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关于出入边境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获得出入边境的证照擅自出入边境的行为。
问题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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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依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边)境管理法规而故意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虽然行为人通常是为了营利,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故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作;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系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时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的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数罪关系,因此,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立案标准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l)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二~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L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L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这两罪有着本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者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者相同点是都是非法进出国(边)境,两罪从构成特征上看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本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抗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罪数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既有本罪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既可以是有牵连关系,也可能存在吸收关系。 由于牵连犯强调数行为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则无论是出于“自己要偷越国(边)境目的”行为还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目的”行为,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目的”行为,对触犯的其他罪名的,均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吸收犯并不强调目的的同一性,从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具有吸收关系的,只发生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况下,但是这种情况显然与前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自身也偷越国(边)境的”命题是不相符合的。 所以,只要是符合“犯一罪的目的”的情况,理解为牵连犯更具有合理性,均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当然,如果不是利用在同一个机会里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数罪并罚是比较合理的。此外,对于出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目的”的行为虽然可以与作为结果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形成牵连关系,由于“组织行为”不能当然包括“运送行为”在其中,予以并罚也不是不可以考虑的。正如盗窃枪支是为实施杀人的目的行为而构成的牵连犯,不需要“从一重处断”而应并罚一样,因为故意杀人非得以盗窃枪支为手段行为;盗窃枪支也并非只能为故意杀人而实施,两者在构成要件之间不存在法律需要“重复评价”的内容,当然是可以予以并罚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1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所谓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本身过失而引起了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组织者对所造成的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时,则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采用身体强制或打击,造成一般的伤害或轻伤害的行为或采用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如果行为人故意采用杀、伤方法抗拒检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杀、伤检查人员的、应依法定罪判刑,然后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行并罚。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相关刑事规章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立案标准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l)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二~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L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L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例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营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羁押,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自报),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羁押,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熊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 (2004)顺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被告人管某以办理赴港劳务为名,先后收取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每人人民币17000 元,作为办理证件、往来食住及找工作的费用。2003年4月的一天,管某找被告人熊某,要求熊某帮其办理上述五人的赴港证件,并许诺事成后付给熊某人民币一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熊某答应了管某的请求。熊某持管某提供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到安徽省国际交流公司办理前往香港通行证,但一直拖到2003年 7月份都不能办理。200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带着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到深圳,以人民币5000元委托一名自称深圳市“远航”旅行社的人办理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共5本。2003年8月19日,管某、熊某在深圳口岸边防检查站托人“保关”,但因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王同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有问题,从而使管某、熊某组织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从深圳口岸边防检查站出关未能成功。2003年8月间,被告人管某为了尽快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送出境,便与熊某商量。8月29日下午2时许,管某、熊某带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来到顺德港,企图让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持上述证件从顺德港出境。被告人管某、熊某为了试探能否出关,同时防止被一网打尽,决定安排李怀发、王同静先行出境。李怀发、王同静在出境检查中被边防检查站值勤人员发现所持证件有问题而将李怀发、王同静扣留,并根据李怀发、王同静的交代在顺德港大堂二楼的西餐厅将管某、熊某、庄绪红、朱连奎、马恩华抓获;并起获庄绪红(号码 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 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 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鉴定,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均是伪造的通行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管某、熊某在顺德区容桂顺德港边防检查站被抓获。 2.证人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王同静证言证实:2002年11月,被告人管某以办理赴港劳务为名,先后收取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每人人民币17000元,作为办理证件、往来食住及找工作的费用。被告人管某、熊某于2003年8月间,组织其先后在深圳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顺德港的边防检查站出关,但未能成功。 3.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1月,其以办理赴港劳务为名,先后收取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每人人民币 17000元,作为办理证件、往来食住及找工作的费用。2003年4月的一天,其找熊某帮其办理,提供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给熊某,并许诺事成后付给熊某人民币一万元作为报酬,熊某答应了。2003年8月19日,其与熊某在深圳口岸托人为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保关”未能成功。2003 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其与熊某带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来到顺德港,企图从顺德港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送出境,为了试探能否出关,其与熊某安排李怀发、王同静先行出境。后其和熊某以及庄绪红、朱连奎、马恩华在顺德港大堂二楼的西餐厅被抓获。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的一天,管某找其帮其办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的赴港证件。其持管某提供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到安徽省国际交流公司办理前往香港通行证,但一直拖到2003年7月份都不能办理。2003年8月的一天,其带着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去到深圳,以人民币5000元委托一名自称深圳市“远航”旅行社的人办理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 2003年8月19日,其与管某在深圳口岸托人“保关”。但因其中4个证件有问题而未能出关。2003年8月间,管某与其商量后,于8月29日下午其与管某带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来到顺德港,企图从顺德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送出境。管某与其商量决定先让李怀发、王同静试探能否出关。后其与管某以及庄绪红、朱连奎、马恩华被抓获。 5.顺德边防检查站对二被告人组织偷渡香港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8月29日下午,顺德边防检查站在对出境旅客检查过程中,查获偷渡人员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和二被告人,并起获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 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 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 6.证人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分别对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 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 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的辨认以及二被告人对这五个证件的辨认证实:这五个证件是由二被告人提供的。 7.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刑技文检字(2003)第59号《鉴定书》证实: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 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均是伪造的通行证。 8.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证实:深圳市没有深圳“远航”旅社的注册登记记录。 9.被告人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管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侵犯了我国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管某、熊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管某上诉称:其不知熊某所办的证件是假的,不存在组织偷渡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熊某以其没有伪造和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也无实施组织他人偷渡边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渡 边境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某、熊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管某、熊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庄绪红等六人均是山东省莒县的农民,而二上诉人为他们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的通行证,证件本身就是假的。当庄绪红等六人在深圳口岸出关时,二上诉人在该口岸边防检查站托人“保关”,这足以说明二上诉人是知道其所办理的证件是伪造的。二上诉人为达到将庄绪红等六人偷越边境,而先后两次组织庄绪红等六人在深圳口岸和顺德港出关,并托人“保关”。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构成特征,原判的定罪是正确的。按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侵犯了我国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二上诉人否认犯罪之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赵海根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两天来的庭审,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罪名不当,且孙某某也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下,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和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发表几点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已充分注意到,《起诉书》在整体归纳事实的文字表述中,指控孙某某等被告人自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共计2年零10个月的时间里,采用骗取欧洲国家签证,并将偷渡人员混杂在正常旅游团队中出境等手段组织319名浙江籍人员偷渡。但其中涉及孙某某的部分其时间跨度仅为2007年2月至4月的三个月,涉及人员仅50名,不到总人数的1/6。公诉机关对于这一节事实涉及的犯罪手段的描述为“陈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以虚假材料骗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证的手段组织项益力等50名偷渡人员偷渡”。对于孙某某在其中的行为归纳为“其间,由陈某、孙某某、莫某、沈某某负责骗取签证、制作虚假材料及送团、销签等;由张某某、黄军峰、黄爱广、周和康、黄晓明、郑斌、蔡时影负责招募偷渡人员、制作虚假材料、带领偷渡人员出境及伪造回国登记牌等”。 但是,陈某、孙某某、莫某、沈某某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相同或者简单重复的。通过两天来的庭审调查,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孙某某和第六被告人莫某与其他人明显不同的是,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仅仅与制作虚假材料、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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