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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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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二、民事执行救济方法

救济方法是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执行救济方法可以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虽然具体的执行救济方法不限于两种,且各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类别、数量、具体内容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基本上可以分别归入这两种执行救济方法当中。

(一)程序性执行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请求纠正该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程序性执行救济主要有:申请、声明异议、执行抗告。

(二)实体性执行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纵观各国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又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

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特征

(一)须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启动以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为前提。任何法律上的救济制度都是为了弥补和矫正对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只有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执行行为的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专门的程序或制度对其损害予以补救。

(二)依申请启动

由于民事执行救济是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提供的一种法律补救,因此,它一般只有在利益受侵害者的救济申请提出之后,救济活动才能够开始。从这种意义上讲,合法权益受侵害人是救济程序的发动者。

(三)救济主体的多样性

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成为救济的主体。只要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影响或侵害时,其均有权依法提出救济申请以得到保护和补救。

四、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包括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一)执行异议

1、对违法执行行为异议

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等。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通常包括:(1)对执行命令不服。执行法院关于执行程序发出的各种命令,如责令被执行人告之其财产状 况,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命令;(2)对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法院应实施一定执行行为而没有实施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机关实施一定执行行为;执行 机关实施的方法有违法或不当之处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3)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如动产或不动产拍卖,均应先行评估和先期公告,对拍卖 标的物应评估而未评估,应公告而未公告的,都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4)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任何其他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而侵害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均可提出执行异议。

2、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针对执行机构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积极地请求其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 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此处所谓“其他人民法院”,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具有强 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 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二)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 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 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下列缺陷: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单一;就执行异议而言,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 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 此外,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的不够健全,致使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最为明显的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应合理设置执行机关,做到审执分立,以确保执行救济程序价值的实现;执行救济制度应平衡保护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实现社会和谐;要完善现行的执行程序启动模式,使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及时得到救济。原则上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启动模式;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并对执行措施的种类及运作方式加以规范化管理,执行机构真正做到依法进行,以真正落实执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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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2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