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关于出入边境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获得出入边境的证照擅自出入边境的行为。
问题 | 偷越国(边)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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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偷越国(边)境罪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后,偷越国(边)境的现象就已经存在,因此,1979 年刑法第 176 条就已经对该罪名有了规定: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保留了该罪名,《补充规定》对 79 年刑法的修改补充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本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提高了其法定刑,法定最高刑由 79 年刑法的“一年”提升到了“二年”,同时删除了管制刑,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提高了打击偷越犯罪的力度;其次规定了对不构成犯罪的偷越国(边)境行 为的治安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偷越国(边)境的违法行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1997 年刑法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一是将“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二是将法定刑最高刑由“二年” 重新改为 79 刑法的“一年”,增加了管制刑。此后,刑法的历次修正案均未对该罪做出修改,保持至今。但无论是《补充规定》对 79 年刑法的修改,还是 97 年刑法对《补充规定》的修改,修改的主要是本罪的法定刑,基本未对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做出完善和补充,因此,关于本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规定仍然显得过于 简单,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基于这些原因,2012 年 8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3 次会议、2012年 11 月 19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82 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两高解释》针对 97 年刑法的规定对本罪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一是对作为本罪犯罪成立要件的“情节严重”进行解释,明确列举了 6 种应当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是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方式进行了解释,列举了几种典型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但是由于有很多的兜底条款,在实践中争议仍很多。 偷越国(边)境罪现行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一切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出入境时,都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出境或入境的申请,并办理一切有关手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出入国(边)境者,都是对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 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 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 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2)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 (3)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 (4)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 (5)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有其他严重行为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向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边)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违反了纪律,为了逃避处分;有的是犯了罪,为逃避刑事处罚;有的是为了走私贩毒等。不同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一般居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按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叛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内的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会给 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而叛逃罪直接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叛逃, 而仍然故意为之。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叛逃罪在客观方而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处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4、犯罪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叛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二)本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中国公民、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而军人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现役军人。 2、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军人叛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军人叛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我国的军事利益,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人永不叛国的职责。 (三)偷越国(边)境罪与易混淆之罪区别 1.行为人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自己并未偷越国(边)境,而仅仅是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 还是直接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 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运送主要是指通过行为人徒步带领以及通过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载人的方式将偷越者带至境外。因此,解决该问题的关键点是看协助行为是否具有运送的性质,因此,如果查明协助行为确实具有运送的性质, 那么就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如果查明行为人的协助行为完全不具有运送性质,仅仅是为偷越分子提供了一些方法技巧或资金、物品支持等有利的客观条件, 那么此时行为人的协助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 2.关于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自己主观上没有偷越国(边)境的意图,客观上自己也没有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却基于其他原因而在偷越国(边)境行为人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即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对行为人这种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如何认定呢?对于行为人的介绍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第二种情形为行为人并没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是基于亲情友谊关系或者是哥们义气等动机而自行在两者之间牵线搭桥。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处理比较简单,依照《两高解释》第 1 条的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在第一种情况下应当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即可。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均未对不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做出规定,所以对于此种无法认定为组织行为的介绍行为的处理方式理论界对于此种情况的认识也并不一致。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的,则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理由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的介绍行为与基于情亲友谊等目的的介绍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前者主观恶性大于后者,因此根据罪行相应的原则,在定罪时应该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往往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而没有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只是因为对于行为人实施介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很难认定,如果一旦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则一般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偷越国(边)境罪罪数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偷越分子基于不同考虑,在自身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中又往往交织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就显得比较复杂,究竟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是两罪数罪并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很大。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偷越国(边)境交织在一起的, 两者之间便形成牵连关系, 应依一重罪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 这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 同时成立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 这种情况不能排除数罪并罚的可能, 或者说应当数罪并罚,但如果这种情况下两种行为是相互伴随的情形, 则可考虑按照吸收犯的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 以高度行为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如是在同一个机会中实施不同性质的行为, 触犯不同性质的数罪名既可以是有牵连关系, 也可能存在吸收关系,宜从一重罪定处;如果并非是利用同一个机会而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 此时进行数罪并罚是最为合理的。 其他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六)偷越国(边)境案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偷越国(边)境罪相关案例 成都女子冒用妹妹身份信息岀境 被判偷越国境罪 7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涉嫌偷越国境犯罪案件,一名妇女因冒用其妹妹身份信息非法出境被判刑。 被告人李萍(化名,已被美国限制入境)多次冒用其妹李婷(化名)的身份,并用其身份证和户口办理护照和赴美签证,在2010年、2011年期间,先后非法出入国境共计4次。2014年7月,在被告人第5次准备出境时,被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发现并将该事件报至公安机关。 据李萍称,其1999年去美国探亲,后来一直在美国帮其女儿照看小孩,逾期居留了八年,因违反相关法律,使用本人的身份不能办理签证。于是想到用妹妹的身份办理护照,重新签证前往美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萍偷越国境共计4次,已构成偷越国境罪。李萍对冒用他人名义办理护照及签证非法出入国境四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了认罪和忏悔。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处其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偷越国(边)境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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