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产品瑕疵责任的特点 我国的产品瑕疵责任有如下特点: 1、产品瑕疵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当事人无权协商。 2、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产品瑕疵属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追偿。 3、受害者即是因产品瑕疵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 二、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差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有着明显差别,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而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两者差别主要是: 1、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产品瑕疵责任表现为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而产品缺陷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有权主张产品瑕疵责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购买产品的主体,而有权主张产品缺陷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3、责任主体不同。对于前者,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保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其它责任主体追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 4、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而产品缺陷责任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并且还适用最长诉讼期限10年的规定。 三、产品瑕疵的判定标准(1)责任主体的特定性。产品瑕疵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责任承担形式为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此外,对于“三包”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2)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瑕疵是一种违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和过错,都要承担三包的民事责任。但如果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时,应适用“双罚”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产品瑕疵责任涉及诉讼的问题。以产品瑕疵为由提起诉讼的只能是购买者本人,被告也只能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并应在被告住所地或产品购买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产品瑕疵责任案例【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杨某
2012年4月18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凯渤尔破碎锤。2012年4月19日,原告罗某将破碎锤交付给被告杨某,但装机后在投入使用的过程中机器漏油。被告杨某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罗某于2012年4月22日另送一台破碎锤予以更换,但被告杨某拒绝安装机器。破碎锤停放数日之后,原告罗某无奈将4月22日另送的那台机器拖回工厂,原机器仍留在被告杨某处,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某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另查明,该案在起诉前经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罗某成立了黔江区森福线切割五金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20日,罗某投资成立了重庆市黔江区森福五金加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黔江区森福线切割五金加工厂已被注销。
另查明,在2012年4月22日罗某另送一台破碎锤予以更换被杨某拒绝后,罗某在拉回另送的那台机器的同时,要求将原出售机器也一并拉回,被杨某拒绝。
【审判】
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凯渤尔破碎锤交付给被告杨某,并安装投入使用,但被告杨某并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凯渤尔破碎锤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杨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机器存在产品缺陷,而原告罗某则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另外,关于被告杨某反映的机器漏油问题,原告罗某同意为其调换一台新机器并运至被告杨某处,但被告杨某拒绝重新安装,原告罗某又将机器拖回。因此,被告反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绝付款以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该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32800元以及余款40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按每月6000元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杨某仅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远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目前,该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某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即首付款32800元和余款40000元,扣除定金1000元,共计71800元。综上,原告罗某主张被告杨某支付货款71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货款71800元;
二、驳回被告杨某的反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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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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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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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担保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品质担保,是指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合同约定或出卖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说明均可构成,如规格型号、性能、有效期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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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又称“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传统的瑕疵担保理论包括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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