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育权的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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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生育权的冲突概述生育权的研究起源于西方国家,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民主法制的不断进步,生育权的话题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人身自由权范畴。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民拥有生育的权利。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生育权是先于国家、法律、政策产生的一种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生育权与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所不同,任何主体都不能剥夺生育权。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从而保证人类物种的存续和促进社会向前发展。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且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关于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类型和具体对应的救济途径规定甚少。随着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九条的出台,关于夫妻生育权问题受到更多的关注和讨论,其中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问题是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丈夫一方因妻子擅自堕胎而提起离婚诉讼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时,如果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致使感情破裂,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作为起诉方的救济途径。据统计,在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大约每100 个中就有几个是因为女方擅自堕胎导致夫妻双方发生冲突,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的,这表明研究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越发重要。 二、生育权的性质1.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权不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会随着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或消灭。人格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学界支持“身份权说”的学者认为,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夫妻双方享有生育权是建立在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丈夫、妻子这种特定身份上。“身份权说”将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作为生育权的基础,导致不婚主义者和同性婚姻等群体的生 育权将被限制。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并不会因为婚姻而改变,生育权仅仅因为婚姻这一法律状态具有身份关系的属性。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人们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和道德而具有的体现人类本性的权利”。生育行为是合乎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是人类繁衍后代和社会发展所必须的。而身份权可以因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或消灭,不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再者,生育权的客体是生育利益,自然人可以依据自身的情况自由决定是否生育等相关事宜,包括婚内生育以及非婚生育,不需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关系就可以享有生育权利。因此,生育利益从本质上讲是人的生育意志自由,是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 2.生育权是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绝对权是指权利效力所及不特定人的权利,物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特定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生育权属于人身权,是绝对权。生育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相对于权利人的其他主体都没有权利干涉。如果认为生育权是相对权,则要么找不出特定的义务主体是谁,要么与生育权的本质相矛盾。再者,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需要依赖或者请求他人的行为来实现,生育权主体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生育权益。因此,生育权是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 三、生育权冲突的实质1.生育权冲突是利益冲突人们所奋斗的一切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现代社会,人们的利益追求多样化,一个人的利益追求因为与他人的利益追求不一,可能会产生权利的冲突。主张生育利益可能是因为对亲情的渴望,也可能是为了传宗接代,还有可能是为了“养儿防老”的需要。而主张不生可能是经济原因,怕生孩子会影响工作、身材,还有的因为丈夫去世,自己把孩子生出来可能会影响再婚。不同的利益需求使的一方想生、另一方不想生,这就导致了生育权的冲突问题。 2.生育权冲突是价值冲突夫妻生育权冲突是价值冲突,夫妻双方的价值观不同甚至对立导致发生冲突。利益是从客观方面来推论,价值则是主观方面的标准。“价值就是一种主观认识,人类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和相似性;但人类同样也存在着差异性和对立性。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强烈对立的程度,冲突就会由此产生。”我国悠久的历史发展至今,传宗接代,无后为大的传统观念影响依旧广泛,女性作为生育主体的地位偏低,生育与否与夫妻感情的关系并不大,却关联着丈夫是否可以离弃妻子。同时,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人们的价值观不断发生改变。随着西方国家女权运动的兴起,主张女性节育,认为女性节育可以解放女性,可以提升女性的地位。越来越多的女性坚持生育自决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不再束缚于婚姻关系。 在我国,目前社会结构的转变使人们拥有更多的自由,随着妇女在经济上、政治上的独立,女性在整个社会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妇女的权益得到各级妇联组织的保护,而女性在法律生活中占有的地位愈加明显。人们观念也在不断变化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的数量增长呈上升的趋势。家庭的结构也在转变,家不仅是家,家庭成员内部的经济价值越加明显。夫妻双方不仅仅具有相互陪伴对方的价值,还具有相互独立,彼此分离的经济价值。随着我国现代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的婚姻年家庭理念会逐渐改变着人们传统的思想观念,新旧两种不同的生育价值观会引起生育权产生冲突。 四、生育权冲突的类型1.一方隐瞒关于生育方面的真实信息如婚前患有不孕症婚后未及时告知对方,这损害了对方的生育知情权。我国婚姻法第七条中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下禁止结婚。第十条中规定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的,婚姻无效。虽然婚前患有不孕症并不是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但是不告知对方患有不孕症是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是否维系的重要因素,导致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夫妻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自愿离婚或者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 2.夫妻双方思想观念的冲突,如女方或男方的丁克思想。从人类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规律来说,孩子是家庭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孩子的家庭是不完整的家庭。然而随着女性地位的提升和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发生巨大的变化。“养儿防老”、“无后为大”等观念慢慢淡化,丁克文化生根发芽。据统计,目前大中城市已经 出现约100 万个“丁克家庭”。“丁克”家庭还有继续增长的趋势。“丁克”家庭中一部分是因为事业搁置婚姻,一部分是由于年龄偏大无法孕育孩子,一部分是不喜欢孩子,还有一部分是享受婚后二人世界,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夫妻双方不得不放弃生育子女的念头。然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父母长辈的劝导和催促下,夫妻一方如果有一方迫于社会的压力而改变原先丁克的想法,配偶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则仍保持原有不生育的打算,就会导致生育权的冲突。此时只能通过道德和社会习俗等习惯法来协调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法律则无法强制干涉。 3.妻子一方无正当理由,私自堕胎妻子一方长期隐瞒男方私自采取避孕措施,或私自堕胎、流产并不告知男方,导致丈夫的生育权无法实现,损害了男方的生育知情权。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几率呈增长趋势,由于社会生存压力的增大,女性对于自身事业的考虑以及顾忌自己的身材走形,妻子一方私自堕胎的情形越来越多,这不仅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也导致夫妻间冲突的发生。 4.男方强迫女方生育而产生的冲突。男方为了生育子女的目的强迫女方进行生育,或者男方坚持不生育要求女方堕胎,这两者都是损害妻子生育权益的行为。生育权本质是天赋人权,这就决定了无法强制公民是否生育,只能适当的限制生育权的行使。根据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的原则,夫妻一方在行使生育权时,不能侵害对方权利,损害对方利益。夫妻双方在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志,夫妻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尊重彼此意见。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利,才能使生育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符合当事人期待的结果。 四、生育权冲突的解决1.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时,应该认识到自身身份的转变对于生活的影响,在做出任何重大决定时,不仅要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要为配偶一方着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未来孩子以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男女两方协商决定。充分协商,这是解决夫妻间分歧的基本原则。 此阶段面对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该在互相尊重对方意志的基础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传统观念的国家,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准予离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来排除权利实现障碍,重新选择合意的伴侣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不准予离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丧失了生育的权利,双方的婚姻质量可能因为矛盾不断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准予离婚是解决这一阶段的夫妻生育权的可行办法。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2.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表现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产。对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将孩子生出的情况。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后可以离婚的,也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着重对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的冲突解决进行分析。 此阶段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要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首先,法律对男女两性应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不少人在为男性叫冤时往往忽视了平等的真正含义。如果忽略了两性的差异,一味的予以同样的保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两性差别的基础上对其给予有差别性的保护,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会实现实质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动中经历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仅承担着生理负担,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险。统计显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导致的并发症平均每一分钟就夺去一个妇女的生命。在每年50万的孕产妇死亡中,90%发生于发展中国家。每21个非洲妇女就有一个因与妊娠或分娩有关的原因而致死。 其次 ,现代法律提倡保护弱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仍处于劣势,虽然女权运动的发展已经使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思想不可能在顷刻间颠覆。当夫妻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将彻底成为空想。尤其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下,使得无数妻子默默忍受着丈夫在生育上的“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最后,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应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调解。如果夫妻最终无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济办法就是离婚,以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判决对丈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给丈夫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刺激和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妻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真正的社会主义伦理原则要求既要主持正义,又不能使自由被压制。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在爱的誓言下结合,对关系家庭和个人发展的重大问题理应尽力协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谐并不总能实现,在夫妻间生育权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问题的纠纷,为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给男女两性平等的保护和自由提供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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