 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4)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 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1)个人合伙组织。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各国立法中均赋予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十三条规 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而也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合伙组织是一种具有 共同财产性质和共同团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它属于非法人组织。 (2)合伙型联营组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 记,领取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这种联营组织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它没 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合同或契约式的企业,其合作经 营 中的外方合作者作为中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在中国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领取登记证书,与中国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参加者的身份营 业,其合作经营不组成法人形式,故属非法人组织。 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但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亦属非法人组织。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为经营灵活方便而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非法人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等等。它虽 然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但其设立由所属法人申请登记并履行法定手续,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 动;它虽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管理人员由其所属法人指派;它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 费,但这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它与法人组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绝不能误 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科研 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 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地肯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中,有关法律法规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民航、铁路、邮电等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明确规 定: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 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 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 支机构。上述企业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它们是合法成立的,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场所和经费,且金融企业 的分支机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民航、铁路、邮电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它们均可以独立的对外经营,因而亦属非法人组 织。 (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已对这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类企业一旦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属非法人组织。 (6)值得一提的是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们亦属非法人组织之例,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等等。 我国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的现状与规定“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称为“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它们界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生活中大量存在,这些组织 对外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一般都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在对外的民事活动的交往中,往往以其独立的主体出现,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发生民事关系。与法人相 比,它是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于受前苏联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在作为民事基本法性质的民事立法中采用了自然人和法人 的民事主体二元定位法,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地位。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表明,我国的两大诉讼法 明确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就更为明确地对“其他组织”作出司法 解释,也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 其种类:(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6)中 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 其他组织。随着社会民事活动的开展范围不断扩大,一些民事实体法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逐步突破了民事主体仅为自然人和法人的类型限制,如《合同法》第二条规 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 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所指的“其他组织”和“非法人单位”均属非法人组织,此外,《国家赔偿法》、《铁路法》、《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均有类似的规定。不难看出,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 存在问题相对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我国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矛盾和分散,使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处境更为困惑。同时也促使我们对法律人格问题有进一步的思考。 第 三,有关法律和解释没有区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成立程式要件。一般而言,在社会组织成立问题上(即使是非法人组织) ,确实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拥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一要求实为宪法精神的具体法律体现。但现有法律制度 往往用法人成立的条件,强加给非法人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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