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林木砍伐相关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问题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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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皆属本罪对象。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的亦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是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要,国家禁止限制出口听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要。 非法采伐、毁坏的对象是珍贵植物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其他植物。珍贵树木主要还是指天然生产和无法证明是人工栽培树木植物。如;红豆杉、台湾松、水松、水杉等。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对于凡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均构成本罪,不论采伐、毁坏的数量、程度。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珍贯树木,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综合进行判断,不能简单的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进行认定。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规定。《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2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非法采伐和毁坏。所谓“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这两种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有行为中任意一种的,即可构成本罪。毁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由于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犯罪论处。 犯罪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 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 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 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 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 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金门村2组。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林)诉字[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建华、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鸿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2009年3月间在庙湾里责任山栽种果树100余株,但该山场原有马尾松、香樟、枫香等树木10余株,枝叶繁密,遮蔽了果树苗的阳光。为了不影响其栽植的果树苗正常生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野生香樟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能擅自采伐的前提下,被告人罗某分别于3月12日、3月20日、3月30日分三次用手锯将三株香樟擅自采伐,其中一株伐蔸高1.7米,其他二株均平地采伐,伐倒香樟现全部摆放在该山场。经林业技术鉴定,该三株香樟系原生地野生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罗从友、罗本正、陈金桃、隆元胜等人的证言;隆回县林学会的鉴定书、现场检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伐三株野生樟树的基本事实未持异议,但其辩解认为,只采伐二株,毁坏一株,所以只能按采伐二株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3月期间,为了不影响其在庙湾里责任山栽种的果树苗正常生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野生香樟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分别于3月12日、3月20日、3月30日分三次用手锯将三株野生香樟采伐,其中一株伐蔸高为1.7米,其它二株均平地采伐,伐倒香樟全部摆放在该山场。经隆回县林学会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罗某采伐的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采伐的数量为三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野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擅自采伐的经过等事实。 2、证人罗从友、罗本正证词,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砍伐了三株野生香梓的事实与经过。 3、证人陈金桃、隆元胜的证词,证实了村委会曾多次向村民宣传过野生樟树是禁止采伐的,是国家的重点保护植物这一事实。 4、鉴定书、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罗某非法采伐香樟属野生香樟,砍伐的数量为三株这一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身份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只砍伐二株,毁坏一株,故应以采伐二株进行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某砍伐的三株香樟虽其中一株的伐蔸高1.7米,但该树的主干断裂,根据林业技术操作规程,应视为对该树采伐,因此,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 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人疏忽大意引起,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2007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合田林场负责人同意后,雇请伐木工人到指定场地砍伐杂柴。被告人 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得到了林场负责人许可的,而其目的也是为了砍伐杂柴。伐木工人在被告人未到场的情形下,失手砍伐了18株香樟。被告人最大的失误在于,因 当时其他事务缠身,忘了叮嘱伐木工人哪些树木是不能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事后,这些被误砍的香樟并未运离砍伐地点,而是由林场方面进行了处理,被告 人没有通过这些香樟牟利。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也没有对被误砍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销售和利用。被告人最大的错误就在于一时疏忽大意,忘 了叮嘱伐木工人一些注意事项。辩护人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当中,既没有授意,也没有放任伐木工人砍伐香樟的行 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对该案件的定性显然存在问题。 二、危害后果发生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这些情节在一审量刑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后,刘某某到永修县森林公安投案自首。根据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还于2007年11月分别向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和云山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共计一万五千元的赔款,另外刘某某还向合田林场缴纳了1000元的赔款(未开具收据)。 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缴纳赔款的这些行为,充分说明其认识到了误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严重性,同时也说明了其对自身过错的深深悔意。一审判决在量刑的 时候,虽然考虑到了其自首情节,但是并未提及刘某某积极赔偿的行为,其量刑中也没有体现出从轻。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事后的一系列补救措 施,原审的判决毫无疑问是过重了,没有体现出对被告人的宽大处理。 三、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与邻里和睦相处,承担着赡养6位老人的家庭重担,另外还有正在读大学的女儿和 两岁的孩子。刘某某在村庄上有着较高的声誉。当得知其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判刑三年的消息后,全体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向二审法院提交《联名请求 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根据刘某某的一贯表现和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理符合当前刑事案件量刑的发展趋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刘某某作为一家十几口人 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果对其量刑过重,势必会导致其家庭陷入重重困境,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对其从轻处理也有利于其家庭的稳定和幸 福。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森林法实施细则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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