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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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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缓限制减刑概述

2006年中共中央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区别对待。该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我党对执行20多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发生重大转变。2008年中央政法委又提出,要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缓执行制度,明确死缓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罪犯的实际服刑期。为了回应中央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对《97刑法》进行修改,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刑罚结构作出适当调整,在《刑法》第50条第2款以及第78条第2款3项的条文规定中,构建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不仅是对原有刑罚体系“生刑过轻”问题的矫正,更是严格适用死刑的一种机遇,显示了中国轻刑化发展的大趋势。《修八》生效后,在死缓判决的同时将限制减刑单独作为判决内容的一项予以公开宣告,除了可以消除群众对严重暴力罪犯出狱后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忧虑,更能有效杜绝司法腐败在刑罚执行领域的孽生。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提升了死缓刑的严厉性和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生命性与自由刑之间的衔接更加合理,对提高刑罚的威慑性能作用显著。

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特点

1、罪名确定、针对性强。

限制减刑只适用于死缓犯,并且是只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犯。如果不是死缓犯绝对不能适用限制减刑制度,即使是死缓犯,但不是累犯和上述8种罪犯也绝对不能适用此制度。可见这一新制度的针对性极强,目标很明确,这体现了国家对屡教不改的罪犯和严重危害民众生命、影响社会稳定的罪行严厉打击的决心。

2、选择适用、而非必用。

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犯,但是这些死缓犯并不是一定要适用死缓犯限制减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言外之意就是说,即使是累犯和因这8种犯罪而判死缓的罪犯,也可以不适用限制减刑制度。适用与否,主要看法院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如何自由裁量。   

3、一旦适用、不可逆转。

就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死缓犯限制减刑具有不可逆性,也就是说这一决定是不可撤销的,死缓犯一旦适用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就分别不能低于二十五年或者二十年。即使你在无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认真悔过改造,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会因此而撤销对你的限制减刑。

4、细化死缓、平衡体系。

就目前的立法来看,限制减刑只适用于死缓,而死缓是死刑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说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就是为了维护死刑体系的平衡,针对某些犯罪增强死缓的严厉性来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不可逆转和风险性。也就是说,当有些案件的判决在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犹豫不决时,我们应该采用保守的做法。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为扩大死缓的适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三、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

1、对判处死缓的累犯的限制减刑

关于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累犯的前后两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故意”说明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累犯作为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对象之一,说明这一制度适用的一个原则便是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当然,这里的累犯包括特殊累犯。对于累犯,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累犯的犯罪情节,选择适用的。
第一,作为累犯,肯定有前罪和后罪之分,我们就从这两罪之间的关系来看。在单位犯罪中,存在主犯与从犯,从这一层面来看的话,累犯可以分为:主犯+主犯,非主犯+非主犯,主犯+非主犯,非主犯+主犯。如果判处死缓的累犯前后两罪中有一个是主犯罪行的话,我们可以较大可能的适用限制减刑制度,如果前后两罪都是主犯罪行的话,不出意外应该适用限制减刑制度,如果前后两罪都没有主犯罪行的话,就不建议适用该制度。此外,我们还可以从罪行轻重的角度、犯罪数量多少的角度来划分累犯的前后两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多起犯罪和一起犯罪,分别共四种情况,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具体使用与主犯与否的适用大致相同。
第二,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对象还有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和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从是否为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角度来看,累犯的前后两罪又分为:有组织暴力性犯罪十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非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非有组织暴力性犯罪,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非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非有组织暴力性犯罪十有组织暴力性犯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和累犯都是死缓犯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所以,当死缓犯这两种因素都具备时,限制减刑适用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前后两罪都是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那么应该适用限制减刑。如果前后两罪只有一罪是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那么我们就较大可能地适用。如果前后两罪都不是有组织暴力性犯罪,那我们就要再从第一点中提到的重罪和轻罪、多起犯罪和一起犯罪、主犯和非主犯的角度来考虑。相对于暴力J哇犯罪,故意杀人等7种犯罪也可以作为累犯分类的一个标准,而关于限制减刑的适用分析,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累犯一样。

2、对7类具体犯罪的死缓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第50条第2款和《规定》第1条规定,对因“7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决定限制减刑。由于这两个条文对因“7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条件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事实上已成为极刑和死缓(不限制减刑)之间过度性的刑罚执行手段,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判处极刑偏重、而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对实施“7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是否有必要适用限制减刑,最重要的是分析在判处死缓的同时,被告人所有的犯罪量刑情节还能否支撑限制减刑,只有扣除判处死缓的量刑情节后,剩余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还能够支撑适用限制减刑的,才可以考虑适用。

第一,一人犯数罪或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一是对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或数罪属于“7种犯罪”之一,并符合判处死缓的条件时,被告人虽不构成累犯,但因其多次犯罪,主观恶性程度深、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应当考虑适用限制减刑。二是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暴力犯罪(如多次抢劫或强奸等),论罪应当判处极刑,但因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坦白、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只能被判处死缓的,即使不构成累犯,也应在充分考虑被
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基础上,果断适用限制减刑。
第二,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是单笔犯罪的被告人,如果所犯罪行严重,但有坦白、自首、立功尤其是重大立功等表现,由于这些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能够突出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对具体量刑发挥着深远的政策和法律影响,所以在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同时,可以不适用限制减刑。二是如果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如活埋、焚尸、碎尸、抛灰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如当众追杀被害人、一次犯罪杀害多人、甚至造成灭门惨案等),在犯罪过程中,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非常严重,综合平衡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和从宽情节后,适用限制减刑更符合罪刑相应原则,有利于被害人家属息诉息访、平息群体性事件的,应当适用限制减刑。

第三,共同犯罪中除第一被告人以外的主犯。一是根据目前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致1人死亡的暴力性案件,要注
重区分各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一般而言只能对第一被告人判处极刑;其他主犯,如果可以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对地位相对较高、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判处死缓时,可以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针对性地决定是否适用限制减刑。二是对于共同犯罪致2人以上死一亡的暴力性案件,第一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主犯如果有犯罪前科,甚至构成累犯,或者犯罪情节和手段均十分恶劣,人身危险性又很大的,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可以适当考虑扩大限制减刑的适用面,以利对全案被告人的平衡量刑。

3、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死缓犯的限制减刑

法律规定,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所以,除了累犯和上文提到的故意杀人等7类犯罪,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也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第一,暴力性犯罪并不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的犯罪,严格来说,它包括很多具体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故意杀人属于死缓犯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但是故意伤害不是,因为故意杀人与未列入那7种犯罪之中的暴力性犯罪在犯罪程度上存在轻重的区分。所以,对于后者,法律条文又给出了一个限制条件:有组织的。有组织,说明此类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大,或许此类的暴力性犯罪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但是影响面广、波及人数较多,所以犯罪程度也可以与故意杀人相比。
第二,那么何为“有组织”。从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有关文件看,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仅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以上这三种“组织”都是长期存在的,有固定的犯罪头目和严格的组织管理制度以及人员任务分配,分工比较明确。此外,其他一些临时性的一些有组织的的犯罪也可以称为此处的“有组织”,因为我们还要看他们的有组织的罪行是不是暴力性的,是不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如果我们把“有组织”仅仅定义在那三种犯罪上,会放松对某些犯罪的惩罚。某些单位犯罪和团伙犯罪,虽然没有组织的严密性、长期性和分工的明确性,但是也应该算作是“有组织的”犯罪,因为他们确实是经过预谋,经过组织和安排的。

四、死刑限制减刑的适用程序

1、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与死刑缓期执行判决应当同时作出

《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法院作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应当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作为独立的一项进行宣告。这一条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分解出如下几方面:第一,如果犯罪分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法院对他要进行死缓限制减刑,两方面内容应当同时决定,而不能先决定死缓,再决定死缓限制减刑或者相反;第二,死缓与限制减刑的关系是并列关系;第三,死缓限制减刑与死缓适用的都是判决,死缓限制减刑不是裁定;第四,死缓限制减刑是整个判决书的一部分,被包括在判决书中;第五,死缓限制减刑对死缓有一定的依赖关系。

2.法院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应当组成合议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都需要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中院管辖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此推出如果犯罪分子可能被判死刑的话,法院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类案件。第二百三十八条也规定:最高院复核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与高院复核被判处死缓的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以,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对于判处死刑或死缓的人都应当组成合议庭。

五、限制减刑与减刑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与减刑都涉及原判刑罚的变更问题,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是法律性质不同。限制减刑属于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原判刑罚执行变更的预设性判决,而减刑属于刑罚的执行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变更。

二是适用对象不同。限制减刑只能适用于因“1+7+1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而减刑不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还包括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被再次减刑的罪犯。
三是适用依据不同。限制减刑的适用依据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而减刑的适用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改造效果和立功情节等。
四是适用时间不同。限制减刑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减刑适用于执行阶段。
五是适用程序不同。限制减刑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并在判决书主文中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而减刑却是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六、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李飞曾于2006年因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刑满释放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因吵架而分手。同年8月,因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工作单位为其建立重点人档案,单位知道李飞为刑满释放
人员而停止其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有关,遂经常打电话骚扰徐某。同年9月,李飞来到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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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