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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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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

1、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和多元性

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通常表现为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首先,网民上网多数使用的是匿名或假名,这就导致在很多的网络侵权行为中,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其次,即便我们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找到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IP地址,也不能保证可以顺利找到行为人,尤其是在公共上网的场所。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多元性,是指在网络侵权中,在某些情况下,不仅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民要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网络侵权行为空间的虚拟性和无地域性

侵权行为只有在网络环境中实施,才能被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由于网络空间本身的虚拟性和无地域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也存在虚拟性和无地域性。通常情况下,一般的侵权行为,都存在特定的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而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而言,由于网络的世界性特点,行为人只需点击鼠标,就可以轻松地侵害到他国的公民。同时,互联网本身又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从而导致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具有了不同于现实侵权行为的虚拟性。

3、网络侵权行为手段的技术性

与普通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手段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由于网络侵权行为需要在网络上操作,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操作技能,否则就不能完成侵权行为。尤其是通过网络上的链接技术来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操作的。

4、网络侵权行为后果的影响广泛性和即时性

这一特点是由网络本身的国际性、开放性决定的。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是广泛的,不易把握的。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会遍及到全国乃至全世界。同时,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具有即时性,即网络侵权行为一旦实施,就会立刻发生损害后果,而不像普通侵权行为那样,侵权行为发生后,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的过程,才会有损害后果的产生。

5、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难以认定性

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难以认定,是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两方面来阐述的。首先,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和认证。而在现实生活中,对网络侵权行为证据的收集往往具备一定的困难。网站每天都处于不断更新状态下,那些发表在论坛或博客的内容很有可能被顶替或删除,从而导致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即便可以通过复制、粘贴等方式将发表的侵权言论、信息等保存下来,也会被他人认为是虚假的证据,给法院认证案件的证据带来难度。其次,侵权行为地难以认定。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地不像普通侵权行为地认定,能够轻易地判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有可能涉及到多个环节和程序,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可能会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识,也难以下结论。普通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通常是指侵权行为的后果所在地。如果按照这样的推理,网络侵权行为很有可能造成遍及全国或全世界的后果,那么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就应该是整个国家或整个世界,显然不能成立。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和网络侵权行为地的难以认定,导致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难以认定。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

1、侵犯人格权

  主要包括对姓名权与名称权的侵害、对肖像权的侵害、对名誉权的侵害、对隐私权
的侵害。
(1)侵犯姓名权、名称权
    一般来说,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它包括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等内容。在网上侵害他人姓名权主要表现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发表不当的言论,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等等,以及将他人姓名抢先用来注册域名等。名称权是指法人及有关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名称权与姓名权的不同在于权利主体的不同,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而名称权是社会组织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法人、个体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组织享有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名称的设定权、使用权、变更权、转让权等内容。名称权的网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盗用、冒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和非法将他人名称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称在网上发布信息、进行网上交易等。
(2)侵犯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等。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侵犯他人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说采取的有限保护主义的立场,它只是偏重于肖像权的财产性价值,而没有看到肖像权本质上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上的价值,很显然,将对肖像的侵权行为限于营利目的不利于对自然人肖像权的充分保护。肖像权的网上侵害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本人同意,将他人肖像用作网站装饰背景以提高网站点击率、使用他人肖像在网上做广告,进行商业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使用行为等。在网络环境之中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完全有可能不是基于营利的目的,而是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如果不扩大肖像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就很难遏制自然人肖像被他人滥用的趋势。法律的目的不在于禁止违法犯罪人获得利益,而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很显然,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本质上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而不是在于侵权行为人是否获得了营利性的利益。但同时肖像权也不是绝对的,对于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权利人仅仅同意对方使用其肖像,而不知晓对方其实是基于营利目的而使用其肖像,同样构成侵权行为。为了社会和公共的利益而正当使用权利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如为了正常的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3.侵犯名誉权
所谓名誉指一个人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并非指个人的名誉感情,而是由第三人所作出的评价。名誉是社
会给予个体的综合评价,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声望、地位,所谓“人要脸,树要皮”,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拥有一定的名誉是个体在社会中得以正常生存而不为社会所排斥的一个基础性条件。而名誉权就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是个体所独享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客观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一种社会性的、非财产性的权利。随着法
人等社会组织这些拟制人格主体的出现,名誉权的主体由原来的自然人扩展到法人等社会组织,拥有一定的声誉、商誉是法人等社会组织在社会中得以立足的前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侮辱包括暴力和非暴力的方式,诽谤只能是非暴力方式,既然名誉是一种社会性的评价,因此,这两种侵权方式都必须是公然进行,
让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晓,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名誉。

(4)侵犯隐私权
    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隐私权的网上侵害行为,主要表现是在网上散布他人隐私,将他人口记公布在网上,将他人裸照公布在网络上,利用远程程序偷窥他人隐私,向他人发送垃圾邮件、广告邮
件,以商业为目的非法获取、提供、利用他人隐私信息,以及政府获取、利用他人个人隐私信息等等。典型的例子是“艳照门”事件,将他人的私密照片公布在互联网上,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人人都有秘密”,在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人都可以有自己的一份私密的空间,这是作为一个人的最起码的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没有任何秘密可言,无异于是在赤裸裸的面临着社会的大众,沦落成为社会的附庸物,其本身的独立人格被社会所吞噬。假使人与人之间没有秘密可言,那么就将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所有的人都被社会同化了。

2、侵犯知识产权

(1)侵犯他人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作者对于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主要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而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等财产性的权利。目前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将他人作品上载到网络上、擅自下载他人作品,以及复制他人作品等等方式。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网页作品的侵权问题,以及超文本链接是否涉及到侵权的问题。由于网页的制作往往能够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一种创作行为,因此应当赋予其作品的内涵,对于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他人的网页用来作为自己网页的背景,或者直接复制、翻版他人的网页等行为一般均视为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视频分享网站”。同时,在网络领域,对于发表于个人博客空间的文学作品,同样应当理解为发表行为,因为个人博客空间是一个相对公开的领域,随时会有人访问,在其上发表相关作品,应视为公开发表行为,如果未经作者允许而随意的转载、复制使用,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网络作品同样属于作品的范围,对于作品我们不能将其理解为仅限制于现实的环境中存在的有形的作品。

(2)侵犯他人商标权、域名权
所谓域名,又称为网络名称,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系统。虽然域名不同于商标,但是对商标的保护,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从现实中扩展到网络领域,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名称注册为域名,虽然不是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可能会误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信以为真,以为是真正拥有商标权人的域名网站能会导致欺骗消费者的后果,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间接的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这样可给他人带来一定的损失。但笔者同时认为,仅仅是抢注他人域名,并不必然就是侵犯他人商标权,关键在于是否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如果域名注册的网站基于营利目的,销售与商标权人生产的相类似的产品、从事与商标权人相类似的活动,从而损害他人商标的信誉度,这种就可以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而对于不是基于这些目的,只是一般性使用域名,与商标权人实施的行为不相关,也没有实施损害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出于低毁他人企业形象的目的、将域名用于不正当目的,也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3)侵犯他人专利权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其中,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权的网上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在网上披露他人的专利方法、窃取他人的专利方案加以使用、以及假冒他人专利、在网上销售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等等。随着网络的发展,专利的内容开始突破了传统的范围,在网络领域出现了一些新兴的创造,是否要授予有关创造人的专利权目前还存在争议,如计算机软件程序、网络商业模式是否属于专利的范围等等问题。

3、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1)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QQ钱币等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即它究竟是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属性,还是电磁数据,没有保护的法律依据呢?对此尚有争议,实践中法院对此判决不一。由于这些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一些特定的人的需要,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能够为有关的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虚拟财产属于与有体物相对应的无体物,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而且做为无体物的虚拟财产的数量、属性、在游戏中的价值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要向玩家提供客户服务,在玩家下线时保存玩家的游戏数据,不能对其进行任意修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玩家。‘9法律有必要保护为此付出劳动的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2)通过网络欺诈方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逐渐成为财富交易的平台,在利益的驱动下,传统的诈骗活动的触角开始向网络领域延伸,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的欺诈活动层出不穷,表现形式多样化。笔者认为,这些欺诈行为一般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网络服务欺诈。包括提供原本免费的服务而收取费用;支付在线或者网络服务的费用,却没有得到服务,或者得到不实服务。第二,物美价廉的旅游机会。经营者在网络上刊登或者利用电子邮件寄发报告,推销旅游机会。消费者实际到达后,才发现与网络上所宣传的情况大不相同。第三,商业机会。有人利用电子邮件或者网络广告,宣称他们掌握最时髦的快速致富方式,如在世界货币市场上套汇赚取利润等。第四,中奖与奖品。包括要求中奖者先付税金再领奖品;赠品赠奖而又要求消费者先付费加入成为会员后才能得到赠品;引介他人加入后,自己可以免费成为会员。这些行为以诱人的利益为诱饵,实际上是行诈骗之实,它利用人们对利益的追逐,诈骗他人钱财,谋取不法利益,在可能涉嫌犯罪的同时,在民事上也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三、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要件

  《侵权责任法》分别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说明在网络侵权行为中,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网络用户,另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问题,《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规定。网络用户是指什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该如何认定,这是我们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即便有网络侵权行为,找不到合适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对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也不可能实现。
网络用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与网通、铁通、电信等网络运输运营机构签订使用互联网的服务合同关系,并向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关于网络用户的认定,如果其在网路上使用的是真实身份和住址,那么就很容易找到该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多数的情况下,网络用户是不用真实身份的。这样就为查找和确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带来一定的难度。对网络用户的认定,通常可以利用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中留下的IP地址来寻找侵权人,再密切结合与该网络用户签订互联网使用合同的网络运输运营机构,找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另外,我们还可以从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注册信息或利用网络用户所发表的侵权文章中表露的真实内容,来查找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是指为在网络上进行交易或交流的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中间地位,一般对网络交易或交流的双方,网络用户不进行干涉,也不事前审查双方交流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将其分为网络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的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的服务提供者通常是通过网络发布自己组织的资料或信息内容。网络中介的服务提供者通常是指网络的传播平台。比如,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者,即为网络用户提供上网的接入服务。网络空间的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流的空间。网络引擎服务的提供者是指通过超文本链接的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工具的主体。

2、主观要件

网络侵权行为主体存在主观的过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认定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
在于网络环境本身的虚拟性、即时性特点,仅仅通过外在的表象很难去把握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杂性,网络侵权行为的形成有可能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每个侵权主体的主观心态可能是不一样的。是否可以统一按照一个过错标准来认定,对于司法实践操作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只要把握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精神和内容,对其有个正确的理解,就能对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做出准备的判断。不过,网络用户的主观过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还是存在细微差别的。网络用户的主观过错明显是故意的,是主动侵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是基于放任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继续下产生的侵权责任。这种放任的态度决定了其在行为上是被动的,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不是主动的侵权行为。

3.行为要件

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是认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网络侵权行为,单有主观上的过错,是无法认定侵权事实的。这就很容易陷入主观主义的幻想状态,造成错误的责任追究。网络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相同,都发生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不同的是,网络侵权行为借助的是网络这个大环境。由于网络侵权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手段的技术性,使得我们在认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时,比一般网络侵权行为要更加复杂和困难。比如,当侵权行为人通过病毒、黑客等手段非法侵入被侵权人的数据系统,毁坏他人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时,如果没有很专业的网络技术来检测网络病毒的来源,我们就很难找到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但即便是这样,我们只要准确把握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出现,便可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4、结果要件

如果仅仅只有网络侵权行为的出现,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能对网络侵权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分析,通常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而网络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要比一般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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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