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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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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一、对同案犯过限行为应否承担加重情节的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同案犯对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但是行为人对于同案犯的过限行为应否承担加重情节的责任呢?以下案例便是这种情况:

1、相关案例及引出的思考

步某(男,时年34岁)与吴某(男,时年37岁)系无业人员。2009年7月步某与吴某共同商量,通过偷盗、拐骗等方式拐卖儿童获利谋生。经过一番物色后,二人发现吴某以前的同事岳某(女,时年35岁)的儿子林某(男,时年1岁)是最容易得手的目标。经过商议先由吴某准备作案工具、提前盘查好情况,再由步某进入岳某所住的房屋后偷走林某,吴某放风并负责联系买主。2009年7月8日夜,按计划行事的吴某开车将步某送至岳某家门口,步某从墙翻入岳某家中卧室。不料,步某被起身去厕所的岳某发现,两人发生了激烈的争斗。步某见情况不妙。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棒朝岳某砸去,岳某的腰部被打伤,步某与岳某的争斗声惊醒了睡在隔壁的岳某的母亲田某(女,时年68岁),田某也参与进来,经过一番搏斗,步某发现不尽全力无法将两人制服,于是,步某挥舞着铁棒向岳某的头部砸去当场死亡,田某晕倒。在步某毁尸灭迹带着林某出门之际,步某发现田某醒了过来,并一直看着手中的林某时,步某为了防止其事后报警也用铁棒将其砸死。之后,吴某和步某连夜逃走,将林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事先联系好的买主贾某。本案中,吴某对因步某造成岳某和田某的死亡应否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的责任?

2、问题的争议和评析

 对于本案步某与吴某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步某杀害岳某及田某的行为的认定,吴某是否应当承担因步某在拐卖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的加重情节责任,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应当承担同案犯步某的过限行为致使岳某和田某死亡的加重情节的责任。①理由主要有:一方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要保证与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相一致。所谓承担加重情节责任,是先要看犯罪行为是超过某类型的一般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如果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或者是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没有超过一般犯罪行为的危害界限,则不能认为犯罪行为具有加重情节而由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比一般犯罪行为性质上、程度上、情节上更为严重的行为,此时对法益的侵害己经超出一般犯罪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时,应当认定承担加重情节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步某与吴某是在拐卖儿童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吴某主观上即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行为的加重情节责任。另一方面,从共同犯罪角度来看,目前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三种学说。从“行为共同说”角度来看,步某与吴某成立拐卖儿童罪无异议。但吴某的拐卖儿童行行为与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也成立共犯,但都是按各自的犯罪内容进行处罚,吴某承担拐卖儿童罪的责任。步某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从“犯罪共同说”角度来看,两人在拐卖儿童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吴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因此,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也就不再承担故意杀人行为的责任。从“部分犯罪共同说”得出的结论与“犯罪共同说”相同,笔者暂不详述。因此,以上三种学说中无论从哪一种学说来看。吴某都不承担故意杀人行为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当承担同案犯步某的过限行为致使岳某和田某死亡的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责任。其理由如下:其一,从案件事实角度来看,步某与吴某共同计划以出卖为目的并将其卖出,二人己经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并且在拐卖过程中,步某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此二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共同犯罪中,当实行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时,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步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应当单独评价,由于吴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因此,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吴某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只能在拐卖儿童罪的范围内让其承担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而步某则要以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其二,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由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知,造成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之一。此外,根据《解答》的相关内容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通过这两条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被害人的自杀行为都认定为拐卖罪的加重情节,那么直接杀害就更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应当认定吴某对同案犯步某致人死亡的过限行为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的责任。对于类似情况均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实行犯过限理论来处理。
    以上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虽然从罪责刑相适应方面以及共同犯罪理论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但是其忽略了我国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是实行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原则。从这一点来看第一种观点不够妥当。第二种观点分别从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两方面入手,分析、论证了吴某应当承担加重情节责任的理由,详略得当。

3、问题的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当认定吴某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的刑事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看,主观方面,步某与吴某共同密谋,以出卖为目的,可以认定具有拐卖儿童罪的故意。客观方面,两人不但共谋还有详细的分工。从这两方面认定吴某与步某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是合理的。但就故意杀人行为而言,主观方面,步某在偷盗林某的过程中被岳某发现并与之发生争斗到步某用铁棒将岳某及田某砸死的过程中,可以推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客观方面实施了又实施了杀人行为。应当认定步某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吴某主观方面既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吴某只是负责放风和接应,而且只是针对步某与其事先约定的拐卖儿童的行为而言,并非是针对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上述第一种观点片面地认为拐卖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这种观点只看到了两个罪名的区别,并没有从构成要件上看到两者的联系。拐卖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有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步某实施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一个是拐卖行为,另一个是杀人行为。因此,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于吴某,虽然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实施了拐卖行为。而且,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就是发生在拐卖过程中,针对吴某而言,这种加重情节仍然没有超出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所以应当认定吴某承担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责任。
    其次,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将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简单共犯是指两个行为人以上共同实行某一种犯罪行为而组成的合伙犯罪形式。复杂共犯是指两人以上为实施某种犯罪组成的某种特定团伙,有组织、有分工、有计划地进行犯罪活动。①具体就本案而言,步某与吴某应当属于简单共同犯罪。简单共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尽管吴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但在拐卖儿童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并且根据《解答》第七条完全可以将步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评价为“致使被拐卖人的近亲属死亡”的加重情节。因此,吴某应当承担拐卖儿童罪加重情节责任。

二、共同犯罪中帮助、介绍行为认定的问题

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有一类行为,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以至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类行为就是帮助、介绍等中间行为,让我们看看下面这种情况:

1、相关案例及引发的思考

周某与梁某(女)同居期间,因嫌弃梁某与他人所生的婴儿,就想将其卖掉,在梁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周某将此事告知吴某并委托吴某介绍买主。吴某又将此事告知其妻子安某。安某得知此事后,通过老乡李某联系买主。后安某到李某家后得知有人愿意以2000元人民币买下婴儿时,即与周某联系,周某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婴儿,并约定当晚在安某家交易。期间,安某又与李某商谈了欲收取介绍费人民币400元一事。当口下午,周某瞒着梁某将婴儿抱到安某处,李某与安某联系,由吴某将李某介绍的买主董某夫妇接到家中后,周将婴儿以约定价格卖掉。而吴某向董某收取介绍费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中,吴某、安某、李某的介绍行为如何认定?

2、问题的争议与评析

关于本案中,吴某、安某、李某的介绍行为争议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安某、李某不构成犯罪。①主要理由就是罪行法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可知拐卖妇女儿童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出卖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中的一种。只有同时满足这两种条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就本案来看,吴某、安某、李某主观上虽然具有出卖的目的。但客观上实施的却是帮助行为、介绍行为,起到中介作用。这种帮助行为、介绍行为、中间行为并没有规定在第二百四十条所列举的六种行为之中。因此,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安某、李某成立收买被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主要根据是吴某、安某并未实施拐卖行为,其行为与收买人董某夫妇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因此,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与安某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而李某则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这种观点的切入点就是“派别界分”或“阵营划分”的方法。其一,从吴某、安某与周某的关系来看,是周某实现委托吴某寻找买主,而吴某又将此事告知安某。因此,这三人属于同一个“拐卖阵营”。其二,从李某与董某夫妇的关系来看,董某夫妇作为收买者,而李某虽然也是找买主但从安某与李某商谈收取介绍费400元以及由吴某向董某夫妇收取400元时看,可以看出李某与董某夫妇属于“收买派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吴某、安某、李某属于拐卖儿童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④从案件具体事实出发,吴某、安某、李某三人的介绍、搭桥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对周某出卖儿童行为的帮助行为。所以,应当将这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
    以上四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安某、李某的行为的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安某、李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从表面上看,将三者的行为评价为介绍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行为。但这三人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到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值得注意的是,周某将梁某不同意出卖婴儿的情况告知吴某后委托其联系买主时,吴某、安某和李某实施的介绍、联系行为己经侵害了其家庭关系,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则显失公正,难以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安某、李某成立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主要是从董某夫妇处收400元。但认定此三人沟成拐卖儿童罪还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界限不在于向哪一方收钱。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吴某、安某、李某从周某手中收到钱,就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勉强也说的过去,但若此三人即从周某手中收到钱也从董某夫妇手中收到钱,那么根据第二种观点,此三人既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又成立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理,难以令人接受。第三种观点将案件事实分为两个派别,“收买阵营”包括董某夫妇和李某;“出卖阵营”包括周某、吴某和安某。这种观点看似新颖,实际上割裂了吴某、安某、李某三人之间的联系,没有看到此三人中间行为、中介行为的连贯性和统一性。至于第四种观点无论是周某、安某、吴某、李某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均可以评价为拐卖行为。只是吴某、安某、李某的介绍行为可以评价为拐卖行为的帮助行为。从而认定三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

3、问题的解决

以第四种观点处理,但不应当将吴某、安某与李某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而是作为实行犯。主要理由如下:从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出卖的目的。这也是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六种行为之一,而针对婴儿的拐卖还包括偷盗行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收买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仍然具有收买的意图,而且客观方面行为人又实施了收买行为。就本案来看,周某主观上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与拐卖相关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成立拐卖儿童罪。董某夫妇主观上明知道婴儿是被拐卖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收买行为,因此成立收买儿童罪也是无可厚非的。但吴某、安某、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将吴某、安某和李某的行为评价为中转行为更为适宜,而不宜帮助犯论处。从客观行为方式来看,拐骗是指行为人以欺瞒、引诱、哄骗等手段意图控制、钳制妇女或儿童的行为;绑架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要挟、挟持妇女、儿童并加以控制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明知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而将其作为商品进行金钱交易的行为;贩卖是与收买相对应,是指行为人将其势力支配范围内的妇女当做商品加以出卖的行为。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为贩卖、收买等行为服务或掩护而进行的运送、接收、运输等行为。中转是指行为人以其固定住所或临时居住地点为中转站、临时藏匿地或临时联络处以配合其他行为顺利实施的中间行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来看,为了便于买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吴某将孩子抱到吴某、安某的家中,而吴某又将李某、董某夫妇接到家中。这样的行为方式与上述六种行为方式中的中转行为非常吻合,即以吴某、安某的家为中转站顺利地实现了将儿童这一“商品”由卖方让渡到买方。所以,应当将吴某、安某、李某的行为认定为中转。进而,认定此三人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正犯而非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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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3:45:50